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戊○○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癸○○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扳手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9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 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 度彰簡字第4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94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癸○○前於民 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96號、97 年度簡字第147號及97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及7月確定(現執行中)。詎辛○○、戊○○、癸○○等3 人均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辛○○騎乘車號XJ6-271號重型機車搭載癸○○,於96年 12月5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647號後方農地
,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進入位於⑴彰化縣和美鎮○○段1195地號農地及⑵彰 化縣和美鎮○○段1196地號農地未上鎖之工寮,共同以辛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⑴張一學及 ⑵楊淇澳所有之抽水馬達各1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 】3千元),得手後合力將上開抽水馬達搬至前開機車上 載運離去,並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辛○○另於⑶96年12月31日22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46巷旁大雅段189地號農地,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上述未扣案之活動扳手 1支,竊取該處謝和遜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3千元 ),得手後搬至前開機車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流動資源 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有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⑴至⑶所 示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上開⑴至⑶所示竊 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戊○○、癸○○⑴於97年1月13日19時5分許,見郭泰瑩所 有之車牌號碼號GQL-18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 道○路456巷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戊○○持癸○○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上開機車( 價值約5千元),癸○○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渠等代步 之用(癸○○所涉竊取郭泰瑩所有前揭機車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 ○、癸○○⑵另於97年1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共乘上開 竊得機車至彰化縣線西鄉○○村○○段369號地號農地, 由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 扣案),竊取王阿華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元) ,得手後由戊○○搬至前開機車上,渠等並一同將竊得之 抽水馬達1個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370號陳堃照經營 之「和益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堃照,得款朋 分花用殆盡。嗣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有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前揭⑵所示竊盜犯嫌前, 即於97年1月20日,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該次竊盜犯行, 並接受裁判,且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嗣經警尋獲上開車牌 號碼GQL-18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並扣得癸○○所有 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三)癸○○除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外,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及抽水馬達,得手 後將所竊得之抽水馬達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370號 陳堃照經營之「和益資源回收場」或彰化縣和美鎮○○路 131號廖慧美經營之「國堡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 之陳堃照或廖慧美,得款花用殆盡,而有犯罪之習慣。嗣 於97年1月8日19時50分許,癸○○騎乘其所竊得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牌號碼LAH-373號重型機車載運附表一編號4所 示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行至彰化縣伸港鄉○○路○段477 號前,為警查獲(上開車牌號碼LAH-373號重型機車及抽 水馬達1個,已分別發還子○○、庚○),並扣得其所有 供行竊所用之扳手及鐵槌各1支,而查悉附表一編號1、4 所示竊盜犯行。癸○○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有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 5至10所示竊盜犯嫌前,即各於97年1月9日、同年月20及 同年月22日,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 一編號5至10(起訴書漏載編號5至8)所示竊盜犯行,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戊○○及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戊○○及癸○○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戊○○及癸○○分別於偵查 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一學、楊淇澳、謝和遜、 郭泰瑩、王阿華、子○○、丑○○、寅○○、庚○、丙○○ 、己○、壬○○、乙○○○、甲○○、丁○○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另據證人郭佳儒、「和益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陳堃照及「國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慧美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益 資源回收場收購單、國堡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彰化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鑰匙、扳手及鐵槌各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辛○○、戊○○及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被告辛○○、癸○○所有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及 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可持以拆卸竊取抽水 馬達,足認該等物品質地堅硬;另扣案之扳手、鐵鎚各1支 ,亦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應認渠等行竊所攜帶之扳手 、螺絲起子及鐵鎚等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皆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戊○○上開事實欄一(二)⑴、⑵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癸○○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外,其餘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癸○○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⑴、⑵所示犯行;被告戊○○、癸○○就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辛○○、戊○○及癸○○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戊○○及癸○ ○各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3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辛○○、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被告辛○○即主 動向警員陳明涉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被告 癸○○則主動向警員陳明涉犯上開事實欄一(二)⑵及附表 一編號2、3與附表一編號5至10(起訴書認被告癸○○於97 年1月20日警詢時自首所涉竊盜犯行,則依被告癸○○該次 警詢筆錄,即係自首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竊盜犯行,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癸○○有自首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竊 盜犯行,且於起訴書附表亦標示為未自首,顯係記載錯誤, 爰更正補充之,附此敘明)所示竊盜犯行(詳見被告癸○○ 97年1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警局調查筆錄;被告
辛○○同年2月1日警局調查筆錄),渠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辛○○、戊○○及 癸○○均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渠等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渠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按 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 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條 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 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 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 知。查被告癸○○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7 年度易字第396號、97年度簡字第147號及97年度易字第 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及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本案竊盜犯行,次數達13 次,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足證其並無悔過改 善之意,確有犯罪習慣無訛,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 ,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 會,且其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 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是 審酌被告癸○○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 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 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促 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且本院就其附 表四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達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癸○○應於各 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 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 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 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 之必要,併此敘明。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癸○○所有供 行竊事實欄一(二)⑴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基於共犯 連帶沒收理論,對事實欄一(二)⑴之共犯即被告戊○○, 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扳手 及鐵鎚各1支,係被告癸○○所有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辛○○所有持以 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及癸○○所有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螺 絲起子各1支,因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 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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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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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月2│彰化縣和│子○○│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1支 │
│ │日15時許│美鎮指南│ │,竊取子○○所有車牌號│
│ │ │路31號前│ │碼LAH-373號重型機車1 │
│ │ │ │ │部,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 2 │97年1月2│彰化縣線│丑○○│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左│
│ │日16時許│西鄉見興│ │揭地點,以其所有客觀上│
│ │ │路旁某農│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田 │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 │ │ │用之扣案扳手及鐵鎚各1 │
│ │ │ │ │支,竊取丑○○所有之抽│
│ │ │ │ │水馬達1個,得手後以上 │
│ │ │ │ │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藏放│
│ │ │ │ │在彰化縣伸港鄉○○路7 │
│ │ │ │ │段477號後方空地,伺機 │
│ │ │ │ │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 │
│ │ │ │ │(該抽水馬達1個嗣經警 │
│ │ │ │ │ 在前揭藏放地點起出,│
│ │ │ │ │ 並已發還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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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月6│彰化縣線│寅○○│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左│
│ │日15時許│西鄉下犁│ │揭地點,以其所有客觀上│
│ │ │村建興段│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1919地號│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 │農地 │ │用之扣案扳手及鐵鎚各1 │
│ │ │ │ │支,竊取寅○○所有之抽│
│ │ │ │ │水馬達1個,得手後以上 │
│ │ │ │ │開機車載運離去,並放置│
│ │ │ │ │在彰化縣伸港鄉○○路7 │
│ │ │ │ │段477號後方空地,伺機 │
│ │ │ │ │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 │
│ │ │ │ │(該抽水馬達1個嗣經警 │
│ │ │ │ │ 在前揭藏放地點起出,│
│ │ │ │ │ 並已發還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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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月8│彰化縣和│庚○ │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左│
│ │日19時許│美鎮大佃│ │揭地點,以其所有客觀上│
│ │ │路77號旁│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農地 │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 │ │ │用之扣案扳手及鐵鎚各1 │
│ │ │ │ │支,竊取庚○所有之抽水│
│ │ │ │ │馬達1個,得手後以上開 │
│ │ │ │ │機車載運離去,並欲載往│
│ │ │ │ │彰化縣伸港鄉○○路段 │
│ │ │ │ │477號後方空地藏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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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月 │伸港鄉泉│丙○○│騎乘事實欄一(二)⑴所│
│ │中旬某日│州段厝10│ │示竊得之車號GQL-180號 │
│ │ │04之19地│ │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
│ │ │號農田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均未扣案),竊取丙○○│
│ │ │ │ │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 │
│ │ │ │ │值約8千元),得手後變 │
│ │ │ │ │賣換取現金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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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月 │彰化縣伸│ 己○ │騎乘事實欄一(二)⑴所│
│ │中旬某日│港鄉泉州│ │示竊得之車號GQL-180號 │
│ │ │厝段1004│ │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
│ │ │之15地號│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 │ │農田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均未扣案),竊取己○所│
│ │ │ │ │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 │
│ │ │ │ │約1萬元),得手後變賣 │
│ │ │ │ │換取現金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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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月 │彰化縣伸│壬○○│騎乘事實欄一(二)⑴所│
│ │中旬某日│港鄉泉州│ │示竊得之車號GQL-180號 │
│ │ │厝956地 │ │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
│ │ │號農田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均未扣案),竊取壬○○│
│ │ │ │ │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 │
│ │ │ │ │值約1萬元),得手後變 │
│ │ │ │ │賣換取現金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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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月 │彰化縣伸│周薛秀│騎乘事實欄一(二)⑴所│
│ │中旬某日│港鄉曾家│美 │示竊得之車號GQL-180號 │
│ │ │村泉州厝│ │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
│ │ │段某處農│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 │ │地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均未扣案),竊取周薛秀│
│ │ │ │ │美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 │
│ │ │ │ │價值約6千元),得手後 │
│ │ │ │ │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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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月 │彰化縣和│甲○○│騎乘事實欄一(二)⑴所│
│ │中旬某日│美鎮大霞│ │示竊得之車號GQL-180號 │
│ │ │段1142地│ │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
│ │ │號農地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均未扣案),竊取甲○○│
│ │ │ │ │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 │
│ │ │ │ │值約7千元),得手後變 │
│ │ │ │ │賣換取現金花用。 │
│ │ │ │ │(嗣經警在「和益資源回│
│ │ │ │ │ 收場」起出該抽水馬達│
│ │ │ │ │ 後,已發還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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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月 │彰化縣和│丁○○│騎乘事實欄一(二)⑴所│
│ │中旬某日│美鎮大雅│ │示竊得之車號GQL-180號 │
│ │ │段1694地│ │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
│ │ │號農地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
│ │ │ │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均未扣案),竊取甲○○│
│ │ │ │ │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 │
│ │ │ │ │值約1萬元),得手後變 │
│ │ │ │ │賣換取現金花用。 │
│ │ │ │ │(嗣經警在「和益資源回│
│ │ │ │ │ 收場」起出該抽水馬達│
│ │ │ │ │ 後,已發還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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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
│ 1 │ 如事實欄一(一)⑴所示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 如事實欄一(一)⑵所示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 如事實欄一(一)⑶所示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
│ 1 │ 如事實欄一(二)⑴所示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2 │ 如事實欄一(二)⑵所示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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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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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如事實欄一(一)⑴所示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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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如事實欄一(一)⑵所示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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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如事實欄一(二)⑵所示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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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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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扳手及鐵│
│ │ │鎚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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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扳手及鐵│
│ │ │鎚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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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扳手及鐵│
│ │ │鎚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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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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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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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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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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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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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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