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95號
CHDM,97,易,1095,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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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98、
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437號 、9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 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又與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4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乙○○與丙○○共乘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77號甲○○經營之鐵工廠前 ,見甲○○所有廢鐵1批(重約220公斤)置於門口,無人看 管,2人乃徒手將之搬上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嗣因甲○○ 發覺報警,始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該鎮資源 回收場查獲(廢鐵已發還)。
㈡於97年5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乙○○與丙○○共乘機車, 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22號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溪湖果菜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鐵質水溝蓋1塊無 人看管,2人乃徒手將之搬上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晚 上8時20分許,在該鎮○○路58號前為警查獲(水溝蓋已發 還)。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溪湖果菜公 司之職員陳永洲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可 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 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437號、94年度 易字第1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



,於96年9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 財產法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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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