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土地經界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1年度,200號
NTEV,91,投簡,200,200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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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森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紹洲
右當事人間確定土地經界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四二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三六八─七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上段三四三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三六八─七О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連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四二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  段三六八-七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同上段三四三地號(重測前為  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三六八-七О地號)土地相毗鄰,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  五日為重測登記時,原告上開土地面積由二千三百十三平方公尺變成二千二百五  十八點五一平方公尺,計減少五十四點四九平方公尺,界址移入原告土地內。查  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處價購,至今已二十餘年未有變更或分  割,而九二一地震後本區四週土地、地表、地層均無變化縮小,其總土地面積亦  未減少,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係上開相鄰土地圍牆為被告所有權人所建造  ,致按圍牆為址界重測結果發生錯誤界址偏差,上開土地發生一增一減之結果。  又南投縣政府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載明重測結果有異議應於九十年七月  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三十日內異議,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提出異議  ,並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函復令依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異議申請書  辦理,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已接到原告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重測異議申請書,顯見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且地政機關之調處效  力,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對當事人於土地之實體上權利亦不生影響,縱地政機關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當事人仍可另行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重測時係由雙方共同到場指界,指兩造土地間之磚造圍牆為 雙方之界址無誤,重測人員遂依雙方之指界進行測量,顯見兩造對於以圍牆為界 址之認定並無不同,既然兩造並未因指界發生爭議,豈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理。且原告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三之規定,於測量結果公告後三十日內填具表件申請複丈,事實並無複丈紀錄 可查,故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地政機關通知土地重新測量結果公告確定,依法辦理 書狀之換發,被告遂依南投縣政府之通知,依法辦理換發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 等各項費用,自不容原告反覆恣意主張。再者兩造土地界址上所立之紅磚圍牆,



係六十七年由原告僱工起造,修築費用由雙方均攤,非如原告所言由被告單方所 建,且二十餘年雙方土地皆未有變更或分割,即使因九二一地震造成部分圍牆傾 倒、毀損,亦由原告自行僱工於原地復建,長期以來均無所爭,故應依重測後地 籍圖之經界線即圍牆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  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  兩造之土地相毗鄰,雙方固於地政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  到場指界,毫無爭議,且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本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核閱無訛。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縱使測量結  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  決,法院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原告以兩造界址有  誤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四二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  小段三六八-七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毗鄰同上段三四三地號(重  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三六八-七О地號)土地,然於重測時兩造所指以圍  牆為址界結果發生錯誤界址偏差,致經界衍生爭議,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  土地界址應依以如附圖所示A--B連線為界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及南投縣政府函等件在卷為憑,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會同兩造及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履勘現場鑑測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該測量員為求  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  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⑴圖示  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⑵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A--B連接虛  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即安平段三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主張之界址位置。⑷圖示C-D點連接實線,係安平段三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實地指界四吋圍牆中心(噴漆)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  有勘驗筆錄、鑑定書暨所附之鑑定圖附卷可稽;惟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苟依被告  於測量時所指界之位置即C-D連線,其所有之土地測量面積為二千八百零四點  七四平方公尺,較其重測前原登記面積二千七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增加四十九點  七四平方公尺,而反觀原告之土地面積則較重測登記面積減少五十四點四九平方  公尺;倘依原告主張之指界位置即A--B連線,則被告之土地面積測量結果為二  千七百五十五點七平方公尺,則僅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零點七平方公尺,兩者  面積大致相符,而觀諸原告之土地面積僅較重測前原登記面積減少五點四五平方  公尺,此有面積分析表附於鑑定圖可查,是原告所主張之界址A--B連線即重測 前地籍圖之經界線,雖核與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略有不符,惟其指界位置計算之兩 造土地面積增減幅度較小,原告之土地亦方不致發生大幅減少之情形,而於本次 重測中造成嚴重損害;是綜上所述,本院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 土地面積之增減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認本次鑑測結果 ,兩造間土地面積雖均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原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 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 其認定標準;再者,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並據以計算面積結果 ,對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且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大致相符;然在同一 標準下,依被告所指上開圍牆界線即附圖所示C-D連線,固為兩造經年來主觀 認定以之為界之依據,然該圍牆於本次重測前即已存在,且其存在時已明顯與重 測前地籍圖經線之界址不符,縱使兩造多年來均無爭執,然該C-D連線究非兩 造土地真正界址之所在,且以之為界並將致兩造土地面積與原登記簿之面積差距 過大,是由此分析,足認原告所指界址,應較屬正確可取。 ㈢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之虛線,而界址之確定 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㈣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立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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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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