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788號
CHDM,97,交聲,788,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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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8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5月20 日彰監四
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 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 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 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 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 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 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8S-7897號自 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路路口右轉長青路時,因「車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經 交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5月20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 規點數1點;上開罰緩若逾97年6月19日仍不繳納者,依法則 移送強制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並



制單舉發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辯稱: 伊於96年12月3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8S-7897號自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路口右轉長青路時,於轉彎時確 有打方向燈,係因現在車子設計之故,方向燈會在方向盤迴 正時自動跳掉停止,執勤員警因而誤以為伊有駕車轉彎未打 方向燈之違規,本件舉發顯有違誤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 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違規 距今因已有一段時間,伊已無法記憶當時違規情形,但因當 時伊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應是有交通違規情形, 伊方會攔停舉發,對異議人所稱其轉彎當時確打方向燈,係 因車輛方向盤迴正後,方向燈自動跳掉乙節,伊無法確認是 否確無此情形,伊並無法排除本件伊有誤判之可能等語,是 證人已無法排除其舉發本件違規有誤認之可能,而本件舉發 當時又無拍照或錄影存證,證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 證,故異議人是否確實於車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顯非無疑 。從而,本件違規情節除舉發通知單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而本院又無法排除舉發警員有誤認之可能,實無 從逕以該舉發通知單,遽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四、綜上所述,行政機關機關對於人民科處罰鍰,既係對於人民 財產權之侵害,自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事實,倘未能舉證 之,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裁決 書上所載舉發違規事實即「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事 實之存在,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異議人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查,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 ,難認適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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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