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
1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5 月30日中 監彰字第0970011893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 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 月23日覆議字 第0976202309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 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7年6 月2 日溪警分五字第097000 921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 ㈡理由部分: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死亡, 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並因一時過失 行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過失之程度、因過失導致被害人何吳金利 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 過失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 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