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平日以在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市場販賣雞鴨等禽類為業 ,並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G─二七三三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載運雞鴨等禽類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鄰○ ○路○段三九0號住處宰殺後,再運往前開市場販賣,乃以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起訴書誤載係以駕駛自小貨車送取 貨為業)。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因 上開附隨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QG─二七三三號自用小貨車 ,欲前往載運供以販賣用之鴨禽之途中,沿彰化縣竹塘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竹鹿路(幹線道)與所屬產 業道路(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右前方適有亦疏未注意 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OBK─
0七三號重型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前 來之狀況,貿然穿越路口行駛,乃不慎與甲○○騎駛之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撞及甲○○騎駛 之重型機車左側),使甲○○倒地翻滾後摔落路旁田間,並 因此受有左髖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骨盆骨折、左脛 骨骨折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袋性骨折等傷害;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隨後並繼續往左前方撞及在竹鹿路順向由西 往東方向前來、由葉文武騎駛之自行車,使葉文武受有腳部 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因其已與葉文 武達成和解,未據葉文武提出告訴),並使與葉文武同向、 騎乘自行車在葉文武後方之葉洪免,自後碰撞在前被撞倒之 葉文武騎駛之自行車(葉洪免未受傷)。丙○○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報警並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莊國賓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 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由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 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矢口否認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G─二七三三號自用小貨 車係欲前往載運雞鴨等禽類供宰殺販賣一節外,對於其餘事 實則均坦承不諱,並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伊雖有從事販賣 雞鴨的工作,且其如果須要去載運雞鴨回來,就是開其所有 的車牌號碼QG─二七三三號自用小貨車,但發生車禍當時 ,伊並非要去載運販賣用的雞鴨云云。惟查:(一)證人即 曾參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事宜之彰化縣竹塘鄉小西村村長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在調解的時候,.. .被告有說他當時是開貨車撞到的,被告有說發生車禍當時 他開車是要去載運鴨子回來殺,之後要賣的,...他(指 被告)不是我們村裡面的人,但是也是竹塘的人,他是在竹 塘賣雞、鴨的零售商,他是在家裡殺雞鴨之後,拿去竹塘市 場販賣,...我曾經去市場跟被告買過鴨子。...(被 告問:是否確實有聽到我說車禍當時我是開車要去載運鴨子 回來殺之後拿去販賣?)我確定我有聽到被告這樣說,當時 在調解時,還有很多人,有很多人聽到。」等語,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你行駛方向為何?欲往何處? )我當時是於竹鹿路由東往西直行方向行駛。我要前往竹塘 鄉竹林村『拿貨』。」一語,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經 營販賣雞鴨的生意,又其如果須要去載運雞鴨回來,就是開 其所有的車牌號碼QG─二七三三號自用小貨車去載運,前 往載運的時間大部分都是在中午十二時餘許,但也曾在下午 去載過,次數比較少等語相符,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發生車禍當時,是要去「載貨」(指前往載運供其宰殺 、販賣之鴨禽之貨品)一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空 言翻異前詞,諉無可採。(二)又告訴人甲○○因上開車禍 受有左髖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骨盆骨折、左脛骨骨 折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因車禍所受傷勢陳稱:其左髖骨的骨臼碎裂,業經 開刀以鋼片固定,醫生稱療程完畢之後,可以不依靠輔助器 行走,但是走路時還是會有一跛一跛的情形等語),有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訴訟診斷書一件在 卷可稽。(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憑),於因附隨業 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路之主幹道時( 告訴人行進之產業道路,於發生車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設置有「讓」、「前有幹道」之標誌一情,已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並有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訊問時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佐),竟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右前方適有亦疏未注意應停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OBK─0七三 號重型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前來之狀 況,貿然穿越路口行駛,乃不慎與告訴人騎駛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 責任,且其上開業務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四)而雖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其行駛之道 路為支線道,應停讓被告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且因被告 具有優先路權,是告訴人之疏失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業務 過失則為肇事次因(葉文武、葉洪免均在前開路口外,順向
遵守規定行駛而受波及,均無肇事因素),然此仍無解於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研議之結果,亦認:本件如肇事地點有幹、支道之分, 即被告行進方向為幹道,告訴人行向之產業道路為支道,則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支道駛出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至葉文武、葉洪免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覆議字第 0九七六二00六八九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憑。而卷附臺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彰鑑 字第0九七五六00一二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則因 其就車禍現場有幹、支道之分之重要事證,漏未予以審酌, 故尚難憑採。(五)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場 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葉文武、葉洪免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QG─二七三三號自用小貨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因前揭業務過失致告訴人 甲○○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莊國賓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彰化警察局芳苑分局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五日函附之莊國賓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非輕、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之 犯行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