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0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7-4891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中央公路與公館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李吳英妹騎乘 車牌號碼VTU-488號輕型機車,沿中央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欲 左轉進入公館路,甲○○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左 前車身擦撞李吳英妹所駕騎之機車後,無法煞停直衝入路邊 田裡,李吳英妹因此受撞墜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血腫及 撕裂傷、腦出血、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內出血等傷害,經 緊急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氣胸血胸、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事故發生後經甲○○報警,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非病死者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現場照片17紙、相驗照片8紙在卷可稽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害人李
吳英妹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係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車擦撞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仍煞停不住,掉落路旁田裡,足認 被告車速過快,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係 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 撞擊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陳明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行為為肇事次因,及肇事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佐,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