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20號
CHDM,96,重訴,20,200807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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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利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93
、7455、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辛○○」署押共計參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辛○○」署押共計伍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旅遊行程自白書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辛○○」署押共計捌枚、扣案之旅遊行程自白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錫利係辛○○之次子,辛○○為劉錫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劉錫利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辭去國立彰化仁愛實 驗學校之工作後即賦閒在家,又背負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 信用卡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17 萬8 千元(迄96年4 月 30日止),每月基本生活開銷連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約1 萬 2 千元、小額貸款本息約5 千餘元,至少需款6 萬元,除仰 賴辛○○每月3 千元微薄之老人年金及辛○○之積蓄,不足 部分即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再支付高額循環利息之 方式周轉,因而經濟債務壓力沈重,加以其父辛○○於十餘 年間中風2 次,又需定期洗腎,身體孱弱長年臥病,不良於 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計畫為辛○○投保高額 旅遊平安保險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以詐領保險 金。其先於95年10月11日,取得不知情之辛○○同意,將以 辛○○為被保險人之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要保人及受益 人均變更為自己。嗣後,其又明知並無帶同辛○○前往高雄 旅遊之計畫,而無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之必要,利用旅遊平 安保險之出險率低、保險期間短,保險公司業務員常疏於審 核之機會,於96年4 月16日(星期一)上午10時許,在彰化 縣○○鄉○○街000 號,向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鄰居子○○謊稱準備帶同辛○○前往 高雄旅遊,欲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並佯稱當時刻在彰化縣○ ○鎮○○○○○○○○○○○○位○○○縣○○鄉○○村○ ○路00巷0 號住處等候(當日辛○○係由協和醫院指派之交 通車,自劉錫利兄長壬○○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 處搭載前往該醫院,洗腎時間自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結束,期間因裝設血液透析儀器,無從離開醫院洗 腎室),乃索取旅遊平安險要保書返回住處,並於同日上午 10時許至下午2 時許間某時,在上址住處,未經被保險人辛 ○○同意或授權,冒用辛○○名義,在保險契約要保書(一 式三聯複寫式)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辛○○」署押 共計3 枚後,據以偽造辛○○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私文書完 成,再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寅○○,再由寅○○(以其 子亥○○名義為保險招攬人)將此偽造私文書持向新光人壽 投保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200 萬元,並由劉錫利實際支付保 險費231 元,保險期間自96年4 月18日起10日,使新光人壽 陷於錯誤,而准予承保,冀待殺害辛○○後,據以向誤信辛 ○○有投保上開保險之上開保險公司詐領理賠之保險金。其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辛○○、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劉錫利猶嫌不足,復於同年月19日(星期四) 上午9 時40分許,單獨駕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2樓 ING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員林通訊 處,主動詢問業務員丙○○有關為辛○○旅遊平安保險事宜 並決意投保後,向承辦人員丙○○謊稱辛○○在樓下車內等 候,而索取該公司旅遊平安險要保書下樓,並在上址安泰人 壽通訊處一樓或自小客車內,以同法在要保書(一式四聯複 寫式)暨保險費收據(一聯)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辛 ○○」署押共計5 枚後,復持之行使,向安泰人壽投保最高 額旅遊平安險500 萬元,劉錫利並支付保費483 元,保險期 間自96年4 月19日至96年4 月27日止,使安泰人壽陷於錯誤 ,而准予承保,足以生損害於辛○○、安泰人壽保險公司。 投保完成後,劉錫利為配合其虛構之旅遊計畫,以達誤導保 險公司之目的,於96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搭載辛○○至 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紀念公園祭拜亡母丑○,並刻意撥打00 00000000中華電信障礙申告台,以證明確曾至皇穹陵紀念公 園,於當日下午3 時3 分許返回彰化縣永靖住處。又於96年 4 月20日(星期五),如常帶辛○○至員林協和醫院洗腎, 於當日下午5 時許返回,嗣於96年4 月22日(星期日)上午 9 時30分許,先帶辛○○至彰化縣○○鄉○○村○○巷00○ 00號拜訪友人戊○○,劉錫利並向戊○○索取機車行名片,



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車搭 載辛○○至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皮寮八堡圳大排水溝左側河 堤散步(以下稱左、右側係以圳溝順流而下方向而區分,即 附圖B 點至C 點間某處),劉錫利熟知該側堤岸前方為封閉 路段,人車稀少(主要車道在圳溝右岸),又該路段溝渠略 有彎度,圳溝右側往來人車因視野角度不易察覺圳溝左側動 態,且如附圖所示B 點至C 點間之左側堤岸並無水泥駁坎或 不銹鋼護欄,因認時機成熟,竟基於上揭殺害尊親屬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趁辛○○行經附圖所示B 點至C 點間某處堤岸邊散步時,徒手將辛○○推下堤岸,致辛○○ 跌入圳溝內。劉錫利為製造辛○○係意外落水之假象,又為 拖延救援時間,阻撓搜救人員能依實際落水點及時搜救到辛 ○○,隨即逃離案發現場,往上游行走至埔心鄉瓦北村皮寮 福德祠前八寶圳段附近(即附圖A 點附近),於同日上午10 時13分24秒許,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謊稱辛○○坐在福德祠對面 水泥護欄休息時,因後仰喝水重心不穩,意外跌落八堡圳大 排水溝,之後,再徒步沿圳溝左岸往下游行走,佯裝尋找辛 ○○下落,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32秒許,在堤岸左側(即 附圖B 因至C 點間某處),撥打119 報警,於通話期間,行 經埔心鄉梧鳳枝四四電桿對面(即附圖C 點)處,適遇騎車 外出尋找辛○○下落之戊○○。之後,劉錫利穿越生鏽鐵橋 橫越圳溝(本院於97年4 月3 日勘驗現場時已拆除),沿圳 溝右岸繼續佯裝尋找辛○○下落,於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 衛營高爾夫球場尾端(即埔心鄉油車村二抱路4 段80號往下 游約30公尺處,即附圖E 點)巧遇己○○夫婦,己○○夫婦 認為劉錫利係辛○○之子,依常情理應尋父心切,乃提議由 己○○騎機車搭載劉錫利往下游尋找辛○○下落或搭載劉錫 利返回上游福德祠停車處開車,劉錫利因毫無搭救辛○○之 意,均表示拒絕。辛○○溺水後,因本身為尿毒症患者,體 力不佳,且行動不便,無力自行脫困,終因窒息死亡。嗣於 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為路人辰○○在八堡圳東西圳支流水 溝內發現辛○○屍體,乃立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119 求救,約20分鐘後,於同日上午11時23、24分許,在大 村鄉新興村8 號前八寶圳水溝內,為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撈起 ,送往員生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瞳孔放大對光無反 射反應,經緊急心肺復甦急救30分鐘後,仍不治死亡。嗣於 96年4 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後,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劉錫利隨即於同年5 月7 日 及同年月8 日,檢具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辛○



○生前意外落水死亡之不實保險事故,分別向新光人壽、美 國人壽(均於96年5 月7 日)、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惟因上開保險公司發現辛○○死因疑點甚多,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辦,始知悉上情,而詐領保險金未遂。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茲先就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析述意見如下: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 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 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 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 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件證人壬○○、寅○○、丙○ ○、甲○○、戊○○、己○○、卯○○、癸○○、辰○○、 巳○○、午○○、庚○○、乙○○、申○○○分別於警、偵 訊之證述及證人酉○○、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固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 力等情(見本院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1月27日 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證人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引為證據(而無庸先 行考量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合先敘明。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協和醫院血液透析記 錄表,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 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 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 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 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



,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 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 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 ,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 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取得被告同意 後,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施測員即該局 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丁○○於96年9 月14日實施鑑定後出具 測謊鑑定書1 份,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及其出具之測 謊鑑定書所載,於施測前業已告知被告可保持緘默,而被告 亦表示同意配合,此有該測謊鑑定書所附經被告簽署之「內 政部警政署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 紙在卷可稽;而施測員 丁○○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中央警察大學犯 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自78年6 月起分至美國、加拿大等地接 受測謊訓練,94年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分別接受美國 國防部測謊技術及美國測謊協會APA 結訓並取性侵害監控執 照,亦有卷附學經歷資料可稽,足見施測員確已受良好之專 業訓練,亦具相當之經驗。再者,本案施測儀器係美國拉法 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ment Co.)製造之型號為LX 4000-SW 電腦式測謊儀,功能良好,運作正常;鑑定地點係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議室,無不當外力干擾現象; 被告於施測時之身心狀況反應正常,且該測謊鑑定書亦已就 本案鑑定程序,包括「測前晤談」、「實際測試」等測試經 過詳實紀錄,以上事實均經該測謊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依上 述,本案施測員丁○○就對被告測謊後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 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四、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所得 (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附之通訊監察書),而監聽錄音譯 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但本院業已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而被告等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均未爭執,自 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伊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伊確有於上開時間 為被害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而被害人落水死亡前由伊陪同 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八寶圳溝邊散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犯罪情事,辯稱:「伊自95年4 月辭去彰化仁愛實驗學



校工作後即在家照顧被害人,平日需要用錢會向被害人拿錢 。伊確實計畫帶被害人前往高雄旅遊,所以聽從保險業務員 之建議投保旅遊平安險,因為旅遊保險之保費便宜,所以伊 先投保新光人壽後,隔2 日再投保安泰人壽,該2 家旅遊平 安保險之要保書都是被害人親自簽名。之後伊依照旅遊計畫 書行程帶被害人前往南投祭拜亡母,案發當日伊先帶被害人 至友人戊○○機車行閒聊,之後即前往八寶圳福德祠旁大樹 下散步,被害人坐在水泥護欄上休息,伊站在被害人身旁半 步距離,手扶被害人之助行器,眼睛注意前方馬路上來車, 突然被害人仰頭喝水重心不穩跌落水中,伊來不及抓住被害 人,被害人隨即沈入水中。伊想到先打電話給附近開設機車 行之好友戊○○,戊○○才提醒伊要撥打119 求救,隨後伊 沿圳溝右岸往下游尋找,但因溝水混濁,被害人落水後就不 見蹤影,伊一直到走到大衛營高爾夫球場附近從折返上游開 車,後來被害人之屍體在大村鄉被找到,已經溺水死亡。伊 雖有債務,但其中大部分為房屋貸款,繳息正常,伊與被害 人感情融洽,不可能為此做傷天害理之事」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辛○○既同意將美國人壽受益人變 更為被告,應無不同意被告為其投保新光人壽、安泰人壽旅 遊平安險之理,況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無法認 定上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為被告 偽造,且被告接受協和醫院護理長之建議帶同被害人出遊, 又經保險業務員之建議投保旅遊平安險,被告於投保當時並 無任何詐欺意圖;又被害人落水當時僅被告在場,無人親眼 目睹係被告將被害人推落,測謊鑑定又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是本件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被害 人推落圳溝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 (一)被告自95年4 月1 日起辭去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之 工作後即賦閒在家,並無固定經濟收入來源,每月基 本生活開銷,連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1 萬2 千元、小 額貸款本息5 千餘元,至少需款6 萬元,除仰賴辛○ ○每月3 千元微薄之老人年金及辛○○之積蓄,不足 部分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每月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再 以債養債之生活模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6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且查:
1、被告至96年4 月止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 行1 萬9 千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86 萬9 千元及177 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 萬9 千元 、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3 萬4 千元、萬泰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40萬元、臺灣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6萬7千 元,共計317 萬8 千元乙節(其債務迄96年7 月31日 止則共計312 萬336 元,見偵查卷第197 至222 頁) ,有被告財金徵信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0 91號偵查卷第62至65頁)。
2、被告於96年2 月間曾向其妹午○○借款,雙方亦為借 款一事發生不快,同年3 月間被告又向其前妻卯○○ 借錢繳交房屋貸款,96年2 月後被告即違反與前妻卯 ○○離婚時就子女教育費用協議共同平均分擔之約定 ,而由其前妻卯○○獨立負擔其子庚○○之大學學費 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前妻卯○○、證人即被告兄、 妹壬○○、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3、被告於96年4 月間,佯以被害人辛○○特殊疾病住院 亟需用錢為由(實際上被害人該期間並未住院,而係 定期在協和醫院洗腎,有協和醫院病歷資料足資參照 ,詳如後述),向友人戌○○調借現金10萬元,此有 證人戌○○之警詢筆錄可參。
4、參以案發後之96年5 月25日、6 月4 日,被告數度以 電話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詢問並催促理賠進度,有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在卷可按,被告甫遭逢父喪,即急於領取保險金,此 舉實與人情義理相違;而被告在前揭保險金遲未獲理 賠之債務壓力下,其簽發之支票又連續於96年5 月21 日、96年6 月6 日經銀行退票,又屢遭銀行催繳信用 卡消費款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查 卷第194 頁)、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乃進而於同年6 月間,尋思將房屋移轉 所有權與其子庚○○,以求貸得較多之款項等節,核 與證人卯○○、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益徵 被告確於案發前財務狀況極為不佳,需款孔急。 (二)再者,被害人辛○○生前從事機車業,將近20年前退 休後即無收入,並無積蓄,寄居被告兄長壬○○住處 期間,平日身上亦沒有攜帶現金,因為行動不便不常 外出購物,被告兄長亦未給予零用金一情,亦據證人 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3頁),是 以被告辯稱需要金錢則向被害人索討,經濟沒有困難 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因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來源 ,債務壓力沈重,而被害人辛○○生前亦無充裕財產 資助被告,是以被告確有設計意外死亡事故詐領保險



金以解決債務之動機。
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被告辯稱:「上開新光人壽旅遊保險之投保金額、期 間、受益人都是保險業務員告訴伊這樣寫;安泰人壽 旅遊保險亦係業務員主動承攬,因為保費很便宜所以 投保8 日」云云。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 壽投保保險期間自96年4 月18日起10日之最高額度旅 遊平安險200 萬元,並支付保險費231 元一節,有上 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承攬人為證人寅○○之子亥 ○○)暨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圖謀鉅額保 險金,復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向安 泰人壽投保保險期間自96年4 月19日至96年4 月27日 止,共計8 日之最高額旅遊平安險500 萬元,並支付 保費483 元一節,亦有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費 收據在卷可稽。
2、而被告於96年6 月13日警詢時初供稱平日並無投保習 慣一情(見警卷第5 至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先前帶同被害人前往金門旅遊亦有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之記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惟經本院向 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結果,除被告曾於 96 年4月16日同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 保旅遊平安保險外,別無其他以被告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旅遊平安保險性質投保紀錄,有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安俊秘字第96692 號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96)新壽 法務字第0516號函附卷可稽,再證人寅○○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96年4 月16日上午 1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稱準備帶同 辛○○前往高雄旅遊並詢問保險事宜,伊心想既然是 要旅遊,而且被害人年齡超過投保意外險之上限,乃 建議被告可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本件保險金額、期 間及受益人都是被告自行決定」等語(見警卷第51 頁、偵查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6年4 月19日 上午9 時許,前往伊公司位在彰化縣○○鎮○○路00 號2 樓之通訊處,說帶同父親外出旅遊,欲投保8 日 之旅遊平安保險,經伊查詢後告知被告以被害人之年 齡最高額度可投保500 萬元,被告即自行決定要投保 最高金額,伊還有問被告保險契約受益人要填何人,



被告說填他自己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 ),足見被告所辯其為被害人投保意外險性質之旅遊 平安保險,係出於保險業務員之建議,確屬不實,且 衡以被告既欲與其父共同出遊始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被害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又為被告,其投保動機及目 的,實足啟人疑竇。
(二)次查,系爭新光人壽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安泰人壽旅 行平安險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上被保險人欄位「 辛○○」之簽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害人辛○○親簽之臺灣土 地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單質押借 據簽名筆跡不相符合,此有該局97年1 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核與證人壬○○證稱新光人壽、安泰人 壽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辛○○」之簽名應非其父 所為之陳述相符,被告雖辯以系爭要保書均為被害人 親自簽名云云,惟參以:
1、證人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於96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鄉○○ 街000 號詢問投保事宜,之後索取旅遊平安險要保書 返回住處說要給被保險人簽名,於同日下午2 時許, 被告持交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已有『辛○○』之署押 」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查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 二第39至41頁);而證人即協和醫院洗腎室護理長未 ○○則證稱:「被害人辛○○自95年1 月21日從署立 彰化醫院轉入協和醫院護理之家居住,當時是每週一 、三、五洗腎1 次,一週3 次。95年5 月辛○○病情 比較好轉,就由劉錫利接回住處居住,但每週一、三 、五還是會來洗腎,時間約在下午1 時至6 時左右, 洗完腎後,劉錫利再接辛○○回去。96年農曆年後, 就改由辛○○孫子來接送。後來,辛○○孫子去當兵 ,自96年3 月9 日起改由醫院派車到辛○○長子壬○ ○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接送。洗 完腎後,再由醫院派車將辛○○送回。辛○○洗腎是 健保給付項目,交通費由醫院免費服務。整個洗腎過 程約4 小時,病人除了上廁所外,不會離開醫院。家 屬不可能中途將病人帶出,再帶回醫院。辛○○於96 年4 月16日至4 月20日該週3 次都有來洗腎,其中16 日、18日2 次都是醫院派車接送,辛○○大約在上午 11 時 會送到醫院,約在下午4 時30分再派車將他載



回。4 月20日當天早上也是醫院派車將辛○○載到醫 院,當天下午約3 時許,劉錫利有到醫院來看他父親 ,當時辛○○還沒有完成洗腎,劉錫利就先離開,到 4 時許劉錫利又進來,之後辛○○女兒也有來。當天 下午4 時30分準備離去時,劉錫利有向A○○醫師表 示要帶他父親去高雄玩,不過沒有表示詳細日期」等 語(見偵查卷第248 至250 頁),核與協和醫院血液 透析記錄表所示紀錄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堪認被害人辛○○於96年4 月16日自上午11時許乘坐 協和醫院交通車由證人壬○○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住處抵達上開醫院後,自12時許起至下 午4時 許止,均在協和醫院洗腎室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期間不曾離開該醫院,而被告僅於96年4 月20日下 午3時 許及4 時許前來該醫院探望,而非同年月16日 ,是以綜上2 證人所述,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在協和醫 院洗腎期間內即交付上開已完成「辛○○」簽名之要 保書,該署押實難認定係被害人辛○○親為。
2、再證人丙○○復證稱:「被告於96年4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伊任職之彰化縣○○鎮○○路00號2 樓ING 安泰人壽員林通訊處,主動詢問有關為被害人 旅遊平安保險事宜,伊依照被害人年齡計算後,告知 被告承保之最高金額為500 萬元,被告乃自行決定投 保最高金額及8 日,並當場繳交保險費483 元,之後 被告說被害人在樓下,他要拿要保書下樓給被害人簽 名,約1 分鐘後,被告交回來之要保書上已經有『辛 ○○』簽名,伊並未見到被保險人辛○○」等語,是 以證人丙○○未親見被害人在上開保險契約上簽名, 再徵之前開筆跡鑑定之結果,亦難認定該安泰人壽要 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係被害人辛○○簽署。
3、況經肉眼比對,上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之「辛○○ 」之簽名筆跡,其中「劉」字之按捺、運筆結構反與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 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上「劉錫利」署押所示之「劉」字較為相似, 審酌上情,益徵新光人壽、安泰人壽要保書被保險人 簽名處「辛○○」之簽名,皆係由被告偽造並交付給 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寅○○、丙○○為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亦分別足生損害於辛○○、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安泰 人壽保險公司。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系爭新光人壽、安泰人壽 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害人之簽名固與其於78、82年間 簽名筆跡不符,然書寫者之身體狀況亦會嚴重影響筆 跡,被害人多次中風且長期洗腎非無可能造成其前後 筆跡不同。是徒憑被害人78年、82年間之筆跡即遽以 認定與96年間保險契約要保書之筆跡不符,不無率斷 之嫌」云云。惟查,書寫者之身體狀況固可能影響筆 跡,然觀諸卷附被害人辛○○於95年10月間親筆簽署 在美國人壽批註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劉」字, 筆畫有顫抖之跡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亦同此認定( 見上開鑑定書),應認係受其長期中風影響肌肉控制 所致,則果上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保險資料上之簽 名亦為被害人所親為,何以筆觸上不見前開顫動之情 形,反而在筆畫轉折處極為工整、有力?益徵上開新 光人壽、安泰人壽保險契約確為被告所偽造無訛。 (四)再查:
1、觀諸扣案被告書寫之旅遊行程自白書內容,自96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案發當日止,僅單純為國內拜 訪親友及前往南投縣松柏嶺祭拜亡母,甚少有人會因 此投保旅遊平安保險,更遑論為被害人投保最高額度 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長達8 日、10日之保險之必要。 2、證人申○○○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並未於96年4 月 21日前往拜訪」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更見被 告前開旅遊行程自白書與實際情形不符。
3、證人乙○○則證稱:「於96年4 月19日並未與被告父 子至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紀念公園祭拜,而是整日在 彰化住處帶小孩,伊與被告係在96年3 月間同去皇穹 陵紀念公園。被告於96年6 月間得知伊為警方約談後 ,乃要求伊說如果警方再度約談,要謊稱有一起去皇 穹陵公園」等語(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查卷第9 至 11頁),在在可見被告不惜勾串證人以隱匿其詐領保 險金之意圖。
4、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向新光人壽、安泰人壽 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目的,係為帶同被害人至高雄拜訪 親友,惟被告家族在高雄並無親戚朋友,業據證人壬 ○○、卯○○證述屬實,再參以被害人為尿毒症患者 ,每週需固定接受血液透析(即洗腎)3 次,本不宜 一日長途往返高雄、彰化,被告深知此情,又未為被 害人安排在高雄地區之醫院,業據證人甲○○、A○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



第120 至121 頁),益徵被告並無帶同被害人前往旅 遊之真意,僅係藉此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設計發生意 外死亡事故以詐領保險金。
(五)第查,證人癸○○警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製作筆錄當時有詢問被告被害人有無保險,被告 很明確回答沒有,伊還特別對被告強調縱算現在不說 ,檢察官也會再問一次,被告還是堅稱沒有。直至2 或3 星期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人員向伊查詢,伊才 知道被害人有保險。被告亦不曾尋問伊平安險及傷害 險是否算保險,因為被告根本沒有提到任何的保險, 伊不可能主動告訴被告旅遊平安險不算保險,也沒有 對被告說過要坐交通工具才會理賠」等語綦詳(見偵 查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 。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4 月23日)檢察官相驗後 亦陳稱:「(問:死者有無保險?)沒有,以前有新 光人壽的問伊要不要為被害人投保,但因被害人年紀 大,保費貴,所以就沒有投保」等語(見96他字第10 91號卷第103 至104 頁),是以被告自始均否認有為 被害人投保任何保險,尚且以保險費貴為由,顯見被 告並非如其所辯係誤認旅遊平安保險非檢、警所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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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