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393號
CHDM,96,訴,2393,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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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15-30號其所經營之大村土雞城內,因簽帳及債務問 題與詹益嚴發生口角,甲○○遂心生氣憤不滿,即基於單一 傷害行為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詹益嚴臉部4次,致詹益嚴 受有左臉眼及左顴部瘀傷、左下眼結膜出血、上唇內側近左 嘴角處瘀傷及淺裂傷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詹益嚴之子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 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其 有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詹益嚴臉部之事實,核與證人蕭德 修、游明通汪趙美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等有目睹被告 接續徒手毆打詹益嚴3、4次之情節相符,被告並自承其毆打 被害人詹益嚴後,被害人詹益嚴臉部當場有流血之事實,而



被害人詹益嚴遭被告毆打後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會同法醫 解剖,發見被害人詹益嚴受有左臉眼及左顴部瘀傷、左下眼 結膜出血、上唇內側近左嘴角處瘀傷及淺裂傷等傷勢之傷害 ,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害人詹益嚴所受此部分傷 勢之部位,與被告及證人蕭明修游明通汪趙美霞所陳述 被告毆打之臉部部位亦屬相當,堪信此部分之情節屬實。前 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罪,其起訴法 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雖無法預見其毆打被害人詹 益嚴之行為足以致詹益嚴死亡,但被害人詹益嚴確係因被告 之毆打行為而死亡,此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上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附於相驗卷可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附於審判卷可稽,爰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因一時與被告發生口角、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被 害人詹益嚴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未與被害人詹益嚴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毆打被害人詹益嚴時,應預見徒手 毆打被害人詹益嚴臉部,將使其顱內出血,此種傷害有可能 導致死亡,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預見,而疏未預見,徒手 連續毆打被害人詹益嚴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詹益嚴產 生神智昏迷、呼吸困難等症狀,經送醫後延至日12時許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 為要件,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 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 法第17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嫌,係以按諸常識,如徒手連續毆打臉部,將使頭部 外傷出血,此種傷害,可能導致頭部受創顱內出血並致死亡 ,為被告對此自應預見,乃被告未能預見,而被害人詹益嚴 確因被毆打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而死亡,自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即 有過失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則辯稱:我打詹益嚴時,用 的力道沒有很大,沒有想到詹益嚴會死亡等語。經查:㈠、證人蕭德修游明通汪趙美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



詹益嚴時,並沒有很大力等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而 行為人徒手以非強大之力道毆打被害人頭面部,於一般情形 下,可能造成瘀傷或表皮輕微流血等輕傷,固為一般人所能 預見,但是否能進而預見造成被害人頭顱內出血而死亡?則 尚有疑問。
㈡、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詹益嚴後,被害人詹益嚴係 自行騎機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報警,由 警員乙○○駕駛警車載詹益嚴至大村土雞城現場處理,自大 村分駐所騎機車至大村土雞城現場,約需5分鐘之車程,當 時乙○○有向詹益嚴詢問是否欲先前去就醫,惟詹益嚴未表 示欲就醫,因當時詹益嚴僅臉部有受傷,無異狀,乙○○無 法判斷詹益嚴有無生命危險,即搭載詹益嚴返問住處,由詹 益嚴之子處置,並建議詹益嚴兒子決定是否將詹益嚴送醫等 情,此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如被告前開毆打被害人詹益嚴之 行為,足以使人預見致被害人詹益嚴於死,則在場之證人蕭 德修、游明通汪趙美霞應有警覺。證人乙○○從事警察工 作15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其若預見被害人詹 益嚴有死亡之可能,當係從速將被害人詹益嚴鄉送醫,而非 僅將被害人詹益嚴送返其住處並囑其子決定是否送醫而已。 由曾目擊被告毆打被害人詹益嚴經過、被害人詹益嚴所受傷 勢之證人蕭德修游明通汪趙美霞,與目睹被害人詹益嚴 所受傷勢之證人乙○○均未將被害人詹益嚴立即送醫,分別 任詹益嚴自行騎車離去及返回住處等情,可見在客觀上,欲 自被害人詹益嚴遭毆打受傷之情狀,預見被害人詹益嚴可能 產生因此致死之結果,當有相當之難度。
㈢、且警員乙○○已告知被害人詹益嚴之子應決定是否將詹益嚴 送醫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害人詹益嚴之子丁○○係至96年 7月22日凌晨3時許,因發現被害人詹益嚴呼吸困難,始將被 害人詹益嚴送醫急救,此據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益足證欲自被害人詹益嚴之外受傷情況以預見其因此致死, 確屬困難。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以硬物、顯見致命之重大力道攻擊被害 人詹益嚴之頭面部,難以苛責被告對被害人詹益嚴可能因此 死亡一節能加以預見。公訴人認本於常識即可預見,揆諸蕭 德修、游明通汪趙美霞、乙○○、丁○○等人對於被害人 詹益嚴傷勢之處置,尚難據以認定公訴人所持見解係屬精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詹 益嚴死亡之結果確有預見之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 意旨,應認被告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 永 安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鄭 舜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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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