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330號
CHDM,96,訴,233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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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乾兄弟關係,緣2 人自民國87年間起, 即因商業投資關係產生金錢糾紛,期間甲○○並曾多次前往 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326 號。於96年6 月 4 日下午3 時許,甲○○復前往上揭乙○○住處,欲向乙○ ○索討金錢,然經乙○○之家人告以乙○○不在家,而未遇 且索討無著,當晚遂留宿於該處。待翌日即96年6 月4 日凌 晨1 時許,甲○○獨自於前址住處1 樓飲水吃藥時,因懷疑 乙○○原即在家係刻意躲避,且不甘乙○○之友人陳稱其需 索無度等語,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所留宿之該址屋內遍佈木 製家具等易燃物品,若遇火勢即有燒燬之危險,且當時屋內 仍有乙○○之妻、子、媳等人居住於該屋內,竟仍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機油在該屋1 樓廚房、樓梯 間、酒櫃下、書櫃下、書架下及鞋櫃等處潑灑後,再以非其 所有,該址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火後,再點燃已潑灑之機 油,以之作為起火點點燃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火勢瞬間延 燒鞋櫃、書架、書櫃、酒櫃、礦泉水紙箱等物品。嗣因濃煙 迅速自1 樓往上擴散至7 樓頂,經屋主乙○○等人即早發現 ,並與其子魏大惟魏朋庠等人協力滅火,始未燒燬前開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以衛生紙點火引燃 潑灑於地上之機油,且知情點火當時證人乙○○之家人均在 該址住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晚亦住 在該處,不可能會想燒燬房屋,伊僅係欲嚇嚇證人乙○○, 要讓其害怕,其點火時想說火勢應該不會很快云云。指定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案發當晚亦同住上址,衡之常情 ,倘被告果有放火燒燬房屋之犯意,伊應不至於在點火之後 仍在該住處2 樓睡覺,伊應係自信以伊所點燃之火勢,不足 以引燃燒燬房屋,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該住宅之犯意 ,而與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主觀要件有間。經查:被告曾 於前揭時間,以衛生紙點火引燃證人乙○○及其妻、子、媳 共住之前揭住宅,致前揭住宅之1 樓廚房牆面遭燻黑;廚房 地面所堆放之礦泉水紙箱有燻黑、碳化、燒失情形;1 樓樓 梯間雜物有燻黑、碳化情形;1 樓客廳牆面有輕微燻黑情形 ;客廳酒櫥下方紙張有燻黑、燒失、碳化情形,書櫃下方雜 物有燒失、碳化情形;1 樓衣物間擺放之木製鞋櫃受火流波 及燃燒後,有燻黑、碳化情形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當時在該住宅內之乙○○、 李宜蓁、魏大惟魏朋庠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當時均在屋 內,及發現前開房屋著火之相關經過等情綦詳(見偵卷第 8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 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另有彰化縣消防局96年7 月 2 日檔案編號M07F05C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現場採證照 片13紙、被害人魏大惟、李宜蓁就診後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 第77頁、第86頁、第87頁),是被告自白係在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內放火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點火後之現場,即彰化 縣花壇鄉○○村○○街326 號,燃燒後之狀況:⑴現場建築 物內部1 樓廚房東、西、南面牆僅受輕微燻黑,北面牆靠近 西北端處堆放之裝置礦泉水之紙箱,外表受燒後以靠近走道 (外側)紙箱上端較為輕微、下端有燻黑、碳化、燒失情形 較為嚴重,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⑵現場建築物內部 1 樓往廚房方向入口處之樓梯間,僅堆放之雜物受火流波及



燃燒後有燻黑、碳化情形,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㈢ 現場建築物內部1 樓客廳,西面牆僅受輕微燻黑情形;南面 牆靠近東南端酒櫥下方紙張,受火流波及燃燒後有燻黑、燒 失、碳化情形,且地板發現有特殊燃燒後痕跡特別嚴重,由 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東面牆靠近東北端書櫃下方雜物 ,受火流波及燃燒後有燒失、碳化情形,由於早期發現並未 造成延燒;北面牆靠近西北端書架下方雜物,受火流波及燃 燒後有燻黑、碳化情形,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㈣觀 察現場建築物內部1 樓衣物間,西、南、北面牆均未被火勢 波及燃燒;僅東面牆擺放之木製鞋櫃受火流波及燃燒後,上 端較為輕微、下端受燒後有燻黑、碳化情形較為嚴重,顯示 火流乃由下往上燃燒,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本案於 現場勘查時在廚房礦泉水紙箱碳化物及辦公室東南側酒櫃下 方紙張碳化物,採取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含 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本案綜合研判,不排除以人為縱火所 造成之火災可能性,此亦有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稽,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 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 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 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 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 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故依上揭所述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326 號房屋現場燒燬之狀況,既僅有牆面燻黑及屋內 雜物燻黑、碳化情形,並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 頂、樑柱、牆垣燒燬,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 是被告前開行為,尚應僅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遂 。另衡諸被告係以潑灑機油於前開住宅1 樓並點火之放火方 式,且其引火點多達6 處,被告於放火後復未留於1 樓點火 處注意火勢,或為任何避免火勢自雜物延燒至房屋之行動, 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至明。雖被告及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僅有恐嚇之意,倘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故意,焉有可能於放火後,仍上樓返回暫住之房間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97年7 月17日審理時,亦均 陳稱:伊當時想說乙○○不讓伊活下去,大家一起死也沒關 係等語(詳見偵卷第6 頁,本院審判筆錄),從而,被告實 係因不甘投資損失,心生不滿,甚而產生輕生念頭,想與證 人乙○○一家人同歸於盡之心態已明,尚難僅因被告於放火



後仍返回房間睡覺乙情,即認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燃燒行為尚未造 成該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應未達使住宅房屋本身 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且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 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住宅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 173 條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 罪名及罪數。是被告於證人乙○○及其妻、子、媳所居住之 前開住宅內,故意放火,並僅造成屋內牆壁燻黑及屋內雜物 燻黑碳化,尚未達燒燬該房屋構成重要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且本件被告前揭放火行為後,雖造成證人乙○ ○屋內雜物之損壞,仍應僅成立一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基於一放火之目的,先後在前址 屋內6 處位置縱火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達使前開房屋本身喪 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證人乙○ ○間有債務糾紛之犯案動機,即在證人乙○○及其妻、子、 媳等人均在屋內睡覺際,於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無視 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況水 火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本案 幸因即時撲滅而未釀成災禍,被告犯後就客觀放火情狀復坦 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縱火所 用之打火機1 個,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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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