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77號
CHDM,95,易,1477,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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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乙○○(業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關係,與丁○ ○均以所有之營業大貨車、營業大貨曳引車為他人載運貨物 (俗稱跑車),並靠行於甲○○經營之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因丁○○承攬之運送業務繁多,遂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部份貨物分別委由丙○○ 、乙○○代為運送,合計應給付予丙○○、乙○○之貨款各 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四十七萬四 千四百零七元,嗣丁○○因遲延給付運費,經與丙○○、乙 ○○至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二次均無結果,乃又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丙○○進行第三次調解,由丙○○兼 乙○○代理人身分(被訴未經授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 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就其本身之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 九元運費債權連同乙○○之四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運費債 權,一併與丁○○在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 定丁○○總計應給付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十二期支付 ,並簽發十二張本票以供擔保;同日,丙○○、丁○○並另 立保管同意書,載明由丁○○提供所有之TOYOTA廠牌 堆高機二部(底盤號碼分別為六FD00-00000;六 0六FD00-00000)予丙○○保管、使用,保管地 點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段七0八之一號丁○○住處, 丁○○如未履行調解內容,二部堆高機則移轉歸丙○○所有 。俟丙○○藉口丁○○未按期清償欠款,乃於九十四年二月 四日駛走該二部堆高機,並於一週後以月租三萬元代價,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人使用,丁○ ○因而向本院對丙○○提起返還二部堆高機之民事訴訟,並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獲得勝訴判決,丙○○不服提起上



訴,然其至遲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即因「阿樹」不知去向 致無法取回堆高機。詎丙○○明知其業已無從返還堆高機, 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號返還所 有物事件審理時,虛應願意返還二部堆高機,致丁○○陷於 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於丁 ○○給付丙○○餘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之同時,丙○ ○應返還二部堆高機予丁○○,如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丁○○無法履行,丙○○可以處分堆高機,若丁○○履 行完畢上開和解內容,乙○○另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 第三一七號請求丁○○給付運費事件所請求金額則由丙○○ 負責理清。迨丁○○依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 全部欠款後,丙○○竟拒不歸還上開堆高機,至此丁○○始 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丙○○、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在 臺中高分院成立和解時,雖然堆高機就找不到了,但其認為 有機會可以找回堆高機,且如果找不回來,就買新的還給丁 ○○云云。
(二)惟查:
⒈被告丙○○與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彰化縣 伸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丁○○應給付七十七 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十二期支付,並簽發十二張本票以供擔 保;又於同日另立保管同意書,載明由丁○○提供所有之T OYOTA廠牌堆高機二部(底盤號碼分別為六FD00- 00000;六0六FD00-00000)予被告丙○○ 保管、使用,保管地點置於彰化縣伸港鄉○○路○段七0八 之一號丁○○住處,丁○○如未履行調解內容,二部堆高機 則移轉歸丙○○所有一節,除經被告是認及證人丁○○證述 在卷外,復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民調字第0 0一號調解書、保管同意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嗣被告丙○○



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將該二部堆高機駛走,丁○○乃向本院 對被告丙○○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獲得勝訴判決,經上訴後,被告丙○○復與丁○○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九十四年 度上易字第二九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成立內容為「 丁○○給付丙○○餘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之同時,丙 ○○應返還二部堆高機予丁○○,如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丁○○無法履行,丙○○可以處分堆高機,若丁○○ 履行完畢上開和解內容,乙○○另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 字第三一七號請求丁○○給付運費事件所請求金額則由丙○ ○負責理清」之訴訟上和解,惟該二部堆高機迄無下落等情 ,亦迭據被告供明、證人丁○○證陳屬實,且有卷附之本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和解筆 錄足佐,暨上該案件影卷得參。
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庭與證人丁○○達成和解時,確已不知該二部堆高機去向, 以致無從取回等情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之前有拿 一張丁○○開的二十萬元票,透過「阿樹」向人借錢,隔天 「阿樹」將票退回,並叫其還錢,但其沒錢,就將二部堆高 機租給「阿樹」,月租三萬元,大概是在堆高機取回後的一 星期,就被「阿樹」牽走了,其在臺中高分院跟丁○○調解 前約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就找不到「阿樹」了等語甚詳(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號卷㈡第五 九至六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認承:其無法還丁○○該二 部堆高機,堆高機牽回來約一個禮拜,就以三萬元租給「阿 樹」,讓他牽走,三個月後就找不到「阿樹」,其在臺中高 分院和解時,早就找不到該二部堆高機了等詞明確(見本院 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一至二二頁),而其上開偵 查、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丁○○所證吻合,益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陳稱如無法 找回堆高機,願買新機歸還云云,然二部堆高機價額動輒百 萬元,與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之和解金額相較,高出甚 多,顯不相當,衡情被告當無以高價賠償之理,被告空言願 意以新機返還,尚難採信。
⒊基上。就客觀而言,被告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既已明知無力 尋回該二部堆高機,竟隱瞞事實,假意允諾返還該二部堆高 機,以求獲得和解之機會,致證人丁○○陷於錯誤,當庭達 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其前揭所辯,乃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證人丁○○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上開調解書 、和解書內容,而清償、提存完畢,其中有二十萬九千六百 六十九元在提存所未經領取一情,業據證人丁○○證陳在卷 ,且有國庫存款收據、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提存所函、清 償明細表、本票附卷可資佐證;另二十七萬元部分係匯入證 人甲○○帳戶清償票款,除經證人甲○○結證屬實外,亦核 與前開調解書㈡給付方式中所載:本票號碼000000 0、0000000,面額各十七萬元、十萬元相符,且被 告也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七號事件作證稱:丁○ ○用匯款方式,匯到其靠行的公司去,因為其欠靠行公司運 費,就以那筆錢抵付,金額二十七萬元,其承認這筆有清償 ,另外其有於提存所提領五萬元,在丁○○家拿五萬元現金 ,其餘無法提領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一 七號第七五、七六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履行和解契約之可能及真意,竟仍佯與 證人丁○○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定 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 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為確保運費債權得受實質清 償,致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 平和,但所為非法所許,仍屬可議,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 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明知其未獲乙○○授權就四十七 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運費債權與丁○○成立調解,卻在彰化縣



伸港鄉調解委員會,以乙○○之代理人身分,就上開四十七 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連同其本身之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 一併聲請調解,致使丁○○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丙○○已獲 得乙○○之授權,而就上開二筆債務成立調解,約定丁○○ 應給付丙○○共計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十二期支付, 並簽發十二張本票以供擔保;且被告丙○○與丁○○於調解 成立後,又另行私下約定,由丁○○提供所有之TOYOT A廠牌堆高機二部(底盤號碼分別為六FD00-0000 0;六0六FD00-00000)予丙○○保管、使用, 惟應置於丁○○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段七0八之一號 住處,丁○○如未履行調解內容,二部堆高機則移轉歸丙○ ○所有。嗣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全部欠 款後,乙○○竟向丁○○訴請清償所積欠之四十七萬四千四 百零七元貨款,並否認曾授權被告丙○○就伊之債務與丁○ ○成立調解,至此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如上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丁○○、乙○○之指述及證述、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 九十四年民調字第00一號調解書、保管同意書、本院彰化 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 易字第二九0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和解筆錄、國庫存款收 據、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提存所函等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九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三次調解時,其有獲得乙○○口頭上同意



、授權,之前所說未取得同意,是指書面上同意,其沒有詐 騙丁○○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 術取得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 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 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 當之。
(二)乙○○固曾於偵查時以被告身份到庭供陳:九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丙○○去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未得伊同意,伊也沒 有授權丙○○,是之後丁○○告丙○○返還堆高機時,伊才 知道丙○○、丁○○已經連同伊的運費部分一起調解了,之 前他們曾經問伊是否一起調解,被伊拒絕,伊有說伊的部分 自己會去調解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七五號卷㈠第八四、一二五頁),另於本院民事庭九 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七號給付運費事件中亦否認授權情事 ,惟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份具結改證:九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第三次調解時伊有授權丙○○以伊名義與丁○ ○就伊的部分談調解,之前都是伊叫他們去談的,只有口頭 授權,沒有書面,雖然伊不知道第三次何時談,但伊一直都 有跟他們講好好談,也曾經到丁○○公司叫丙○○、丁○○ 連伊的運費一起談,第三次調解前,丙○○、丁○○都有打 電話給伊,伊跟他們說你們繼續慢慢談,也有告訴丙○○伊 跟丁○○間的運費總金額為四十多萬元,如果可以順便調解 最好;伊聽到他們第三次調解成立時很高興,想說大家的事 都可以解決了;印象中第三次調解後,伊有寄存證信函給丁 ○○,要丁○○把伊的錢給伊;後來伊在丁○○告丙○○的 民事案件中(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返還所有物 事件),有寫狀紙表明伊同意願以第三次調解條件履行,也 有跟法官說伊有授權丙○○,請法官幫忙解決,把丁○○欠 丙○○的錢還丙○○,欠伊的錢直接給伊,伊要拿到錢,伊 認為伊有授權給丙○○,但法官要伊另案處理,當時伊有跟 法官及丁○○說,既然伊授權丙○○也沒有用,拿不到錢, 等於法官不認為有授權的事,那伊就不要授權,才能另外對 丁○○提起訴訟(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七號給付 運費事件),從此伊就認為沒有授權,所以之後檢察官問伊 時,伊才會說沒有授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審判筆錄第五至十三頁)。




(三)徵諸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 、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 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 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 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 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 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 ,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 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互核證人乙○○歷次所言, 雖有嚴重不一致之情形,然觀諸:
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返還所有物事 件中提出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書狀,其中明確記載「本件 (告訴、被告)雙方於民國九十四年元月在彰化伸港鄉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本案時都有電話告知我,是否能要同調解, 本人有求雙方調解時要有給付運費清楚,通知書或文件告知 如何給付,吾會感激雙方,到目前都沒有給付運費消息或通 知文件。‧‧‧」字樣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 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
⒉再者,證人丁○○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調解當天 乙○○未到場,但調解前幾天,丙○○、乙○○有先去渠家 ,說要一起調解,乙○○有說他們二人的運費要一起算,渠 公司會計林真惠有聽到;調解前乙○○在電話中也有說要跟 丙○○的帳一起算,渠在調解前、後都有打電話給乙○○說 調解的事,乙○○有接到,並說就照調解的約定下去分期付 款;調解時丙○○有說乙○○叫他來算的,乙○○後來也有 打電話給渠說照這個分期付款付,所以乙○○應該知道調解 金額包括乙○○的部分,但後來乙○○有告訴渠丙○○都沒 有給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七五號卷㈠第八三頁,卷㈡第五七頁,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 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九頁),核與證人林真惠結證稱 :乙○○去公司好幾趟,有說運費丙○○要幫他處理,你們 跟丙○○談等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七五號卷㈠第八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七 號卷第七九頁)相符。
⒊以上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丙○○所辯、證人乙○○於本院之 證詞,較為真實可採,足徵證人乙○○就伊與丁○○間之四 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運費債權協調事項,有概括授權予被 告丙○○無訛;乙○○之前所謂未曾授權一事,既係為另案 請求運費所為之虛言,自難信屬實。
(四)稽之被告丙○○與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彰化



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過程,雙方主觀上均認知乙○○ 同意就四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運費債權一併協調,則其等 對於調解內容之真意,均清楚瞭解,並未誤認,且對於調解 所將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當明瞭,顯然係出於雙方自由 意願,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證人丁○○亦無陷於錯誤之 虞,尚難僅憑證人乙○○事後因故否認授權,遽論被告丙○ ○自始即係以詐欺之手段達成調解。復按本院前開之認定, 乃依憑本案卷證資料所得之心證,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精神,尚不受另案判決(即本院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 三一七號給付運費事件)之拘束,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 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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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