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 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 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00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20,744元,惟當時債務人之月收入僅有37,000元,清 償協商月付額後僅餘16,256元用以支應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 要生活費,入不敷出情況致無法持續履行原協議,故為非可 歸責於己等語。
三、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自任職之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所領取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4年127,922 元、95 年460,494 元,且依債務人96年之帳戶薪轉紀錄所示為每月 42,593元,足徵債務人之收入呈穩定並增加之狀態。又依債 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 示,債務人未有任何動產、不動產或其他可變現之財產。經 查,債務人於生活費用項目中陳報每月須負擔房貸5000、扶 養父母支出16,000元,惟該屋係其母親郭秀英名下所有,且 據所出示之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可知,月繳 納金額僅約1,305 元爾爾,與前陳報內容有所出入且債務人 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繳納證明,債務人又於嗣後補正狀陳報僅
負擔扶養費5,000 元,觀之,聲請人是否已善盡據實說明義 務,誠屬可議。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僅有38,375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合計達32,000元云云,惟依債務人陳報之上述支出細目觀 之,其每月支出之通訊費用達3,150 元、水電費用2,250 元 ,合計5,400 元,占每月收入八分之一,就債務人目前之經 濟狀況及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實難謂係屬必要生活支出;亦 足徵其對平衡收入與支出之掌握有所欠缺,尚難遽認其協商 後之毀諾係無可歸責。且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及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父親薛平山、 母親郭秀英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兩人皆無所得,然依戶籍謄本可 知,債務人之父親現年51歲、母親46歲,皆非為無工作能力 之人,因此債務人對其父母之扶養費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 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 其兄長蕭錦輝共同負擔。
五、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2,593元為度,即使扣除其 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0,744元,債務人仍有餘額21,849 元,衡情應可供其支應日常生活及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 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 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 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