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何順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順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何順和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業已遵行 職務。查被繼承人何順和遺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299 、396 、396-2 、新力段305 、307 、318 、347 、347-1 、347-9 、354-7 、363-1 、363-5 、363-8 地號土地13筆 及郵政存簿儲金新台幣(下同)16元,上開不動產業經債權 人新興資產管理公司查封中。茲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何順和 之遺產管理人,因該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 額,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受償,爰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97年度家催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善 美廣告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經濟部97年6 月17日經商字 第09702074610 號函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 7 日儲字第0970716820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 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 ,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 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順和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 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 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職務;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坐落 屏東縣新埤鄉○○段299 、396 、396-2 、新力段305 、30 7 、318 、347 、347-1 、347-9 、354-7 、363-1 、363- 5 、363-8 地號土地13筆及郵政存簿儲金16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上揭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何順和之全
體繼承人既均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迄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 何順和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事由,是聲請人 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依前開法條說明,尚無不合。茲審酌被繼承人何順和遺 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考 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何順和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金額,以27,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