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86號
PTDV,97,婚,18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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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U
          菲律賓國
上列當事人間起訴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81年4 月27日結 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49 之2 號。詎被告於95年6 月7 日無故離家出走,雖曾於97年 農曆除夕當日出現家中,惟隨即又離去,迄未再返家履行夫 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菲律賓結婚證 書及結婚登記聲請書影本各1 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盧毛佩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協尋紀錄及入出境資料, 查知原告曾於93年6 月14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被 告於同年6 月7 日無故離家出走為由請求協尋,迄尚未尋獲 ,另被告於92年12月2 日入境後,並未出境等情,分別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5 月20日移署專二屏縣(盛)字第0970121448號書函及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 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6655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 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菲律賓國人,其夫即原告為中 華民國人,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後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 件,屬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原告 結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49之2



號,惟其於93年6 月7 日無故離家出走,雖曾短暫返家惟隨 即離去,迄未再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 前述,且亦未舉證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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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