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被告曾以外勞身分來台擔任看護
工作,兩造在95年間在恆春地區相識相戀,遂於民國95年7
月5 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於96年2 月11日入境,雙方同住在
屏東縣恆春鎮○○里○○路63號,詎被告因向原告需索金錢
不成,竟於96年3 月間年間無故離家,原告乃於同年3 月8
日向警方為失蹤人口協尋報案,惟至今仍行蹤不明,音訊全
無,歷時已逾1 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
造分居日久,已無夫妻情份,婚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印尼國說明書、聲明書、 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吳坤豪到庭證稱 :伊生母已過世2 年,當初原告欲再娶伊有同意,並稱被告 為「阿姨」。兩造是在恆春住家附近認識,被告入境後與原 告及伊祖母同住在恆春,伊最後一次見被告約是96年初農曆 年時,待96年4 月多伊返家時被告離家出走後,曾於92年間 為警尋獲,然被告旋即於返家之翌日再度不告而別,此後即 音訊全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 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外僑居留資料,查知被告於96年2 月 11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惟已逾期停留,且原告於96年3 月 8 日為行方不明人口報案,此有該署97年3 月31日移署資處 娟字第0971024112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開 專勤隊97年4 月1 日移署專二屏縣(宏)字第0970120968號 函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在卷足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文。而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同住在屏東縣恆春鎮○○里○ ○路63號,惟被告96年2 月11日來台後,僅與原告短暫同居 未及1 個月,旋於96年3 月8 日離家出走,經被告報警協尋 後,目前仍行蹤不明,對家庭生活置之不問,歷時已逾1 年 ,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更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甚明,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既 已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則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