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1年度,9859號
TPPP,91,鑑,9859,200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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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監察院移送函旨:臺灣省立(現改為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前校長甲○○ (已退休),於七十八、七十九學年度下學期任內,代表學校向出版社購買教科 書及工具書時,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受回扣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省政府認張員有違公務員懲 戒法之嫌疑函請審議,經核該員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兩條之規定。為遏 阻陋規、澄清吏治,爰依法提案彈劾。本案經監察委員林純子提案,並經監察委 員施鐘响等十人依法審查成立。
貳、事實及理由:
查臺灣省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基隆商工)前校長甲○○,先後於 七十八、七十九學年度下學期任內,代表學校向臺南縣新營市慶堂出版社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慶堂公司)及國友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友公司)購買 學生教科書及工具書等時,竟利用職務上行為之機會,按購買書籍金額百分之三 十五至百分之四十,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年二月五日收受上開公司王 協興交付回扣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吳慶堂交付回扣三十萬元,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該張員於該署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凟職情事,並辯稱:伊認識吳 慶堂,但不認識王協興,吳、王二人行賄帳冊,均係片面所載,伊絕未收受賄賂 云云。惟該檢察署認張員收受賄賂,已據證人吳慶堂王協興賴真足於臺南縣 調查站初訊時供述屬實,且相脗合。復有帳冊部分內容影本可證,且該帳冊先後 為國友、慶堂公司會計廖秀妙藍惠紅、賴宜足或吳慶堂本人所登記已如上述, 而該帳冊均由會計保管,係由吳慶堂授意所記載。基此,自堪信該帳冊之內容均 由吳慶堂個人所提供,而先後三名會計所登載之方式不約而同,具見其真實性。 而帳冊內時間、各學校購書時間、金錢及他校各被告之行賄金額等均未重複,且 與證人吳慶堂王協興於臺南縣調查站供證相互脗合,益見其真實性,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該署遂認張員之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按: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依法提起公訴。
 臺灣省政府以該張員(八十年二月一日退休)之前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條第一款(按:即「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㈠違法。㈡廢 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違法之嫌疑,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本院 審查。
 經核該張員之行為除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罪嫌,其刑



事責任刻由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按:本彈劾案提出後,張員已被基隆地方法院 以貪污罪判有期徒刑七年)。此外,亦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 義務之規定,涉有違失。為整飭不良風氣,遏止陋規,澄清教育環境及落實誠實 教育,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以儆 效尤。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前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奉准退休,方慶此後可享清閒生活,豈料隨即涉入驚動全國教育界之高中職教科書賄款案。按該案無端捲入之校長,全臺總計有六十餘人,嗣經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均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然不知何故,惟獨申辯人被起訴判刑,所幸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明察,以犯罪不能證明,改判諭知無罪。孰料檢察官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乃據以發回高院更審,判後又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如此往還八次,前後期間長達十年之久,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㈧字第四七號諭知申辯人無罪之判決,因而確定。真所謂天理昭昭,吉人天相。申辯人十年來忍辱苟活,慘遭滅身之冤情,至此總算清洗。申辯人歷經十年之奇恥大辱,始終以教育清高自居,不發怨言,然其間所受名譽耗損及所費訟案律師酬金,卻不知從何處索賠?回顧往事,痛定思痛,有以下建言,尚祈垂鑒:
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能力宜待加強,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千萬不可「任意指摘違背 法令」(以上引用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文)。以本案為例,長達 十年之訟案,所耗費之人力、物力乃至對被告人格之傷害,實無法彌補。對退休之公務員而言,懲戒之意義何在?渠等既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又已老邁, 對之懲戒,絲毫不起作用。如被付懲戒人對鈞會不加理會,試問鈞會能奈我何?何 事大費周章?就此,似有研修懲戒法規之必要。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查涉及本件類似貪污案件之校長多達六十餘人,其案情相若,所負之刑事及行政責 任,自不宜有過大軒輊,俾維法律之公信及正義。本件仍請依原彈劾理由,參酌衡平原則,依法審議。  理 由
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商工前校長,於七十八、七十九學年度 下學期,先後代表學校向臺南縣新營市慶堂公司及國友公司購買學生教科書及工具 書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按購買書籍金額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四十,分別於七 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年二月五日,收受上開公司致送之回扣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並經省 府函請審議。本彈劾案提出後,張員已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 七年,其行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六條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義務之規定,涉有違失。為整飭不良風氣 ,遏阻陋規,澄清教育環境及落實誠實教育,爰予彈劾移送懲戒,以儆效尤等情,



移送到會。
惟查前開移送事實與被付懲戒人所涉之刑事犯罪,核屬同一事實。其刑事犯罪部分 ,雖經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為科刑之判決,然該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更審結果,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三審之上訴 ,維持第二審無罪之判決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㈧字第四七號判決附卷可稽。按同一事實涉及刑事責任 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其行政責任部分,被付懲戒人又始終否認有收受回扣情事,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何違失行為,自應以證據不足,議決不受懲戒。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實證據不足,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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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