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681號
TCDM,106,中交簡,1681,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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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關於「並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及就寢後,體內酒精仍未全然代謝完 畢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 自後追撞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對方受有傷害,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黃炳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中交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民國102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 12月9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間,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住家內,飲用藥酒後即就寢,嗣於翌日(10日)上午 6 時45分許,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全然代謝,竟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 作。迨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 與環中東路六段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自 後追撞由溫建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溫建智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 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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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