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昱恕即聖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
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 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另為貫徹小額 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 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 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 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 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11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㈠原
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係不定期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非自動轉職 部分,係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原審判決自創解釋 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業務緊縮而終止部分,則屬明 顯違背辯論主義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原審斟酌兩造間係不定期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非自 動轉職部分,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參照)。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屬不定期契約,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後所為事實之認定,經核無違背法令可言。㈡ 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 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審審判長依 據當事人聲明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因被告業務之緊縮 而終止,亦即並非原告自動離職,而係因被告之業務緊縮而 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此即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範圍,要無違反辯論主義之問題。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僅就原 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後,上訴人猶執 前詞為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故上訴不合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