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7年度,7號
PTDV,97,他,7,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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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謝嘉順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
相對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連帶繳納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於 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700 元 ,應繳納裁判費用13,771元,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暫免繳交上開裁判 費。嗣該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9 號和解成立,除退裁判 費2/3 外,其餘1/3 由聲請人負擔1/3 ,相對人武吏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擔2/3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第 一審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530 元(計算式:13771 ×1/3 ×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乙○第一審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3,060 元(計算 式:13771 ×1/3 ×2/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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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