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91年度,1261號
TPPP,91,再審,1261,200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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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再審字第一二
五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財政課前課長,因於標售該鎮五筆土地時有違失,由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依據聲請人在偵訊中之自白及在本會調查時供稱:「若有疏忽,就是登報的事,不該於春節前刊登」、「若初估價格不正確,我的確有疏失:::」、「我是該負行政上的責任:::」等語,並參酌該標售之土地前後兩次審議地價差異懸殊,登報公告及發繕公文時間異常,對領取投標單管制有差別待遇,法務部調查局開標前之搜證錄影、錄音紀錄等有關證據,認聲請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酌情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收受原議決,嗣其所涉刑事貪污圖利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圖利未遂罪之刑罰,改判其被訴圖利部分免訴確定,聲請人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附該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其聲請無理由駁回(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聲請人復對該再審議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號議決駁回。聲請人復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一號議決,以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不過敘明不能僅因其個人行政上疏忽,即認必然與共犯陳孟森陳寶禎等勾結,該判決僅認其圖利罪證據不足,非認其無行政疏失。而該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係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圖利未遂罪之刑罰,而撤銷改判其被訴圖利部分免訴確定,並非維持二審無罪之該判決,殊難資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明。況本會原議決認其違失更未依憑任何刑事裁判,是聲請人所敘事實理由,無一合於聲請再審議規定之本旨,故認其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一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議,無非仍謂其在刑事案件偵訊中,由其決定地價之供述與事實不符,無圖利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之判決無罪,可謂公正云云。經核其所引用之聲請再審議條款雖與以前各次不同,但所敘內容主旨係依據其貪污圖利未遂刑事案件部分之無罪及免訴判決與該刑事案件中之供證,乃自以為可認其無違失,並無差異。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經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詳加斟酌,而該有關聲請人貪



污圖利未遂之刑事案件,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距聲請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議,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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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