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吊鏈索具壹個、麻繩壹捆、鋤頭、手鋸及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28日上午9 時許 ,駕駛不知情女兒董梅芳所有車號4427-TF 號自用小貨車, 攜帶吊鏈索具一個、麻繩一綑、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 鋤頭、手鋸及鐮刀各1 支,前往登記於乙○之子卜新民名義 下,由乙○實際管領,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段1821地號 內之山坡地保育區內非屬保安林之混合林木地,持上開工具 ,單獨挖掘竊取生長於上開混合林木地內之主產物七里香1 株(樹高約3.8 公尺,樹圍圓周約1.1 公尺),價值經查定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8 元,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得手後,使用黑色網子及棉絮包裹,再以白色 麻繩纏繞後,使用吊鏈索具吊上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欲供己 栽種使用。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載運竊得之上開七里香,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大埔村 12號前處,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七里香1 株( 已發還乙○)、甲○○所有之吊鏈索具1 個、麻繩1 捆、鋤 頭、手鋸及鐮刀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指證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查獲時照片16張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96年 12月20日屏政字第0966212758號函、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97 年01月25日三鄉民字第0970000865號函(檢附他項權利設定 資料)、檢察官97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含照片6 張)、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7年03月21日屏里地二字第0970001879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林管處97年7 月18日屏政字 第097621154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該 樹目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是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1 株,屬森林主產物,洵堪認 定,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時 ,攜帶扣案之鋤頭、手鋸及鐮刀各1 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構 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 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各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爰 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竊取他人所有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 株 ,價值不斐,惟念其年逾六旬,且智識程度不高,非無可憫 之處,迄今已逾30年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惡,所竊之七里香1 株 ,已發還證人乙○且尚仍存活,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參考檢察官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以示懲儆,並依其經濟能 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66年間,因違反漁 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66年8 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附下列負擔之緩刑2 年,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 個月,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扣案吊鏈 索具1 個、麻繩1 捆、鋤頭、手鋸及鐮刀各1 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