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13號
PTDM,97,訴,613,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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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友人陳統成(已於民國92年10月4 日死亡,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9 月間某日晚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東方之星KTV 交予其 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係屬管制槍彈,竟基於 寄藏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並藏放於屏東縣鹽埔鄉某處魚 塭內,且於陳統成死亡後,繼續寄藏之。迄至97年1 月10日 24時左右,乙○○駕駛懸掛車號6B-793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該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C3-3365號,因遭吊銷,乙○○ 向叔叔鍾俊龍借得6B-7933號車牌懸掛在車身上使用),前 往屏東縣鹽埔鄉該魚塭內取出上開槍彈,復至該鄉○○○道 路試射上開手槍,經試射3 發,致有3 顆射擊過之彈殼掉落 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乙○○旋將槍彈攜回屏東縣屏東市○ ○里○○鄰○○路996 號5 之2 樓住處藏放。嗣於同年2 月24 日6 時許,乙○○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青春帝國遊戲場 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凃俊龍使用,凃俊 龍於同日7 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7 之11號之停車場內停放時,為警盤查發現車身與車牌不 符,並在車上發現擊發過之彈殼3 顆,經警依凃俊龍供述通 知乙○○到案詢問,並經乙○○同意,於同日9 時30分許, 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996 號5 之2 樓住處搜索, 扣得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送驗試射3 顆,尚餘 6 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凃俊 龍供證之情詞相符,並有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 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扣案及搜索現場照片8 張、扣案槍彈 照片2 張附卷可佐。而上開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7型,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 097003191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 子彈,觸犯寄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審酌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對 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如經冒然擊發或持以犯案, 後果不堪設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寄藏槍彈 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口徑9mm 制 式子彈6 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口徑 9mm 制式子彈3 顆,雖具殺傷力,但已試射用罄,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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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