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7年1 月5 日執 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 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惟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座, 均係被告之友人郭定篪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2 頁背面、偵卷第5 頁),則非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