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 「留用」之記載,更正為「僱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 答辯狀1 件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聲請事實雖指被 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所規定「僱用」行為,應以大 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有償」為要件;另考量 大陸地區人民「無償」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將 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機會減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之困難, 且避免行為人動輒以勞務並無對價為藉口脫罪,同款條文中 所規定之「留用」,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 許可工作而言,並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前已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工作為限。本件被告 以每人每2 小時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作為聘用陳巧英、陳 伊潔2 人從事坐檯陪酒及唱歌之工作,並非無償,是被告所 為,應屬「僱用」而非「留用」,聲請書所指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自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為警 查獲時止僱用前開每一位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其非法僱用 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 續犯。又被告先後2 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之期間、人數,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具狀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永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