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70號
PTDM,97,易,570,200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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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7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攜 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 支,與丙○○騎乘機車,一起前往乙○○位 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93 號旁之檳榔園內,責由丙 ○○在旁把風,由甲○○以其所攜帶之上開老虎鉗剪斷裝設 在該檳榔園內之電線(長約25公尺),而竊取得手,再由丙 ○○以前開機車將竊得之電線載至不知情之施聰明開設之「 大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與甲○○朋分。 嗣因施聰明懷疑該批電線之來源,於96年12月25日報警,警 方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竊盜等案件,均非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施聰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大立行資源回收買賣登記簿各1 紙及相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2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用以行竊 之老虎鉗,係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誤。是 核被告丙○○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 人先前分別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憑,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 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渠等素行均不佳 ,兼衡渠等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 人用以行竊之上開老虎鉗,雖 係被告甲○○所有,然未扣案,且依被告甲○○所陳,現不 知在何處等語,既不能證明尚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上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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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