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馥宇律師
被 告 展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惠
被 告 乙○○○住台北市○○區○○街五八號三樓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七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展霈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展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霈企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展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化名許阿蓮)、丙○○向其借款,故執有由被告展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霈公司)所簽發,被告乙○○○、丙○○背書如附表所示十 二張支票,原告屆期分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展霈公司、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先不否認背書印章之印文之真正 ,然辯稱是遭人盜蓋云云,復翻異前詞,另以(一)系爭背書印章之印文非其所 有,其之前所以自認為其所有係因該背書印章之印文與被告丙○○所有印章之印 文相似,一時難以察覺,故被告先前所為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前開自 認;(二)被告丙○○不認識張玉惠,且未曾與許阿蓮、張玉惠一起向原告借款 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亦未曾交付被告丙○○任何款項,系爭支票不足作 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三)系爭票 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 五萬元之支票,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行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
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丙○○已經喪失追索權云云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展霈公司所簽發、被告乙○○○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 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聲 請傳喚證人張曉紅到庭證稱「乙○○○對外自稱許阿蓮」等語,及證人周吉慶到 庭證稱「因為她(即乙○○○)的年紀比我大,我都叫她阿蓮姐」等語無訛,而 被告展霈公司、乙○○○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背書之事實,為被告丙○○所否認, 先辯稱背書印章之印文雖為其所有,但並非其所蓋用云云,復改稱背書印章之印 文非其所有,因其有另一相類似之印章,一時不察始誤認,請求撤銷自認云云, 並聲請調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申請設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資料為 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背書之印章為其 所有,是就此事實原告即無庸舉證,被告丙○○嗣後雖改稱背書之印章非其所有 ,請求撤銷自認云云,而經本院調閱被告丙○○所有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印文與系 爭十二張之支票背書之印文以肉眼相比對,該二印文雖均為篆體形式,然細部筆 畫如盧字之上部、財字之右部「才」,筆畫仍有明顯不同之處,而就常情而言, 一般人擁有相類之印章多枚,亦所在多有,尚難認因被告丙○○有另一相類似之 印章即認被告丙○○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請求撤銷自認尚難憑採,應認背書 印章之印文為被告丙○○所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丙○○雖辯稱背書印 章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憑採,應認系 爭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上被告丙○○之背書為真正。四、被告丙○○另辯稱其與被告乙○○○僅為朋友,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 付與其任何款項,而主張原因抗辯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 自稱夫妻一同向其借款多次,其有將部分款項應其要求匯入展霈公司之帳戶,部 分款項以現金給付,並提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 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匯款單等影本為證,且聲請傳喚證人周吉慶、陳錫欽 到庭作證,據證人周吉慶到庭證稱「被告乙○○○、丙○○就租在我房子的後棟 ,時常看到他們二人在一起」等語,據證人陳錫欽到庭證稱「我知道他們三人( 指原告及被告乙○○○、丙○○)之間的債務問題,我是銀行的駐衛警,一共十 九年,甲○○寫匯款單的時候,都是請我幫她寫的。我見過丙○○很多次,自從 他們三人有金錢往來的時候都是一起過來,我看到他們一起往來大約有一年以上 。盧先生及太太拿了一張支票給甲○○,我有問甲○○匯款單上要寫多少錢,她 說就如支票上的金額,我看到票是公司票,我就提醒甲○○說是公司票,要有請 被告二人背書,盧太太就在背面簽了許阿蓮,丙○○說他有帶章就蓋章,這樣的 情形有好多次。第一次大約是在一年以前,匯款單都是我寫的。」「匯款的帳戶
是盧先生提供給我的,我照著寫,有的時候是拿現金,是甲○○拿了提款條去領 錢,被告盧先生及太太坐在旁邊等她。次數我不清楚,金額大約二、三十萬及十 幾萬間,但金額記不清楚。我有看到甲○○將現金拿給丙○○。」「被告丙○○ 與乙○○○自稱為夫妻」「一開始的時候被告就這樣自稱,我都稱許小姐為盧太 太」「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之間有借貸關係,至於金額多少不是我 的事」「證人我記得是有十次以上在我們銀行匯款,但時間不記得。」等語綦詳 ,原告雖稱證人陳錫欽為其乾弟弟,但其與證人陳錫欽、證人周吉慶實無任何親 戚僱傭關係,證人陳錫欽、周吉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至被 告丙○○雖提出其子盧發達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亡故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始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覓得寄存骨灰處所,於五月二十一日當日即為其子處理 火葬事宜,是被告丙○○不可能於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及乙○○○至台北銀行南 港分行向原告借錢,主張證人陳錫欽之證言為不可採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規 費收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影本為證,然原告並無未以九十年五月二 十一日之匯款單作為本件借款之憑證,是該次匯款金額與本件借款已屬無涉,再 規費繳費人及火葬申請人均為訴外人盧季宏,火葬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午九時,被告丙○○縱有處理,亦難認其全日均無時間與原告及被告乙○○○ 前往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匯款,再縱認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該次匯款被告丙○○確 未與原告及被告乙○○○前往,然證人陳錫欽作證時間與匯款時間已相隔一年以 上,就該次匯款情形縱有記憶上之疏漏,亦難憑此瑕疵即認證人陳錫欽之證言全 不可採。而應認證人陳錫欽、周吉慶之證言為可信。至原告就開票及借款之原因 及經過於本院之陳述前後雖有出入,然因所涉非僅一張支票,亦非單筆借款,而 涉及多次借款及十二張支票,是其雖因記憶不完備而前後陳述有所疏漏,亦難憑 此即認原告之主張全無可採。縱上,應認被告丙○○、乙○○○確有於附表所示 之十二張支票上背書,並持支票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丙○○所為原因抗辯之主 張為不可採。
五、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不於該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尚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一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日之支票 未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展霈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即台北市○○街六十巷二三號四 樓為發票地,付款地則在台北市○○區○○路一四四號,提示期限應為七日,原 告迄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行提示,已逾上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其對於被告 乙○○○、丙○○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乙○○○、丙○○給付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款。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發票人 、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霈公司、 乙○○○、丙○○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展霈公司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 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
│編號│面額(新台幣)│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 號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一 │六十五萬元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東湖│000000000 │0000000 │90.06.10 │91.07.16 │
│ │ │分部 │ │ │ │ │
├──┼───────┼──────────┼─────┼─────┼─────┼─────┤
│ 二 │四十六萬元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06.21 │90.06.28 │
├──┼───────┼──────────┼─────┼─────┼─────┼─────┤
│ 三 │五十萬元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06.21 │90.06.28 │
├──┼───────┼──────────┼─────┼─────┼─────┼─────┤
│ 四 │五十萬元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06.21 │90.06.28 │
├──┼───────┼──────────┼─────┼─────┼─────┼─────┤
│ 五 │三十萬元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06.25 │90.06.28 │
├──┼───────┼──────────┼─────┼─────┼─────┼─────┤
│ 六 │三十七萬元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06.29 │90.06.29 │
├──┼───────┼──────────┼─────┼─────┼─────┼─────┤
│ 七 │三十八萬元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06.30 │90.06.30 │
├──┼───────┼──────────┼─────┼─────┼─────┼─────┤
│ 八 │四十六萬元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07.02 │90.07.02 │
├──┼───────┼──────────┼─────┼─────┼─────┼─────┤
│ 九 │四十二萬元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07.07 │90.07.09 │
├──┼───────┼──────────┼─────┼─────┼─────┼─────┤
│ 十 │六十五萬元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07.10 │90.07.10 │
├──┼───────┼──────────┼─────┼─────┼─────┼─────┤
│十一│四十五萬元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07.12 │90.07.12 │
├──┼───────┼──────────┼─────┼─────┼─────┼─────┤
│十二│四十萬元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07.12 │90.07.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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