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44號
PTDM,97,易,44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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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16號
、96年度偵字第7227號、96年度偵字第7884號、96年度偵字第79
90號、97年度偵字第273 號、97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6年11月19日16 時4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WF-8601號自小客車(係 乙○○於96年11月12日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8巷加 州大樓地下室內所竊得,該案由本院另行審結)搭載甲○○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文明巷1 號之地下室,2 人徒手竊取邱鉅能所有之鐵片1 塊後,再將之搬至上開自小 客車上置放而得逞。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載往屏東縣內埔鄉 ○○路128 號「謹順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702 元(起訴書誤載為70元)之金額販售予不知情之楊少雲。㈡ 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7時許,乙○○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甲○○,前往上開地點,2 人以前揭方式,再徒手竊取邱 鉅能所有之鐵片1 塊後,再將之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置放而 得逞。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載往屏東縣內埔鄉○○路128 號 「謹順資源回收場」,以702 元(起訴書誤載為70元)之金 額販售予不知情之楊少雲。嗣因警於96年11月21日查獲乙○ ○涉犯另起竊盜車牌號碼WF-8601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經乙 ○○於警詢中供出甲○○涉犯上開犯行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鉅能 指述之情節、證人楊少雲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 紙、贓物認領單1 紙、照片5 張 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2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 而犯罪;惟被告先前除一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且本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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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