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車牌號碼XY-6729 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登 記車主為吳王月鳳,於民國97年1 月9 日14時許,在屏東縣 東港鎮○○街87之1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97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該 車充作交通工具供己使用,嗣於97年1 月17日,為警據報在 屏東縣東港鎮○○路250 巷巷口尋獲該車,並循丁○○置於 該車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 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 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 情形,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 物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該車,是被警察疲勞訊問才承認 上開案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時就曾使用上開自 小客車之陳述之真實性,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受 詢問光碟,結果:⑴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同步製作完成,⑵ 詢問警員語氣略顯急躁,發問問題詳細且多次重複,其間有 因電池沒電中斷錄音之處,但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詢問等情事,⑶被告回答問題簡略,出於自由意志,所問均 有回答,後段問答已顯現不耐之意,⑷筆錄內容均依照被告 所述鍵入,並無不符之處,⑸被告前後2 次警詢時間分別為 40分9 秒、30分,⑹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使
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又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 到庭結證稱:到看守所對被告製作筆錄時,還有有1 位監所 人員在場,且借訊場所也都沒有鎖門,一到借訊場所有向被 告表明身分及案由,之後就開始製作筆錄,借訊時間都有限 制,渠等不可能問很久,下午4 點到4 點半左右被告就要被 帶進去吃晚餐,現場監獄官也不可能讓渠等問很久,他們會 催問快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被告自稱在臺灣屏 東看守所受詢問而製作警詢筆錄,以監所係高度管理之處所 衡之,任何人當無可能在監所內對被告以不正方法詢問,且 被告所自白之事項均與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物相符,足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曾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志,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無可採。 ㈡車牌號碼XY-6729 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97年1 月9 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7之1 號前遭竊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足憑(分 別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堪認上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無 訛。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否認曾使用該自小客 車,惟證人即大鵬里里長乙○○到庭結證稱:這部XY-6729 號汽車當初是鄰長發現該車可疑告訴伊,伊就去看該車,伊 看到被告在該車後座睡覺,伊騎機車經過,看到被告有抬起 頭看,伊想伊認識被告,所以應該沒問題,後來鄰長打電話 去派出所說有這台車停在路邊,派出所才查是否為贓車,拖 吊時伊沒有在現場,但是之前伊有試圖要開車門看看有何狀 況,但是車門都是鎖著打不開,確定當天在車上睡覺的是被 告,伊有近距離看到被告在車內,且伊看到被告好好的就離 開,那台車放在村子裡面好幾天,並不是只有停放1 、2 天 ,伊不可能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查獲經過 相符(分別見偵卷第13頁、第36頁),並有在上開自小客車 內起出之電信費用催繳單、郵務送達通知書(均為被告名義 )、遠傳電信帳單(被告之父戊○○名義)可稽,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曾自白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之物係其放入車內,且 有駕駛過該車,知道該車係竊來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 5 頁),顯見被告確收受上開自小客車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且其主觀上已知該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辯稱該自小 客車係自「蔡正峯」處取得云云,然此為證人蔡正峯否認, 被告嗣後亦坦承其上開陳述係出於虛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收受贓物使用,造 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復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後空言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