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
5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松檀
書 記 官 林祥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丁○○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容許他人借 用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乙○○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拾捌萬 元;減為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戊○○連續容許他人借用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係設於臺南市○區○○路314 巷27號1 樓之「乙○○ 」之負責人,戊○○則係設於高雄縣六龜鄉○○村○○路24 號之「瑞盛行」(瑞盛行已於民國94年9 月23日申請歇業並 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爰不另行分案偵辦)之負責人。因戊○ ○於85年間即移民美國,移民前即將瑞盛行之相關印章、營 利事業登記等資料交予丁○○保管。戊○○明知其移民後瑞 盛行實際上已無任何營業行為,仍與丁○○共同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概括犯意聯
絡,同意丁○○借用瑞盛行名義參與政府工程之投標。嗣於 :
⒈92年6 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 稱屏東林管處)辦理92年度全民造林育苗3 號(在高雄縣旗 山鎮、美濃鎮租地購買苗木培養)之招標公告,丁○○為分 散乙○○之所得,獲取減少乙○○稅捐之不當利益,且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同時以乙○○及瑞盛行名義參與投標,並以 瑞盛行為主要投標商號,填寫標金為新台幣(下同)619 萬 元,另以乙○○為陪標商號,填寫標金為620 萬元,致屏東 林管處不察,誤信該二家廠商係獨立投標,而准予投標(該 次標案連同乙○○、瑞盛行共4 家廠商投標),嗣並於92年 6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林管處會議室開標,由瑞盛行減 價後以571 萬元得標。
⒉93年5 月間,屏東林管處辦理93年度全民造林育苗3 號(在 美濃苗圃培養臺灣櫸等樹種)之招標公告,丁○○為分散乙 ○○之所得,獲取減少乙○○稅捐之不當利益,且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同時以乙○○及瑞盛行名義參與投標,並以瑞盛 行為主要投標商號,填寫標金為88萬元,另以乙○○為陪標 商號,填寫標金為90萬元,致屏東林管處不察,誤信該二家 廠商係獨立投標(該次標案連同乙○○、瑞盛行共3 家廠商 投標),而准予投標,嗣並於93年5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屏 東林管處會議室開標,由瑞盛行以88萬元得標。 ⒊93年5 月間,屏東林管處辦理「93年度記1 號面積36.60 公 頃荖濃溪事業區第62林班營造複層林等工作(第29標)」第 1 次招標作業,於同月14日因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嗣屏東 林管處簽請辦理第2 次選擇性招標,丁○○為分散乙○○之 所得,獲取減少乙○○稅捐之不當利益,捨棄本身乙○○之 商號不用,而借用戊○○之瑞盛行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同月 24日,由乙○○在高新銀行(已更名為陽信銀行)六龜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30萬元,購買該行票號KS 0000000 號之本行支票,作為瑞盛行投標之押標金,並由不 知情之員工陳麗玲以標價159,800 元填寫瑞盛行標單後投標 ,並於同月25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林管處會議室開標(該次 標案僅瑞盛行投標),由瑞盛行減價後以157,200 元得標。 嗣因該標案限定廠商資格須為造林作業承包人資格等級乙等 以上,而瑞盛行資格等級為丙等,乃撤銷決標,另擇期辦理 招標。
⒋93年5 月間,建利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之負責人 王淑娥(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得知高雄縣美濃 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辦理「美濃鎮高93.106.109線植
栽綠化工程」之採購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 利益之犯意,於93年5 月間某日,詢問丁○○有無商號牌照 可供其投標上開工程之用,丁○○竟將瑞盛行商號大、小章 及相關證件資料交給王淑娥,容許王淑娥以瑞盛行商號之名 義參加投標,王淑娥除以建利公司名義、證件參與上開工程 之投標案外,並於93年5 月25日,自其本人在高新商業銀行 美濃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15萬元,向 該行購買票號為KS0000000 號之本行支票乙紙,做為瑞盛行 投標上開工程之押標金,並以瑞盛行名義向美濃鎮公所參與 該採購案之投標,其以建利公司為主要投標商號,填寫標金 為3,975,203 元,另以瑞盛行為陪標商號,填寫標金為4,02 7,940 元,致美濃鎮公所不察,誤信該二家廠商係獨立投標 (該次標案連同建利公司、瑞盛行共3 家廠商投標),而准 予投標,嗣並於93年5 月26日10時許在美濃鎮公所簡報室開 標,由建利公司以3,975,203 元得標。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條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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