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號
PTDM,97,易,21,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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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份均無罪。甲○○被訴公然侮辱部份無罪。
事 實
一、緣戊○○與庚○○及其女友王素卿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95 年8 月17日委託龍葳財產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葳 公司)向庚○○索討債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名即承龍葳公司之命,於95年8 月31日15時20分許 ,前往庚○○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66號之大 愛診所向庚○○催討債務遭拒,詎甲○○及該數名成年男子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向庚 ○○出言恫嚇稱:「你若不處理,下次我來就沒有這麼好過 的,我有各種方法整治你,讓你的診所沒有辦法開下去,屆 時我會抬棺廣播各種方法讓你無法營業」等語,使庚○○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之自由、財產安全。二、甲○○等人前次無功而返後,乃將上情告知戊○○戊○○甲○○等人即謀定由戊○○共同出面再度向庚○○索討債 務。戊○○甲○○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名,於95年9 月10日15時許,前往大愛診所向庚○○催討債 務,庚○○復拒絕承認債務,戊○○甲○○及該數名成年 男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其中一名成年男子( 著白衣)高舉椅子作勢欲砸庚○○,另一名成年男子(著黑



衣)則先舉拳向庚○○,繼以左手勒住庚○○脖子,右手握 住類似鑰匙之金屬物品作勢欲剌向庚○○,並向庚○○出言 恫嚇稱:「要讓你斷手斷腳,我如果要修理你的話本人不會 在現場,會找其他的人來修理你」等語,使庚○○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庚○○之身體安全。
三、案經庚○○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且被告戊○○甲○○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證人庚○○、乙○○ 、丙○○、丁○○、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戊○ ○、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 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名於95年9 月10日至大愛診所向庚○○索討債務;被 告甲○○亦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5年 8 月31日至大愛診所向庚○○索討債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為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只是去討債,並未恐嚇告 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5 年8 月31日;及被告戊○○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5年9 月10日,至大愛診所恐嚇告訴人庚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分別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且證人乙○○、丙○○、丁○○



、己○○(斯時均在大愛診所任職)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人到大愛診所討債等語,並有監視 光碟在卷足憑,而該監視光碟錄有被告戊○○甲○○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5年9 月10日至大愛診 所與告訴人庚○○談話之畫面(該監視光碟無法顯示聲音) ,且當日15時10分46秒錄有隨同被告戊○○甲○○之白衣 平頭男子向告訴人舉起椅子之畫面;同日15時11分13秒攝有 上開白衣平頭男子舉起椅子指著告訴人說話之相片;同日15 時12分14秒攝有隨同被告戊○○甲○○之黑衣男子舉拳向 告訴人之相片;同日15時14分59秒攝有上開黑衣男子左手抓 住告訴人頸部,右手持閃亮金屬物作勢欲揮向告訴人之相片 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 107 頁正面、第108 頁反面),堪認證人庚○○所述信而有 徵,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戊○○甲○○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又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 之前共同謀議,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不論單 純參與謀議之同謀犯,抑或負責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實行正 犯,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自承與告訴人庚○○有債務糾紛 而委託龍葳公司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被告甲○○則坦 承95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0日與龍葳公司人員共同向告訴 人庚○○催討債務之事實,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戊○○所提 出由告訴人庚○○背書之支票6 紙及委任書在卷足憑(分別 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被告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5年8 月31日係為 催討債務始前往告訴人庚○○之大愛診所,因告訴人庚○○ 拒絕承認債務,與被告甲○○共往之成年男子乃出言恐嚇告 訴人庚○○;而被告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名於95年9 月10日亦為催討債務再度前往告訴人 庚○○之大愛診所,因告訴人庚○○拒絕承認債務,與被告 戊○○甲○○共往之成年男子乃持椅子及揮拳作勢威嚇, 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庚○○,參以被告戊○○甲○○於隨同 前往之白衣平頭男子及黑衣男子出言及作勢恐嚇告訴人庚○ ○之際,仍泰然自若,並無任何走避或制止之舉動等情。顯 見於95年8 月31日與被告甲○○共往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庚○ ○之成年男子;及於95年9 月10日與被告戊○○甲○○共 往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庚○○之成年男子,均係分別與被告甲



○○、戊○○事前謀議,由該成年男子對告訴人庚○○為恐 嚇犯行,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被告戊○○甲○○雖未親 自出言及作勢恐嚇告訴人庚○○,仍無解於渠等應負共謀共 同正犯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戊○○龍葳公司所簽 定之委任書雖載有「一切以不違法為原則,否則一概不負責 任」等文字,然與被告戊○○同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已出言及作勢恐嚇告訴人庚○○,被告戊○○復隨同 在場參與催討債務,已如上述,自無從僅以該委任書之上開 記載採為對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甲○○就95年8 月31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同謀,並推由其一成年男子出言恐嚇告訴人庚○○,被 告甲○○與同往之成年男子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戊○○、甲 ○○就95年9 月10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謀,並推 由白衣平頭男子及黑衣男子出言及作勢恐嚇告訴人庚○○, 被告戊○○甲○○與同往之成年男子亦屬共同正犯。被告 甲○○先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甲○○ 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以之非法方式為之 ,對告訴人之心裡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及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戊○○甲○○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 於減刑條件,均應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為向索討債務,竟夥同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5年8 月31日15時 20分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 庚○○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66號之大愛診所 ,並出言稱:「你若不處理,下次我來就沒有這麼好過的, 我有各種方法整治你,讓你的診所沒有辦法開下去,屆時我 會抬棺廣播各種方法讓你無法營業」等言詞恫嚇庚○○,致 庚○○心生畏懼。而與被告戊○○甲○○共同前往大愛診 所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擴音器,在大愛診所 外之公眾得以見聞之場所,廣播稱:「庚○○醫師欠錢不還 錢,有錢不還錢,還到處騙錢」等語辱罵庚○○,足以生損 害於庚○○之名譽。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吳孟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甲○○等人於95年8 月 31日找庚○○討債等語;被告戊○○甲○○復辯稱:伊與 同往討債之人未侮辱庚○○等語。經查:
㈠95年8 月31日係同案被告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名承龍葳公司之命,前往告訴人庚○○所經營位於 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66號之大愛診所向告訴人庚○○催 討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明確,證人庚○○亦證稱被告戊○○未於95年8 月31日至 大愛診所向其催討債務,參以被告戊○○早於95年8 月17日 即委託龍葳公司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有委任書可稽, 則被告戊○○辯稱該公司如何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非其 主導等語,應屬可採,檢察官並未舉證係被告戊○○授意同 案被告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5年 8 月31日向告訴人庚○○恐嚇,應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 罪嫌疑不足。至被告戊○○雖於95年9 月10日夥同同案被告 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向告訴人庚○○ 恐嚇,惟該犯行係同案被告甲○○等人前次無功而返後,告 知被告戊○○上情,戊○○始應同案被告甲○○等人之請隨 同出面向告訴人庚○○索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渠等所述均與常理無違, 應堪採信,則被告戊○○僅需就其於95年9 月10日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負責,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戊○○亦需就同案 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5年8 月 31日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負責,併此敘明。



㈡又據監視光碟畫面所示,隨同被告戊○○甲○○至大愛診 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曾持麥克風及擴音器在 大愛診所外廣播,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討 債的人)有廣播欠錢不還等話,其他內容伊不記得了,沒有 聽到討債的人對有葉醫生恐嚇或侮辱的話,因為伊沒有在裡 面,他們是在診療間裡面,伊在外面也沒有聽到任何恐嚇及 侮辱葉醫生的話,不記得在外面有無聽到他們廣播說葉醫生 騙錢或有錢不還等話,伊印象中只記得他們有說欠錢不還的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沒有在診所外面聽到廣播說葉醫生欠錢等事,伊在大 愛診所任職藥劑師時,都沒有聽到有人到診所廣播,平常有 人廣播,藥局也可以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討債的人)廣播內容 就是廣播葉醫生欠錢不還的話,伊不曉得有無廣播騙錢的話 ,他們在外面馬路上廣播,伊就坐在騎樓椅子,伊距離他們 比葉醫生近,當時葉醫生在裡面,伊只有聽到他們廣播葉醫 生欠錢不還,其他內容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 、第134 頁正面),依上開證人己○○、丙○○、丁○○所 證僅可認定隨同被告戊○○甲○○大愛診所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麥克風及擴音器在大愛診所外廣播告 訴人庚○○欠錢不還等語,並未言及告訴人庚○○騙錢云云 ,而告訴人庚○○與被告戊○○間確有債務糾紛,亦據告訴 人庚○○、被告戊○○陳明在卷,並有支票6 紙可證,則隨 同被告戊○○甲○○大愛診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在大愛診所外廣播之事項非顯不實,自難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未授意同案被告甲○○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5年8 月31日向告訴人庚○○恐 嚇。隨同被告戊○○甲○○大愛診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在大愛診所外廣播之事項非顯不實,均如上述 ,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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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葳財產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