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易字第18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2 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PHK-952 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82號,陳芳元經營之「新東源機械廠」 ,徒手竊取陳芳元所有之抽水馬達2 具,得手後置於上開機 車踏板欲駛離時,為陳芳元及時發現攔下並報警查獲;嗣其 於97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友人藍海光位於屏東縣竹田 鄉○○村○○路85巷7 號之住處尋訪,經藍海光之母乙○○ 表示其子已經外出,竟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現場,並自該址對外面臨巷道之窗 戶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充電器1 組後離去。嗣為警據 乙○○報案並循線約談甲○○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 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陳芳元、乙○○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及警製偵查報告2 份等證據方法,除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其證人證述部分係 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詢畢並由受詢人審 視記載內容後簽名或捺指印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
之可能性極低,與偵查報告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二、前揭被告甲○○分別在上開2 址先後竊取陳芳元所有之抽水 馬達2 具,及擅自由窗戶爬入屋內並取走乙○○所有之行動 電話手機1 支、充電器1 組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芳元、乙○○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取走 乙○○所有上開財物之意在竊盜,辯稱:伊拿該手機是為了 打電話找朋友云云,然姑不論其此前既甫因正式尋訪藍海光 而與被害人乙○○照面對話,苟有借用電話之需,原可開口 要求,要無另由窗戶潛入而擅自取用之理,況其取走上開行 動電話之目的果在借用撥打,或如在警詢中所辯,係為查詢 其他友人之電話號碼,要均無連同充電器一併取走之必要, 是其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雖以證明伊與藍海光平日多有自窗戶進出上址情事 為由,聲請傳喚藍海光到庭為證,惟今被告甲○○在本院審 理時既自承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等物為乙○○所有,縱藍海光 於事前亦不曾同意其擅自取用等語,是其聲請意旨所指欲以 證人證明之事項,要已無礙其本件成立竊盜罪主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因認無傳喚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此 外,本件除前引證人之證述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據另就 被害人乙○○之子藍海光製作筆錄,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 ,藍海光於警員到場採證時不僅已在場親見,猶積極配合指 明上開財物失竊前之放置位置,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衡情 ,苟其平日果曾以明示或默許方式同意其友人即被告甲○○ 自行取用屋內物品,而足令被告發生誤認致誤取上開行動電 話等物情事,自無任令被告蒙冤猶在場協助採證之理。是被 告甲○○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 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 高法院著有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 前開竊取陳芳元所有抽水馬達2 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其自窗戶攀爬進入上址並竊取乙○○所 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充電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前開第2 次犯行雖辯稱係自行向警員自首而查獲,卷附承 辦警員鄭俊俍製作之調查報告就該件查獲經過亦確有「自首 」字樣之記載。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 號 判例可資參照,茲依前開調查報告全文意旨及被告甲○○供 述其到案之情節,本件承辦警員於案發後旋即通知被告甲○ ○到所說明之原因,既為被害人乙○○於報案時已經提供被 告甲○○於案發前曾經到訪之線索使然,其主觀上顯已對被 告甲○○可能涉案發生嫌疑,依前開說明,本件除有其他積 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另 就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調查其前揭犯行是 否因罹患精神病所致,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結果,則據 復稱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不僅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程度,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狀態,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970404號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 按,依現有卷證復無其他可資為相反認定之依據,其以行為 時精神狀態異常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自不足取, 併此敘明。另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 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 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 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 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 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 告甲○○前開2 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 節、所得財物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56年9 月2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 時適年強仕,本件犯罪前甫因於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2 日另犯竊盜罪2 件而為警查獲(嗣已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 ,竟不知警惕而旋即再犯,素行欠佳,又本件以駕駛機車載 運及攀爬窗戶竊盜之手段,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 程度,竊得財物各為抽水馬達2 具、行動電話手機1 支及充 電器1 組之價值,得手財物旋即因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所 受財產損害部分均已獲得回復,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