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40號
PTDM,97,交訴,40,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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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OW-9141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村○○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理 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為50公里以下,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超速行駛通 過該路口,適有邱曾容貞騎乘車牌號碼為PCH- 5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後搭載乙○○,沿竹田鄉○○村○○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來,兩車見狀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曾容貞與 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膝挫傷之 傷害;邱曾容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右耳道出血、左右胸 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上臂骨折、左大腿骨折等傷害,於送 醫途中因傷重而不治死亡。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張文良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乙○○、邱曾容貞之配偶邱集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 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 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依法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邱曾容貞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云云,並辯稱:「我當 天開車的時候是按照交通號誌綠燈所以通過,是對方闖紅燈 撞過來,所以才發生車禍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車速有超過50公里,我在到 達十字路口的路中間,以眼角餘光有看到一輛機車騎過來, 但這時候看到已經來不及了,我是撞到機車之後才有踩煞車 ,我到達十字路口的時候我有瞄到儀表板,時速有超過50公 里沒有錯,但沒有超過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開車速度約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 到達肇事路口時我的方向號誌是綠燈,我就直接開過該路口 沒有減速」、「(在何處看到邱曾容貞的機車過來?)我到 達交岔路口時才看到他的機車過來,我撞倒他後才採煞車, 當時他的機車有兩個人」等語(見94年度相字第441 號卷宗 第71至72頁)。綜上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速度顯然已逾該路段所規定之 最高速限50公里,且被告顯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 意到適有被害人邱曾容貞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被告發現時, 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已煞車不及,因而與被害人邱曾容貞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辯稱,應無可採。 ㈡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屏 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調查報 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1幀、肇事現場 照片26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已據其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6頁),對於上開規定本應熟知並加以 遵守。被告駕車行駛該路段,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車輛,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4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50公 里至60公里間超速行駛,又未於路口減速慢行,致發現被害 人邱曾容貞所騎機車時,已不及閃避、煞停,以致其所駕自 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邱曾容貞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 撞擊,致被害人邱曾容貞與乙○○人、車倒地,被害人乙○ ○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間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害人邱曾容貞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左、右耳道出血、左右胸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上 臂骨折、左大腿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傷重而不治死 亡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驗斷書及死者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邱曾容貞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 月30日高 屏澎鑑字第960142號函文:其內容說明第2 點雖以「機車附 載人列席本會稱,該車於過路口時為紅燈,若所言屬實,則 邱曾容貞闖紅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 見94年相字第441 號卷第75頁);惟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考 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超速行 駛通過該路口之因素,而被告駕車超速之事實,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至被害人邱曾容貞雖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 ,但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超速之行為,亦有過失,尚不因被害 人邱曾容貞之過失行為(闖紅燈)而免責,故該鑑定結果, 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惟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過失傷害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 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張文良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5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駕駛上開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而過失駕駛致被害人 邱曾容貞因而死亡,使家屬遭受莫大傷痛及負擔,事後雖坦 承部分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宜,未見 任何賠償誠意、被害人邱曾容貞騎乘上開機車亦有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 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 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 、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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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