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93號
PTDM,97,交聲,9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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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3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 月28日所為屏監違字第
裁82-V00000000號、第裁82-U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丁○○於民國97年1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辰 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S4-7259 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 南沿省道台17線公路行經永翔路口時,為警舉發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旋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 月28日屏監 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異議人丁○○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惟異議人前揭時地 駕車通過該路口時仍為綠燈,卻遭在場警員當場攔檢並以闖 紅燈為由予以舉發,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前開裁決云云(下稱第一部分)。
㈡又異議人丁○○於97年1 月26日下午5 時49分許,駕駛辰騏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C-968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枋寮 北路鐵路平交道時,為警舉發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情事,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異議人 罰鍰9,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 議人前揭時地駕車並未聽聞警鈴聲響,遮斷器亦未放下,伊 通過該鐵路平交道中間時警鈴方響起,卻遭在場警員當場攔 檢並予以掣單舉發,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前開裁決云云(下稱第二部分)。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著有規定。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 行闖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一部分
異議人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經在場執勤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當場攔下 ,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告發,旋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 規定 ,於97年1 月28日作成上開裁決等情,除據異議人丁○○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 證述綦詳,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 各1 紙在卷可參。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 ,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由聲明異議。惟查: ⒈前揭時地異議人所駕自用小貨車係在路口燈號轉入紅燈相當 時間後,始闖紅燈穿越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 規事件之警員丙○○於本院97年5 月22日調查時,到庭證稱 :當天在轉為紅燈5 秒鐘後,有一部綠色廂型車由北往南並 未停等便直接闖越該路口等語外,其舉發當時尚有另一同仁 即警員王新德亦同時在場親見並隨同處理一節,亦為異議人 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
⒉衡情,姑不論丙○○身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遑 論仇隙,原無構陷誣攀之動機,縱異議人亦自承先前伊個人 與任職所在之公司均無因違規而遭證人取締之紀錄,猶可排 除證人因經常處理異議人或該公司車輛之違規事件而心存成 見之可能性;而依證人所述,其前揭時地舉發本件違規事件 時,係執行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間之交通整理勤務,勤務內 容適為針對該路口區域內包括異議人前開經舉發違規類型之 路口闖紅燈、未戴安全帽等違規事項之處理,當日除天候、 路況良好,復為一般正常上班日,無特殊影響交通流量之活 動,顯然欠缺因視線不良或勤務繁重而誤判之條件,況其舉 發當時尚有同班值勤之警務人員在場隨同處理,苟見有誤, 應無任令瑕疵延續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 ,徒增困擾之理,另經本院傳訊前開承辦警員丙○○、王新 德之直屬主管甲○○到庭瞭解上開2 員之工作態度,亦據證



稱2 人平常工作狀況均很正常,執法標準及內容亦無特異於 其他同仁之情形等語,是證人丙○○前開所言,應堪採信。 ㈡第二部分
異議人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鐵路平交 道時,經在場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警 員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 規情事而當場攔下,並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旋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 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於97年 1 月28日作成上開裁決等情,除據異議人丁○○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涂光義到庭 證述綦詳,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 各1 紙在卷可參。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係在通過平交道時警 鈴方響起,並無上開違規情事為由聲明異議。惟查: ⒈前揭時地異議人所駕自用小貨車係在警鈴響起相當時間後, 仍違規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 通違規事件之警員乙○○於本院97年5 月22日調查時到庭證 稱:當時警鈴已響,遮斷器亦已經開始放下,異議人於平交 道前暫停幾秒後,忽然間就繼續前行通過平交道;一般警鈴 聲響即可依法取締,然伊均以警鈴響後,加以遮斷器自垂直 開始作用降下約15度時舉發以為緩衝,而當時確係看到異議 人闖越平交道始示意攔停等語在卷,核與另一名同時在場親 見並隨同處理之員警涂光義於同一期日證述意旨相符。今證 人乙○○與涂光義身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遑論 仇隙,原無構陷誣攀之動機,縱異議人亦自承伊個人與任職 所在之公司先前均無因違規而遭證人取締之紀錄,猶可排除 證人因經常處理異議人或該公司車輛之違規事件而心存成見 之可能性,茲依證人所述,其前揭時地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 ,係執行下午4 時至晚間6 時間之枋寮北平交道守望勤務, 而當日路況良好,無特殊影響交通流量之活動,況其舉發當 時尚有同班值勤之警務人員在場隨同處理,苟見有誤,應無 任令瑕疵延續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徒 增困擾之理,又證人乙○○當庭表示因違規闖越平交道之案 件較少,且自本件之後迄上開期日到庭證述之期間,其未曾 再舉發闖越平交道案件,故印象較為深刻,是證人乙○○、 涂光義所言,應堪採信。
⒉又異議人於前開證人到庭證述之同一期日雖當庭表示:當時 有2 列火車,第1 列伊有停等,嗣伊在遮斷器升起後前行駛



,並已通行至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該號誌方重新響起云云, 然姑不論此說與其先前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傳喚到庭所為 :伊未聽聞警鈴聲,遮斷器亦未下放,伊通過平交道中間時 始聽見警鈴聲響之說,相互矛盾,復與證人乙○○於本院調 查時,經具結後證稱:本件舉發地點為單軌鐵路,且距離車 站很近,發車時間至少間隔6 分鐘之情節不符,經本院依職 權於97年5 月26日去電枋寮火車站查詢結果,亦據值班站長 表示:離上揭鐵路平交道最近之車站為北方之枋寮火車站, 平交道與車站相距300 公尺,列車約須行駛3 分鐘方可到達 ,又該鐵路為單軌,時差不可能僅數秒鐘列車即對駛通過, 必先於該列火車在枋寮火車站的中心點停候下一般列車入站 後,原停等之列車方可行駛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附卷 可憑。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原裁決處 分以異議人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鐵路平交道時, 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情事,堪 予認定。
㈢從而,本件經調查結果,異議人前開第一部分、第二部分之 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 人丁○○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裁決處 分;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裁 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安講習 之裁決處分,經核均無違法不當,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其 裁決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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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