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569號
PTDM,97,交簡,569,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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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 並補充:被告雖否認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於民 國97年5 月3 日晚上2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L8-712 號 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北端南向旁之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與屏東縣里港鄉省道臺三線48.5 公里處之交叉路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經救護人員以救護 車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而伊係於自行離開醫院返回里 港鄉後才找朋友一起喝酒,大約喝了米酒半瓶云云。惟查,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肇事後救護車送我們至 醫院途中,該重機車車號CL8-712 號之駕駛人,在救護車上 跟救護人員說他飲用整天的(冰品)且未進食,但我躺在救 護車上時有聞到很濃的酒味。」、「被告有無喝酒我不清楚 ,但我躺在救護車後面的擔架上有聞到酒味。」等語(見警 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8 頁),復佐以證人趙福進於警詢中 陳述:「我在現場擔任救護將受傷者搬運到車上時就有聞到 其中一位酒味很濃,而且我送這2 名到醫院時志工也有跟我 說其中一人有酒味。」、「(你能否確定當時是哪一位有很 濃的酒味?)那應該是機車騎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 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人體之 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10~19MG/DL , 有法務部,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 89年12月20日法醫所89清字第2303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 97年5 月3 日晚上23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測得其呼 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與其肇事時間距3 小時 25分,由此推算,被告於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4毫克至每公升0.89毫克之間,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 告於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被告所辯,顯不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 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 而犯後仍否認酒醉駕車,態度不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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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