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高雄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平日工作為 駕駛大客車運送旅客,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6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車號FZ-777號營業大客車 ,執行該公司營運之「高雄-墾丁」線客運業務而由北往南 沿屏東縣枋寮鄉○○路○○道臺17線)行經該路99之3 號前 方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 明,視線、視距尚佳,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路段,路面乾 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查覺前方路口燈號 已經轉換而未隨同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 駕上開大客車自後方強力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並 已隨燈號轉換而減速以準備停車之車號CZ-2318 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造成小客車駕駛甲○○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 及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乙○○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
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詢 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 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為警員接獲報案抵達現場並依法執行勘察等職務 而製作,以記錄現場實見情形之紀錄文書,依現有卷證尚無 可認有何虛偽不實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附振興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除據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茲依其性質乃執行醫療 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現有卷證無證 據可認有何詐偽、虛飾情事,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所稱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現 場暨車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 憶輾轉呈現所得,非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適用,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 ,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車自後方追 撞同向前方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乙○○身為營 業大客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時所應注意者 ,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所示,前揭事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線、視距 尚佳,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路段,路面乾燥、平坦、無施 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查覺前方路口燈號已經轉換,同向 前方車輛並已減速準備停車,乃未採取必要之作為,而自後 方強力衝撞前車,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因而造成事故 之發生。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創傷、腦 震盪及頭皮下血腫之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 被告乙○○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間,顯 有直接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蔡國旺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之人,前揭時地駕駛大客車 肇事時,係在從事其日常工作而執行載客業務之行為。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其經前揭事故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自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係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 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情節、犯 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56年8 月5 日出生、受有高 職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 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適年強仕,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茲其肇事犯罪時,係駕駛動能強大之大客車行駛於 人車往來頻繁之省道路段,對於往來人車所存在之危險極高 ,又行駛中未注意正前方燈號轉換及車輛減速而無端衝撞前 車,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嗣 犯罪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等犯 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