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甲○○
之1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9 月至93年5 月期間,係擔任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 (下稱體委會)機 要職簡任秘書,負責體委會主任委 員所交辦專案計畫之推動規劃、品質掌控及連絡協調等事務 ,乙○○係宜蘭縣「達成企業社」之負責人,甲○○係宜蘭 縣「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
二、丙○○前於88年間任職於宜蘭縣文化中心 (後改制為宜蘭縣 政府文化局), 擔任宜蘭縣童玩節活動之總承辦人,負責籌 劃童玩節相關活動,乙○○則為當時承包該活動工程之主要 廠商,雙方因配合良好而熟識。嗣丙○○於91年9 月間轉任 體委會,擔任機要職簡任秘書,並受體委會主任委員林德福 交辦籌畫「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負責該活動 之推動規劃、品質掌控及連絡協調等事宜,因與乙○○之情 誼,向體委會主任委員林德福提出欲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 營區設置「水上飛機」之構想,以配合推廣「2003大鵬灣海 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經獲首肯後,即於92年2 月間,向乙 ○○表示體委會有筆預算補助「水上飛機」設置工程,請其 就該工程先行規劃、設計、估價並製作企劃書,以利日後由 其承攬該工程,乙○○為標得該工程,遂為允諾,並於同年 3 月間完成上開作業後,將該工程之企劃書、設計圖及估價 單等資料交由丙○○。嗣丙○○及體委會相關人員於同年3 月底主動找屏東縣政府合辦上開活動,經雙方協調,決定由 體委會負責補助活動經費,再交由屏東縣政府捐助成立之屏 東縣文化基金會執行辦理。嗣丙○○先請乙○○完成上開設
計規劃等先行作業後,指示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課員戊○○增 列「水上飛機」設置工程為申請補助項目,並加註工程完成 期限為92年7 月11日前,再由戊○○於同年4 月2 日以屏東 縣文化基金會名義發函向體委會申請補助「水上飛機」設置 工程費用新臺幣 (下同)4500 萬元後,體委會即於同年4 月 4 日召開「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補助 審查會」,丙○○同時另透過乙○○,委請同在宜蘭縣地區 執業且與乙○○有業務合作關係之甲○○建築師出席該審查 會,實際上由甲○○以乙○○所提供製作之上開企劃書及設 計圖等資料於審查會上作「水上飛機」設置工程之簡報,使 審查會於同日審查通過該補助申請案,並因迫於時間限制, 簽請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採限制性招標及以統包方式發包, 使發包中心得僅找一家廠商議價後即行決標,並得將其該工 程之設計及營造統由一家廠商承包,屏東縣文化基金會之承 辦人戊○○一時尋無適當廠商前來投標,故請丙○○推薦適 當廠商前去投標,丙○○遂向戊○○推薦乙○○經營之「達 成企業社」前去投標,惟遭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於同年4 月 15 日 以「達成企業社」不符合採購規定而取消其投標資格 後,乙○○為獲取標得該工程之利益,遂基於借牌投標之犯 意,向甲○○借用「甲○○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並 約定得標後,將該工程中關於需由建築師施作之細部設計、 申請執照、監造等部分,交由甲○○承作,並給付該部分報 酬,而甲○○為賺取上開利益,基於容許出借本人名義投標 之犯意,將「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借予乙○○前去 投標,乙○○借得牌照後即告知丙○○,丙○○遂於同年4 月23日再次向戊○○推薦找「甲○○建築師事務所」投標, 戊○○即於同日轉請發包中心通知「甲○○建築師事務所」 前去投標,經發包中心於同年4 月24日通知「甲○○建築師 事務所」派員於25日至發包中心參加投標後,乙○○即於同 年4 月25日以「甲○○建築師事務所」代理人名義前往發包 中心投標,終由乙○○同日用「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 ,以「底價減1 萬元之金額」即3999萬元標得「水上飛機」 設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期限為92年7 月5 日,惟嗣乙○○ 以該工程須變更設計,且經費不足為由,雙方遂再約定將工 程時限延展至同年7 月29日前完成,並追加工程款325 萬5 千元,合計「水上飛機」設置工程款總金額為4321萬5 千元 ,乙○○標得該工程後,即以大佶公司名義僱員施工,實際 負責營造該工程,俟工程完成後,甲○○再將其受領屏東縣 文化基金會核撥之工程款匯入大佶公司轉交乙○○。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方面
一、被告乙○○、甲○○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甲○○之偵查中供述,應以本院勘驗之譯文為據)對於自 己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二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及偵查中接受偵訊時 ,並訊問人員並無何不當訊問之情事,業經被告二人供陳明 確,故其二人所為之前開自白,對於自己所涉犯罪事實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 即被告乙○○、甲○○及證人己○○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 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 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經本院於 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亦 有證據能力。
三、2003大鵬灣海上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 程合約及該工程之變更設計議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659 號(以下簡稱他字卷)第60頁至64頁之 簽呈及會議紀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歷史資 料查詢明細表、大佶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 票等,均為調查人員依法調閱及扣押之文書,被告及辯護人 亦均同意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故該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水上飛機工程因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且係全額獲行 政院體委會之全額補助,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法人或團 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 該機關之監督」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 ) 工程企字第8807697 號函示,單項補助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 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有該函可憑,而本件工 程發包前,相關承辦人所擬具之簽呈,亦說明係依政府採購 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復經機關首長即屏東縣縣長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之1 條之規定核准,有他字卷第 60至64頁之簽呈可憑,故本件工程之招標程序自有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以甲○○建築師事務所 代理人名義前往投標,並以前述金額標得上開水上飛機設置 工程,嗣由其經營之大佶營造公司為該工程之施作等情,惟 否認有向甲○○借牌情事,辯稱其與甲○○係協議共同承包 施作該工程,由其負責施作工程及大部分之設計,而甲○○ 則負責計算結構、修改設計圖、現場施作及勘察,其係於甲 ○○得標後,再由其向甲○○承包該工程中關於施作部分, 故其係轉包甲○○所標得之工程,而其與甲○○曾協議由其 負責全部工程之費用等語;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開 時地,委由乙○○以「甲○○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
前開水上飛機設置工程之投標,但因建築師法規定,建築師 不得兼營營造業,故與被告乙○○合作,由乙○○負責實際 工程之施作,工程所需之款項均由乙○○支付,而後來領得 之工程款及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均由其向屏東縣文化基金會領 得後,轉匯予乙○○等情,惟否認有借牌給乙○○之情事, 辯稱其與乙○○係合作承攬之關係,其於92年4 月25日乙○ ○前往投標前,曾交付該事務所之大小印章及委託書,委由 乙○○代理其前往參與投標,嗣其於工程施作前及施作期間 均曾親往現場督工,故其並非借牌給乙○○,而係確有承攬 該工程之真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即證人乙○○於調查站供稱:「我就找在宜蘭開業的 甲○○建築師事務所,向甲○○建築師商借他的建築師牌 照投標此水上飛機工程」(調查站筆錄,見他字卷第161 頁)、「大佶營造公司與甲○○建築師事務所因我借甲○ ○建築師牌標水上飛機工程,雙方才有業務往來,除此之 外,雙方沒有任何關係」(同卷第162 頁)、「我與甲○ ○建築師事務所沒有任何關係,實際上是由我以大佶營造 的名義負責現場施作,我只是借甲○○建築師的牌投標承 攬該工程」(同卷第164 頁)等語,可見被告乙○○於調 查人員詢問時,確係多次明確供承其係向被告甲○○「借 牌」,顯非口誤或調查人員誤載,並可見被告乙○○於調 查站中已陳明其與被告甲○○間「沒有任何關係」,顯非 其所稱係轉包或分包被告甲○○所標得之本件工程,亦非 被告甲○○所稱其係與被告乙○○共同承攬本件工程;而 被告乙○○雖又稱,其於調查站中係因當時對借牌之定義 不清楚,故認為其以甲○○之名義投標,就是借牌等語, 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 時亦稱,其從事營造業已有十餘年,知道借牌之犯法的等 語,可見其不可能誤會「借牌」之定義,亦不可能一時口 誤而自承向甲○○借牌,堪認被告兼證人乙○○確於調查 人員詢問時,供證其有向被告甲○○借牌而標得 本件工程。
(二)被告即證人甲○○於調查站供稱:「(檢察官問:為什麼 他要你的這個牌照?)因為委託我們的那個單位屏東縣文 化基金會雖然是飛機造起來,其實不是個飛機,要申請建 造執照,這一部分要建築師才可以,要建築師才能夠簽證 ,申請建造執照」、「(檢察官問:為什麼乙○○要向你 借牌?)主要是飛機那個工程,要請簽發執照,所以他才 必須要有建築師」、「(檢察官問:第二個工程,他為什
麼找你?)我不知道,因為招標時,他可能是招標時規定 要建築師事務所」等語(本院卷附偵訊錄音譯文),可見 被告甲○○所以參加本件工程招標,並非因為其自己有能 力或意願承作本件工程,亦無與被告乙○○共同合作承攬 之意,僅係因被告乙○○之邀約而參與,而被告乙○○所 以邀約被告甲○○參與投標,係因為該工程之規定須具建 築師資格者始得投標,故足見被告甲○○並無實際標得該 工程之真意,亦無與被告乙○○合作共同承攬該工程之意 ,其僅係出借建築師之資格供被告乙○○投標;再被告甲 ○○於偵查中雖未明確供陳其係「借牌」給被告乙○○, 但其於檢察官問及「為什麼乙○○要向你借牌」時,並未 否認,而係「解釋」被告乙○○因需有建築師資格簽發執 照,需有建築師參與,故對其邀約等語,可見被告甲○○ 並無投標該水上飛機工程之意,而僅係配合被告乙○○, 提供其建築師資格予被告乙○○以順利標得該工程,並可 見證人兼被告乙○○前述供證為實。
(三)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證稱:「(檢察官問:議價 是何人去議價?)乙○○」、「(檢察官問:議價過程是 否知道?)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沒有通知你去 議價?何時知道得標?)不知道,主辦單位沒有通知我, 沒有任何人通知我,議完價後,雙方作合約書時,合約書 送到我們事務所時,我才知道,合約書是乙○○準備的, 當時乙○○先拿來給我用印,後來才拿去文化基金會用印 」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可憑(他字卷第198 頁)(證人即 被告甲○○於審理期日亦當庭稱其於偵查中確有為此供述 ,但辯稱係因記憶不清所致),其明確表示係於得標後, 被告乙○○要與文化基金會定約時,才告知被告甲○○, 被告甲○○自不可能事先有承攬或與被告乙○○有共同承 攬該工程之意,可見被告二人所稱自始有共同承攬之意, 由被告甲○○授權被告乙○○前往投標等語不實。(四)證人即被告甲○○另於本院97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中稱: 「(法官問:你是否有授權被告乙○○前往投標?若有, 請指出證明方法)當時只有口頭講,沒有用書面,我也不 記得我有告訴縣政府的誰」等語,明確陳稱其未出具書面 授權被告乙○○前往投標,核與辯護人於隔日所提出之準 備書狀所稱,「92年4 月25日被告出具委託書及大小印章 委請乙○○以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前往屏東文化局發 包中心投標」等情矛盾,再於97年6 月25日審理期日,被 告甲○○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先稱其未親自簽立授權書, 但有指示事務所人員用印蓋「所有簽約文件」等語,則此
顯係指於議價完成後之簽約行為,要與投標前有無授權之 書面無關,再經本院問以「是否包含授權書?」證人即被 告甲○○卻不回答,衡情若果有該份授權書存在,證人即 被告甲○○顯不可能誤稱沒有,更不可能於本院訊問此節 時拒不回答;再經核閱卷內所有關於本件工程之相關文件 ,確無被告甲○○授權被告乙○○前往投標之授權書,可 見其前所稱於被告乙○○與文化基金會議價完成及持契約 前往其事務所前,其均不知道要投標之事,亦未曾出具授 權書等語為實,證人即被告乙○○所稱其前往議價時有出 具被告甲○○之授權書等語不實。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函詢,本件工程之開標程序,是否由甲○○親自出席,並 請提出該次會議之紀錄文件或甲○○出具之委託書,經該 府以97年4 月18日屏府工發字第0970080948號函覆稱,該 次議價作業系由甲○○本人親自出席,然並未依本院之請 提出簽到之會議紀錄,亦未提出甲○○之授權書(因係本 人出席),是該函顯與前述被告二人之陳述稱係被告乙○ ○代理被告甲○○出席等語及卷附(他字卷第418 、419 頁)標單所載,係由被告乙○○代理被告甲○○投標等情 矛盾,該函文自難憑採,但已可見被告乙○○代理被告甲 ○○前往議價時確未提出被告甲○○之授權書。(五)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決定承攬該工 程時,未曾計算該工程之成本、獲利、營餘如何分配,均 係由被告乙○○處理、決定,其自己認為可向被告乙○○ 請求自本件工程中獲得之利益為80萬元,其工作項目內容 包含參與細部設計、申請執照、工地現場監工、與委託人 開協調會及簡報等,其獲得之利益係勞務之對價,故若本 件工程並無獲利,甚至虧錢,亦與其無關,被告乙○○仍 應給付其上開款項等語,然若本件工程係被告二人合夥共 同承攬,依法、衡情均無被告甲○○不必計算成本及營虧 ,並確保獲利數目之理,且若其二人果係合夥承攬關係, 被告甲○○之獲利原因及來源,自應係本件委託機關給付 之工程款,並自該款項中與被告乙○○協議朋分,而無「 縱然虧損亦與其無關,被告乙○○仍應給付80萬元」或「 獲利係工作對價」之理,可見被告二人間並非合夥承攬之 關係,而係被告乙○○自己一人有承攬該工程之意,並借 用被告甲○○之建築師資格投標後,另委任被告甲○○施 作建築師所應負責之部分,並按其工作內容給付報酬,被 告甲○○自己顯無承攬該工程之意。
(六)本件工程所需之費用及稅款,均預由被告乙○○支付,而 工程完成後所領得之工程款及所退之稅款,亦於被告甲○
○領取後轉交被告乙○○等情,已經證人兼被告乙○○、 甲○○及證人即大佶營造公司會計己○○先後證明,互核 一致,復有偵查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 函載關於被告甲○○執行關於本件工程所扣稅款0000000 元全額退稅(他字卷第360 至368 頁)、被告甲○○將所 得款項轉匯給被告乙○○之文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 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傳票,他字 卷第47至62頁),可見被告甲○○確係將本件工程所領得 之全部款項交給被告乙○○,自己並未保留,並可見其前 所證稱,其於本件工程中所應得及所得向被告乙○○請領 之款項,只有關於從事參與細部設計、申請執照、工地現 場監工、與委託人開協調會及簡報等事務之勞務對價80萬 元等語為實,足見被告甲○○確無承攬本件工程之意,僅 提供其建築師資格及名義供被告乙○○投標。
(七)至被告二人雖以被告甲○○確有於施工期間前往工地現場 監工,主張其確有承攬本件工程之意,並提出現場照片及 施工紀錄等為據,然此僅可認定被告甲○○確有從事其所 稱受被告乙○○委託而施作之「參與細部設計、申請執照 、工地現場監工、與委託人開協調會及簡報等事務」,並 因而可獲得勞務對價80萬元,要與本院前所認定,本件工 程係被告乙○○於借用被告甲○○名義投標並承攬本件工 程後,再將上開細部設計等部分委託被告甲○○執行,尚 難逕認為本件工程即係由甲○○基於自行承攬之意而投標 及進而承攬,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八)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56 號,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 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 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 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進而主張若 名義投標人本身有參與採購案內容,而非除提供名義外無 任何作為,即與借牌之定義不相當等語,然縱依辯護人所 引用之該判決意見,亦載明「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 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 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 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 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 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 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別」等語,亦即若提供名 義投標之廠商係基於「分工」、「整合」、「為求上下游
廠商間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創造各廠商間之最大利 潤」等情形,始可謂非借牌行為。然與本案中,被告乙○ ○以被告甲○○名義投標時,並未表明其所經營之「達成 企業社」或「大佶公司」有共同承攬施作之意,更未以其 與被告甲○○間之合作關係,增加其得標之機會,而其與 甲○○所獲得之利潤,更與其是否隱名於甲○○建築師事 務所後方無關,被告甲○○所得之利潤係單純來自於其受 被告乙○○委託而為審圖、監造、請領執照等事務之報酬 ,故被告乙○○之借用被告甲○○之名義投標,其二人間 顯無「分工」、「整合」、「為求上下游廠商間獲得最大 之得標機會」、「為求各廠商間最大利潤」可見,顯與前 述高等法院之見解不符,上開判決之見解對於被告2 人自 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60 號判 決見解:「關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處 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 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 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 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 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 乃係由「無意」到「無意」之狀態,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 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本件被告陳建霖其所經營之上盈 企業行本即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又 被告陳林純豔經營之衛力公司本身亦有參與本件投標之意 ,上盈企業行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衛力公司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另衛力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予上盈企業 行,而本身並未參加本件投標者,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甲○○確有投標 之意,與被告乙○○為合作關係,並有分擔部分工程內容 ,故無「惡性」,認與借牌之定義不相當。然究該判決之 被訴事實內容,係參與「競標」之廠商,為使投標之廠商 數量足以開標,遂另借用其他廠商之名義一同投標,嗣該 法院遂判斷被借用名義之廠商是否確無投標之意,此有辯 護人提出之該判決可憑。是該判決之基本事實顯與本案不 同,已難逕以該判決之見解與本案相擬;再被告甲○○確 無承攬本件工程之意(亦即對基金會負本件工程全部承攬 之責),其真意係由被告乙○○標得本件工程後,再另委 由其施作其部分內容,再依該內容向被告乙○○取得該部 分之對價,業如前述,故被告乙○○、甲○○顯具有該判 決所謂之「惡性」,該判決自難使本院對被告2 人為有利
之認定,附此說明。
(十)此外並有本件工程之合約及該工程之變更設計議定書、他 字卷第659 號第60頁至64頁之簽呈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 。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乙○○之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被告甲○○之名義投標,及被告 甲○○允許被告乙○○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均 可認定。
四、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第87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 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 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 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甲○○所為,則係違反同條項後段之 罪。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佈,並自 95 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一元以上」,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 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 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3 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 新台幣1 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論科。五、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政府機關對 於工程發包程序之正確性,且被告乙○○於承諾發包機關可 於92年7 月5 日前完工而得標後,竟又向發包機關要求變更 設計、追加工程款、並延長工程期限,嗣經延長工程期限後 ,又未依約完工,遲至93年3 月間才完成驗收程序,嚴重延 宕該項設施之使用、被告甲○○身為建築師,依法負有不得 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建築師法第26條)及遵守誠 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建築師法第20條),竟仍允許被告乙○○借用其 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所投標之工程為預算額4321萬元之工程 ,金額龐大、被告乙○○為本案之主謀,並獲得大部分之利 益、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 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 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乙○○、甲○○較為有利,爰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至被告乙○○施作本件工程後,於基金會驗收人員丁○○驗 收時,收受丁○○交付關於驗收之相關文件後,明知其並未 依約於92年7 月29日完工,而有違約情事,竟於「2003大鵬 灣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竣工報告表」、「工程驗收記錄」等公文書 上,對於「完工日期」記載為「92年7 月29日」、「逾期天 數:無」等不實記載,進而持以向基金會會計人員行使請款 ;而被告甲○○基於從事建築師業務之地位,於向建築主管 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時,明知對於完工、竣工日期 之事項,有據實填載並申報之義務,竟於申請該二項執照時 ,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填載本工程之開工 日期為92年8 月1 日、竣工日期為92年9 月20日、竣工被告 書上填載係於92年9 月30日竣工,再發函向基金會陳報於92 年7 月29日竣工,各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閱本件工程之「
建築執照卷宗」、「使用執照卷宗」可憑,其二人顯各另涉 有刑法第213 條與公務員(丁○○)共同於公務員職掌之文 書上登載不實罪及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與本案 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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