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81號
PTDM,96,交聲,281,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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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
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WNE-267 號 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已辦畢報廢登記,惟仍由侯瑞昌騎乘 上開機器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民國96年7 月19日上午 8 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經警攔查 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因認受處分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 條第2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 ,並沒入上開機器腳踏車。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上開機器腳踏車於91年 6 月19日辦理報廢登記後,旋於同年7 月間售與資源回收業 者乙○,得款300 元,嗣後侯瑞昌取得上開機器腳踏車並予 以行駛,應與伊無關,原處分不察,遽行對伊裁罰,容有未 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予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 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 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 存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並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送達,而於 96年10月31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歸來郵局,有送達 證書1 件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截至目前為止仍設籍於屏東 縣屏東市○○里○○○路2 號,且其於96年8 月1 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時,所填載之聯絡地址亦為「屏東市○○○ 路2 號」,有戶籍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 紙在 卷可憑,自堪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 已因96年10月31日寄存於歸來郵局而生效(按行政程序法規 定之寄存送達,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受處分人依法應於96年11月 20日之前聲明異議,逾此期間其異議權即已喪失。從而,受 處分人遲至96年11月27日始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所載 日期及原處分機關所蓋收文章可稽),於法自有未合,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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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