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3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意旨:
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15號房屋,於 民國78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78年11月15日起至80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6,000元、並已給付30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以下簡稱系 爭租約及系爭押租金),另約定被上訴人如不於租期屆滿之 日返還保證金(按即指前述押租金)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且經本院於78年11月15日以78年度公字第806號公證書(以 下簡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詎上訴人受友人林英澤之唆 使,竟於95年間以系爭押租金尚未返還為由,而持系爭公證 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林英澤之 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押租金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獲鈞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90號事件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確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所主 張系爭押租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然該案於進行期間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先經執行法院於96年3月12日以宜院 瑞執字第6245號函核發移轉命令,而將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 林英澤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既經法院宣示不存在,則上訴人據 此一移轉命令而取得前述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林英澤之損害 賠償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債權當失去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准上訴人應返還所 受利益即上開移轉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林英澤之損 害賠償債權額215,625元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3,195元,合 計258,820元並加計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查鈞院95年度宜簡字第190號簡易判決,係確認:「兩造於
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被上 訴人所主張新台幣參拾萬元押租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該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其所據之理由乃78年11月15日之押租金於租賃契約屆滿後 ,被上訴人所持有未返還之押租金移作為80年11月15日租賃 契約之押租金,因而上訴人就78年11月15日所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所主張30萬元押租金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 不存在。故依前開95年度宜簡字第190號簡易判決之判決理 由觀之,上訴人就78年11月15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被 上訴人所主張30萬元押租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係在 該等押租金移作80年11月15日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時即已存在 ,亦即78年11月15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押租金請求權 ,於80年11月15日之後即不存在,而非前開95年度宜簡字第 190號簡易判決確定後,該78年11月15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之押租金請求權始不存在。故95年宜簡字第190號簡易判 決所確定者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 在之事實。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 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 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 所分別明定。前開80年11月15日之租賃契約,租期至81年5 月14日止,故此一押租金返還請求最早亦自81年5月15日開 始,而鈞院95年執字第6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6年3月 12日核發移轉命令,惟因上訴人所據以為執行名義之78年11 月15日之押租金請求權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於此時即可對 上訴人為返還之請求,因之於96年3月12日之時,前開80年 11月15日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尚在15年之消滅時 效完成之前,依前開民法第337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以80年 11月15日所簽訂租約之押租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 82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業經確定,非屬本件上訴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爭點為:上訴人主張95年度執字第
6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3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時,因 上訴人所據以為執行名義之78年11 月15日押租金請求權並 不存在,被上訴人此時即可對上訴人為返還之請求,因之於 96年3月12日,80年11月15日租賃契約書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尚在15年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上 訴人得以80年11月15日租約押租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對被 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以系爭押租金尚未返還為 由,而持系爭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 對於第三人林英澤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 人提起確認系爭押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在案。 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經執行法院於96年3月12日以宜院 瑞執字第6245號函核發移轉命令,而將被上訴人對於第三 人林英澤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本院95年度宜訴字第4號、95宜簡字第190號民事判 決、95年9月11日、96年3月12日以宜院瑞民執字第6245號 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5年 執字第6245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述95年度宜簡字第190號民事事 件既判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押 租金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因上述移轉命令所取 得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林英澤損害賠償與應負擔訴訟費用 額之債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對於依上開移轉命令取得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林英澤 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法律上原因,對被上訴人負有不當 得利債務,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所據以為執行名義之 78年11月15日之押租金,於移作80年11月15日租賃契約之 押租金時,即不存在,斯時,故被上訴人於法院據上訴人 核請核發移轉命令時即可對上訴人為返還之請求,而於96 年3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時,前開80年11月15日租賃契約 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尚在15年之消滅時效完成之前,依 前開民法第33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80年11月15日所簽 訂租約之押租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 張抵銷。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45號返還保證金強制 執行事件中,所持執行名義係本院78年度公字第806號就 兩造78年11月15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之公證書, 嗣於強制執行進行中,經本院執行法院於96年3月12日核 發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林英澤之債權移轉於上 訴人,然因該執行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租賃契
約30萬元押租金是否存在,兩造有爭執,經本院於96年 6月6日以95年宜簡字第190號判決確認上訴人78年11月15 日租賃契約30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並於96年7 月6日確定,是上訴人上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爭執事實 ,於96年7月6日始為確定,上訴人所取得對被上訴人對第 三人林英澤之債權,始確定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所受 利益於被上訴人,在該訴訟進行中,該爭執事實在未經法 院實體判決確定前,既無法論斷事實真偽,即不得謂上訴 人上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已確定消滅,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嫌無據。而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既於其80年11月 15日租賃契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確定,而存 有抵銷適狀,並非在時效完成前即存有抵銷適狀,與民法 第337條之規定即有不合。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抵銷適 狀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及遲延利息合計258,8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