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54號
ILDV,97,婚,54,200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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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法同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曾陳報被告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惟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發現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為此,本院於97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14日內陳報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依 首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不合程式之情事,且既經本 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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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