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166號
ILDV,97,司拍,166,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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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陳南清、張許盡共同向 案外人陳明裕、陳明祥購買其所有座落於宜蘭縣冬山鄉○○ ○段25-7、26-1、28、28-1地號土地,為擔保將來若未能履 行移轉上開土地時,應返還已收受價金新台幣(下同)1,02 5,000元(總價金五分之一)之義務,案外人陳明裕、陳明 祥乃於民國78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5月22日起 至79年5月22日止,債權額比例為4000分之1025,債務清償 日期為79年5月22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 人陳明裕、陳明祥未依約將上揭聲請人購買之不動產辦理移 轉交付。並先後於95年7月20日、95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惟依法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收據影本、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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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