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才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僱用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訴外人雄星採礦場實際負責人己○○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台經 採字第5178號採礦執照,並租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63地 號礦業用地及同段85之5地號礦業用地。被告則與雄星採礦 場訂約,共同合作採礦及礦附產品,開採人員由被告僱用, 並以被告開採礦物、礦附產品之數量計價,給付一定金錢予 雄星採礦場。
㈡、為此被告公司僱用原告2人開採礦物、礦附產品,原告2人乃 受僱於被告公司以怪手開挖砂石及整地,有被告所立勞僱書 面可稽。惟竟因此致原告開採及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 1263礦業用地附近和平溪河川區域之公有地土石,遭經濟部 各罰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簡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而受 有損害。
㈢、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 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受被告僱用,為被告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受有遭罰款之損害,自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
㈣、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抗辯以:否認曾僱用原告,也不認識原告,原告2人 是礦主即訴外人己○○派在現場之戊○○找去工作的,並非
其公司僱用。與己○○所簽之勞務合約書都尚未動工,原告 2 人就被查獲罰款。至於原告提出之勞僱書面,係原告起訴 前3、4個月原告等一堆人到其住處強迫其簽立,其內容並不 實在等語。故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訴外人雄星採礦場實際負責人己 ○○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台經採字第5178號採礦執照,並租用 宜蘭縣南澳鄉○○段1263地號礦業用地及同段85之5地號礦 業用地。被告與雄星採礦場訂約,共同合作採礦及礦附產品 ,開採人員由被告僱用,並以被告開採礦物、礦附產品之數 量計價,給付一定金錢予雄星採礦場。而原告2人受僱至前 開礦場以怪手開挖砂石及整地,然因致原告開採及坐落宜蘭 縣南澳鄉○○段1263礦業用地附近和平溪河川區域之公有地 土石,遭經濟部以違反水利法各罰款140萬元,經送宜蘭行 政執行處執行在案。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務合約書、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原告等於受罰 後不服裁罰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宜蘭 行政執行處94年度水利罰執特專字第6432、6433號卷宗查明 屬實。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受僱被告為前開以怪手開 挖砂石及整地之行為。查:被告與訴外人雄星採礦場實際負 責人己○○領所訂立之勞務合約書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由 乙方(即被告)提供勞務、機具設備... 」、第4條亦約定 「乙方(即被告)因提供勞務,所聘用之人員,其薪資、勞 保、作業安全等一切事項,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等語 ,則於系爭礦場之工作人員,應均係由被告負責,而非訴外 人雄星採礦場。另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雄 星採礦場是否你經營?)是的,賴秀雲(勞務合約書上雄星 採礦場之負責人)是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法官 問:93年間澳花段採礦是否你所承攬?)有的,我有委託被 告公司去整理礦場的聯外道路。」、「(法官問:怪手司機 丙○○、丁○○受僱何人?)我請被告公司去整理道路後, 不知道被告公司僱用何人去整理,這是在採礦前的事,結果 被告公司整理道路沒幾天後就被警取締... 原告丙○○、丁 ○○我是後來才認識的,他們不是我僱用的。」等語,雖另 名證人戊○○證稱:原告2人去工作時尚未確定僱主為何人 等語,然依被告與雄星採礦場所簽立之前開勞務合約書,已 確定礦區之工作人員均由被告提供,則原告至該礦區工作, 自應認係由被告僱用。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僱用關係云云, 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應認定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因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遭經濟部 各處140萬元罰款,業由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已 如前述。而原告遭處罰款,係因其等於雄星採礦場租用之宜 蘭縣南澳鄉○○段1263地號礦業用地、同段85之5地號礦業 用地以怪手開挖土石及整地時,經經濟部第一河川局認有挖 掘及毗鄰毗鄰河川區○○○○段85之13地號公有土地之土石 ,故由經濟部以原告2人等違反水利法處而以罰款,此有台 灣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461判決可稽,原告2人並經宜蘭縣警 察局蘇澳分局以涉有竊取砂石罪嫌而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75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 水利罰執特專字第6433號卷宗(第50至52頁)可證。查原告 係受僱於礦區工作,該礦區之範圍為何,礦區採礦權人及受 委託採礦之事業體固應知之甚詳,然就一般受僱人而言,既 係受僱在礦區內工作,形式上認為經僱用人指示採礦之區域 係在合法範圍內而未予質疑,乃屬常情,並符合一般經驗法 則;且受僱人既係受僱工作以換取勞務報酬,則在是否違法 並不明確下,要求受僱人必先向僱用人確認所指示之行為合 法,始提供勞務,反違事理之常。故本件原告2人之受有損 害,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可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可採。
六、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2人受僱被告,於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2人之事由 ,而受有各140萬元罰款之損害,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 向被告求償。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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