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 告 宜蘭之聲中山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其餘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視為起訴,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88,64 8元,及其中之3,243,06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之金額 為3,25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33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應給付股份紅利48,000元: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由其當時之董事長己○○召 開92年度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因原告與被告間尚 有訴訟,暫緩發放原告股金紅利48,000元。然被告以原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案件,向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先後經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㈡依被告公司⒌⒛修正章程第22條前段及第24條規定所 示(被證一),該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 事會決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 蓋章,並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 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與出席董事 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該公司。本件 原告應受分配92年度股金紅利4萬8000元,係經被告當 時法定代理人己○○與股東呂麗香、陳春生、駱集堂、 童金明、宋游昭梅、郭陳彩雲、王雪子於92年12月16日 在公司會議室所召開當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議所做成之 決議,祇因當時兩造間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 ,彼等乃決議將應分配與原告之紅利部分暫緩保留,此 觀被告郵寄給原告之上開會議紀錄、發放股金紅利明細 表、董監事借款電台金額明細等(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 證一至三),其中發放紅利明細表下方並有參與該會議 董監事、股東之簽名等情,即甚明瞭。足見被告之前述 股東紅利分配決議案已具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辯稱:本 件未經原告證明被告獲有純益,且已扣繳所得稅,彌補 虧損,提存10%之法定盈餘公積、利息一分及員工分配 紅利2%,及董事會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決議分派,則原 告請求已屬無據;何況被告股東紅利分派案未經董事會 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議分派,未經股東會決議分 派,其經董監事會決議之分派案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 依無效之董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股東紅利云云, 即非可採。
㈢又依被告96年3月30日陳報之92、93年損益表,被告於 該二年度營業均有盈餘。又原告上開會議紀錄報告事項 第1條所載「電台已進入正常運作,目前交通銀行羅東 分行乙存戶頭餘額為95萬3527元,發放董監事股東股金 紅利,股金每十萬發放3000元股金」等語,可知被告於 92年度第3次董會議,確有分派紅利之決議,否則何須 將之列為報告事項?
㈣爰依被告公司92年度第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請求。 ⒉被告應返還借款80萬元:
㈠原告於85年間起至91年間,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兼中山廣 播電台台長,負責公司及電台營運。被告公司於設立之 初因投資不足,故於設置電台初期之85年至86年,已陷 入財務週轉不靈之困境,不得已而由原告及董事童金明
、駱集堂、監事己○○等4人依序貸與被告公司100萬元 、115萬元、165萬元、190萬元(合計570萬元);87年 至88年1月間,再依序貸與20萬元、35萬元、35萬元、 20萬元,並由被告另向外貸款120萬元 (合計230萬元) ,以供電台設置及公司營運之需。是被告之董監事自85 年間至88年1月間, 計貸與公司800萬元。88年2月間 ,原告經公司之董監事同意,將其所貸與被告240萬元 中之160萬元,轉為原告之父游源誠之入股金。嗣原告 於任職期間,被告因營運欠佳,未支付原告按月所應得 之薪水,迄原告離職時止,尚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及薪 水。89年間,因台灣地區總體經濟大環境不景氣,中山 電台之營運大受影響而發生危機。當時,被告為維護公 司之利益,乃向親友借錢週轉,以掖注中山電台繼續運 作所需之資金等情,業據原告於鈞院94 年度訴字第90 號背信案件中供述綦詳,並有前述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 紀錄後附之董監事借款電台明細表(見原證三)可稽。 又訴外人邢秀鳳於鈞院上開刑事案件95年4月18 日審 理時證稱:伊擔任會計期間未發薪水給被告(指本件原 告);公司向被告父親游源誠借入2000元,是直接交給 伊;及證人丁○○於94年5月8日同上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稱:自89年2月至89年9月間,伊任職宜蘭之聲公司 ,自89年6月至89年9月間,擔任被告(即本件原告) 之秘書,伊知道被告從88年921地震後就未領薪水, 我 看見被告向他父親借錢發給員工薪水數次等語(見鈞院 9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理由第10頁第1行至第16行 ),嗣其於96年6月7日鈞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到 職時是在921地震發生之後, 當時電台業務不盡理想, 財務也發生困難,台長因此向他父親及一些親友借錢, 提供電台週轉營運,就伊知道前後總共向他父親借70、 80萬元,至於其他親友部分也有借等語,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稽。由此足見,兩造間確有該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所舉「董監事借款電台金額明 細」非真正,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否認已收 受原告80萬元。依被告於92年12月16日92年度第3次董 監事會議記錄,就股金紅利部分已將原告、張淑娟、游 源誠之股金紅利列入,如有向原告借款,亦應列入記載 ,但該會議記錄借款部分僅記載被告向己○○、駱集堂 及童金明之借款,未有向原告借款之記載,足見被告未 向原告借款80 萬元云云,要屬圖卸之詞,自非可採。 ㈡再細繹被告於96年10月2日陳報狀所附原告侵占被告公
司款項金額明細表,與前述背信案刑事判決附表所載, 前表所載之1,129,175元,為被告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9 0號背信刑事案件中提出指認原告挪用之款項,經鈞院 刑事庭審認如刑事判決附表所載之780,152元部分為有 爭執者, 其餘款項諸如台長車子打臘、加油、交際費為 公支出部分,被告就該部分有公司內規規定可核銷,復 經被告公司監察人簽認,自不得列入原告挪用款項;影 印部分,按其文書形式,屬被告所保管之文書,原告無 從提出文書原本供核對,迄該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未提 出以供原告核對,自屬無證據能力。故鈞院刑事庭祇就 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78萬152元部分加以審理, 則被 告抗辯稱: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被告主張以原告侵占 該公司112萬9202元抵銷之云云,即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稱:原告挪用被告公司款項 如刑事判決附表1至37所示共780,152元云云。但該表編 號6所載之24萬元,為被告擔任台灣地區調頻電台聯誼 會會長時代收之會員會費,由其於89年9月29日交付被 告公司當時之會計兼出納,並於當日匯入台灣地區調頻 電台聯誼會,再於同日匯入被告帳戶,供舉辦聯誼活動 之用;編號28所示之4萬5000元,係會員於91年1月3日 自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入台灣地區調頻廣播電台聯 誼會在同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29所示1萬元 ,係原告擔任宜蘭之聲電台台長,以被告公司名義加入 上開聯誼會之會費;附表編號1至5、7至27、30至37 所示48萬5152元,係因被告長達三年未給付原告薪資, 原告向被告先行支用者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於上開刑 事案件認定無訛(詳見上開刑事判決書第11頁第9至21 行)。可見原告未積欠被告78萬152元, 被告自不得主 張抵銷之。又原告之起訴請求金額,已扣除其先行支用 之48萬5152元,故被告之上開抵銷主張,殊非可採。 ㈣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88年9月至91年9月,共37個月,每月 薪資8萬元,合計2,960,000元部分: ㈠被告公司創立後,其初期因需購置各項設備,費用龐大 ,但公司股東未足額投資,復不願辦理增資,致被告須 向原告及董事童金明、駱集堂、監事己○○等人借款週 轉營運。87年間,被告公司之各董、監事因見電台營運 欠佳,建議儘快變更董、監事名單,並向銀行貸款,以 清償各董、監事之短期借款,乃於同年10月24日召開87 年度董監事會議,決議由董事即訴外人己○○、童金明
協助監督財務,並委託會計師處理董、監事名單之變更 (原證八)。於88 年4月3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 董監事會議,決議將電台外包,由原告負責擬訂承包規 範(原證九)。於88年4月25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 董監事會議,決議尋求電台承租商,每月租金30萬元起 ,以電台承租規範方式合作,即日起由董事會同意,董 事長全權負責;董事股權之讓售,計有童金明、駱集堂 、郭陳彩雲、呂文雄(代王雪子)四人主動以實際入股 金額之80%計算,放棄讓渡股權,由董事長及本人尋求 股權讓售,即日起生效等(原證十)。
㈡88年9月21日,台灣地區發生921大地震, 嗣後被告受 影響而少有廣告營業收入,致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營運 ,原告爰向董監事建議,將原告所貸與被告240萬元中 之160萬元,轉為原告之父游源誠之入股金,以減少公 司之利息支出,經己○○等董監事之同意。當時,己○ ○亦以其子郭俊賢名義投資160萬元, 取得一席董事, 爰併交由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嗣因原告向己 ○○催索代墊返還翁正杉租借電台之押金20萬元,己○ ○惱怒而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 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有被告87年6月9日(中山)一 字第0027號及90年4月23 日 (九十)中山勇字第001號 致監察人、各董事、股東函(見原證六)可稽。是原告 係經各董、監事及股東之同意,而製作被告於88年1月 25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祇因當時監察人己 ○○反悔並挾怨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故被告自不得以 前述偽造文書之刑事確定判決,而否定原告擔任被告董 事長兼電台台長之事實。
㈢依上開被告三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觀之,當時之股東己○ ○等人因公司財務困難、業務欠佳,迭有將股權折讓求 售或將電台外包收租等之決議,於88年度第二次董監事 會議中,更決議自同年4月起每月盈餘由電台與董事長 各得二分之一,盈虧則由董事長支付短期借款,並另加 註「若虧損金額由董事長自行支付,公司借款利息10% 即64000元整」等語(見原證十)。依上開會議決議內 容,可知被告之前任股東己○○等人於當時已有退出公 司之經營,不過問公司盈虧,並默示原告以被告公司董 事長身分繼續經營電台之意。嗣原告為使被告公司之電 台得以繼續營運,除向親友借款,以供被告週轉外,復 自88年9月起至91年9月止,未向被告支領薪水,被告 因之計積欠原告薪資284萬348 元等情,業經證人邢秀
鳳、丁○○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90 號背信刑事案件審 理時,及證人丁○○於96年6月7日、丙○○於96年7 月12日鈞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 (見原證四)及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抗辯:依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239號刑事確定判決, 被告自87年12月15日起即未有董事會,迄91年11 月10 日股東會始再行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被告自87年12 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既未有董事會,該期間內自 無從經董事會同意任免總經理、經理、顧問或重要職員 ,其他職員亦無從經由董事會任命之總經理任免,不論 台長屬何性質職務,均非被告任命之職務,被告未聘任 原告為台長,原告於88年9月起至91年9月止即非合法 任職於被告,自無可受領每月薪資8萬元云云,殊非可 採。
㈣原告於89年5月至91年7月間擔任被告董事長兼台長期 間,為共體時難而未支領每月薪資8萬元,平日遇有需 支付日常生活及子女教育費時,則以借支方式支用被告 之資金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原告雖曾支用被告之資 金,但係因長期未支領薪資,始支用該款項,其手段固 有不當,但主觀上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 害被告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意圖,因而為原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 ,仍維持同一認定(見原證四)。故被告抗辯:依鈞院 9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中,告訴人94年6月9日所 提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1190號判決及證人乙○○於96年7月12日鈞院言 詞辯論時庭呈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0年5月11日領取薪 資,足證原告已自被告領取薪資,原告謊稱伊於88年9 月起至91年9月間未領薪資乙節即不可採,原告再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云云,自非可信。
㈤爰依據僱傭法律關係請求。
⒋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1,129,175元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中,並不包括其先前支用之48萬 5152元,已如前述。細繹被告於96年10月2日陳報狀所附 原告侵占被告款項金額明細表,其中編號23、69、70、72 所示金額,亦屬原告長期未向被告支領薪資,而以借支方 式向被告支領之款項,此部分帳目為證人乙○○於96年7 月12日鈞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因原告於91年11月間離職 未帶走其任職期間之相關帳簿,該帳簿及相關憑證仍由被 告公司保管中,致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未及扣除該
四筆預支合計69,560元,原告業已減縮不請求,是被告所 主張抵銷金額俱乏依據,而無可取。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⒈關於原告請求股金紅利48,000元部分:被告公司於92年12 月16日所召開當年度第三次董監會議所作成發放股金紅利 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㈠查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16日由時任董事長己○ ○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並以伊與被告間尚 有訴訟為由,將伊應得之股金紅利48,000元保留未予發 放,該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伊請求給付該48,000元之紅 利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而提起本件訴訟 。
㈡被告固不否認該九十二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之 真正,惟查,「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 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 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再提股息一分,員工分配紅 利為百分之二,股東紅利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 股東會議分派之。」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詳被證一)。本件未經原告證明被告公司獲有純益,且 已扣繳所得稅、彌補往年虧損、提存百分之十之法定盈 餘公積、股息一分及員工分配紅利百分之二及董事會分 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原告請求已屬無據。 ㈢況依被告公司上開章程,被告公司股東紅利之分派,須 經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議決議分派,如未 經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議決議分派,其經 董監事會決議之分派案根本不生效力,原告據無效之董 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東紅利,自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借款800,000元部分: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契 約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告? ㈠原告所舉「董監事借款電台金額明細」,並非真正,被 告否認。
㈡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並否認已收取 原告800,000元借款,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依原告 所舉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16日召開之九十二年度第三次 董監事會議記錄,就股金紅利部分已將原告、原告之妻 張淑娟及原告之父游源誠之股金紅利列入記載,衡情若
有向原告借款亦必列入記載,惟觀諸該董監事會議記錄 ,借款部分僅記載被告向己○○、駱集堂及童金明之借 款,並未有向原告借款之記載,足見並無被告向原告借 款80萬元之情事。
㈢依鈞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告訴人94.6.9所提刑 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190號判決(詳原證二)及本件96.7.12證人乙○○ 庭呈日報表所示,原告共計侵佔被告公司1,129,202元 (包括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確定判決所 示780,152元。詳被告96.10.2陳報狀附表一),故縱( 假設)認原告之請求有理,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 1,129,175元抵銷。
⒊關於原告請求薪資部分:被告於88年9月起至91年9月止是 否合法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台長,並可受領每月薪資8萬 元?如是,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
㈠按「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經理若干人,其任免由董事 會以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經理之任免,應先 經總經理提名。」「本公司得經董事會依章程第二十三 條規定決議,聘請顧問或重要職員。」「本公司其他職 員由總經理任免,報請董事會核備。」被告公司84年12 月16日訂立之章程第26條至第28條訂有明文(被證三) ,該章程迄至91年11月10日始經修正(詳被證一),即 依被告公司於91 年11月10日前有效之章程,被告公司 總經理、經理之任免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為之,聘請顧問或重要職員亦須經董事會依章程第二十 三條規定決議,其他職員則須由總經理任免,報請董事 會核備,亦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經理、顧問或重要職員 均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任免,其他職員則須由董事會任 命之總經理任免。
㈡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屆止,其後原告明知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全體股東、董事未同意由原告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原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庚○○當選董事」等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錄及「互選庚○○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 議錄,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詳被 證二),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15日起即未有董事會,迄 至91年11月10日股東會始再行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被 證四);既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0日 止未有董事會,該期間內自無從經董事會同意任免總經
理、經理、顧問或重要職員,其他職員亦無從經由董事 會任命之總經理任免,被告固不否認未曾給付每月8萬 元之款項給原告,然不論原告所指台長屬何一性質之職 務,均非屬被告公司任命之職務,被告既未聘任原告為 台長,原告於88年9月起至91年9月止即非合法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台長,自無可受領每月薪資8萬元,原告謂 被告應給付伊自88年9月至91年9月止之台長薪資每月8 萬元,共37個月合計2,960,000元之薪資云云,即無理 由。
㈢依鈞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告訴人94.6.9所提刑 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190號判決(詳原證二)及本件96.7.12證人乙○○ 庭呈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0年5月11日領取薪資(詳被 告96.10.2陳報狀附表一項次23),足證原告已自被告 領取薪資,原告謊稱伊於88年9月起至91年9月間未領薪 資乙節即不可採,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
㈣依鈞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告訴人94.6.9所提刑 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190號判決(詳原證二)及本件96.7.12證人乙○○ 庭呈日報表所示,原告共計侵佔被告公司1,129,202元 (包括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確定判決所 示780,152元。詳被告96.10.2陳報狀附表一),故縱( 假設)認原告之請求有理,被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原告 積欠被告之1,129,175元抵銷。
㈤原告確積欠被告780,152元,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1190號確定判決(詳原證二)可稽,被告則並未 積欠原告薪資,至原告主張「240,000元係本人外借交 付戊○入帳再轉帳,與電台資金無關。」「45,000元是 電台其他會員電台由電台代收款。」「10,000元是電台 繳交協會常年會費。」等均屬不實,被告否認,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12月16日,由其當時之董事長己○○召開92年 度第3次董監事會,決議:因原告與被告間尚有訴訟,暫 緩發放股金紅利48000元。
(二)依91年11月10日修正前被告公司章程,其總經理、經理之 任免,應由董事會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顧問或重 要職員之聘任,須經董事會依章程第23條規定決議之;其 他職員由總經理任免,但須報請董事會核備。
(三)被告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向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先後經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四)依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16日有效之章程第三十條規定:「 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 彌補已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 公積,再提股息一分,員工分配紅利為百分之二,股東紅 利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議分派之。」(五)被告公司於91年11月10日股東會始再行選任董事組成董事 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關於原告請 求股金紅利48,000元部分: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16日所召開 當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議所作成發放股金紅利之決議是否合 法有效?㈡關於原告請求借款8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兩造間 是否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告? ㈢關於原告請求薪資296萬元部分:被告自88年9月起至91年 9月止是否合法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台長,並可受領每月薪 資8萬元?如是,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㈣如原告上開請 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抵銷金額1,129,175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發放股金紅利48,000元部分: 被告公司章程第23條、第30條分別規定:「董事會議,除 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 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 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再提股息一分,員工分配 紅利為百分之二,股東紅利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 股東會議分派之。」,有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而依被 告公司92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為92年度第3次 決議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己○○、董事游源誠、宋游昭梅 、郭俊賢、郭陳彩雲、王雪子、童金明、駱集堂、曾祥村 共九人(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宜蘭之聲中山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55、156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92 年度第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係由董事長己○○ 、董事宋游昭明、郭陳彩雲、王雪子、童金明、駱集堂共 6人出席,並決議各董事發放股金紅利金額,原告發放股 金紅利為48,000元,惟因被告對原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訴訟中,故原告應得之股金紅利
另附加暫緩保留未發放之停止條件,亦有該次董監事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該董監事會議 係經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而決議之, 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第23條之規定。再按董事會執行業務,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 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 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 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19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 ,董事會執行業務,縱有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並因而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負 賠償之責,並非當然無效。查,原告因被告對其所提起之 刑法第342條第1項侵占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960號提起公訴後,分別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90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 決無罪確定,所附加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董監事會議請求被告給付保留之股金紅利48,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公 司已依法扣繳所得稅、彌補已往年度虧損、提存百分之十 為法定盈餘公積,再提股息一分,員工分配紅利為百分之 二,股東紅利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議分派 前,該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云云,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並 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自85年間起至91年間,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兼中山 廣播電台台長,負責公司及電台營運。被告公司於設立之 初因投資不足,故於設置電台初期之85年至86年,已陷入 財務週轉不靈之困境,不得已而由原告及董事童金明、駱 集堂、監察人己○○等4人依序貸與被告公司100萬元、 115萬元、165萬元、190萬元(合計570萬元);87年至88 年1月間,再依序貸與20萬元、35萬元、35萬元、20萬元 ,並由被告另向外借款120萬元,以供電台設置及公司營 運之需,是原告自85年至88年1月期間,共借予被告公司 240萬元,監察人己○○共借予被告公司210萬元,董事駱 集堂共借予被告公司200萬元,董事童金明共借予被告公 司150萬元,嗣於88年2月間,原告經公司之董監事同意, 將其所貸與被告公司240萬元中之160萬元,轉為原告之父 游源誠之入股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董監事 借款電台金額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 ),被告雖否認該「董監事借款電台金額明細」之真正。 惟查,原告所提之借款電台明細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
科留存之被告公司案卷第176頁相符,且該借款明細除當 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蓋章外,並有監察人己○○、出納周 秋伶、會計陳文慧核章。再依兩告不爭執之92年度第3次 董監事會議紀錄(此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為己○○)報告事 項二記載「前向己○○董事長、駱集堂董事、童金明董事 借款分別依序為二百一十萬、二百萬、一百五十萬,近期 將先還款為己○○董事長二十一萬、駱集堂董事二十萬、 童金明董事十五萬。」,並製作被告公司向董事借款明細 表(見上開公司案卷第172、174頁),就己○○、駱集堂 、童金明借款被告公司之金額與上開「董監事借款電台金 額明細」並屬相符,雖未將原告借款部分列入,然依該報 告事項二及被告公司向董事借款明細表,該次董監事會議 既僅討論償還向董事借款之部分,而原告於該次董監事會 議已不具董事身分,則被告公司向董事借款明細未列原告 借款債權,並無可議,是不得以此為原告並無借款予被告 公司之認定,況依上開被告公司案卷,載明原告88年2月 借款予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借款電台金額明細(見上開被告 公司案卷第175頁)係緊接於被告公司向董事借款明細表 之後(見同案卷第174頁),而由被告公司同時向台灣省 建設廳第三科報備留存,已足認被告公司對董監事借款電 台明細之記載真實性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其共借款 予被告公司80萬元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該董監事 借款電台明細非真正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對於未償還 原告80萬元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0萬元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9月起至91年9月止,每月薪資 80,000元,合計2,960,000元部分: 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 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為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司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 職務,其董事資格之喪失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87年度台 抗字第274號參照),而所謂「不及改選」,係以董事任 期屆滿,公司是否選出新任董事為斷,至原因為何,尚非 所問(參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8日經商字第09402188600 號)。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期間係自84年12 月16日至87年12月15日止,嗣因被告公司至於88年1月25 日仍未改選董事就任,而原告明知同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全體股東、董事未同意由原告任被告公司之董
事、董事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造「庚○○當選董事」等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互 選庚○○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錄,原告上開犯行已經 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39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嗣被告公司迄至91年11月10日股東會始再行選任董事組 成董事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司88年1月25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原告連任董事長之決議既屬偽 造,依法自屬無效,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5 條之規定,並非原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被告公司 所有董事資格至91年11月10日改選董事就任前,並未喪失 。是被告辯稱自87年12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 並未有董事會,該期間內自無從經董事會同意任免總經理 、經理、顧問或重要職員,原告台長職不論屬何一質之職 務,並非合法任職被告台長,無可受領薪資云云,並無理 由。
⒉原告擔任被告台長期間之薪資每月應為10,000元,非如原 告主張之80,000元乙節,業據證人乙○○提出被告公司90 年5月11日會計日報表在卷足佐(見卷第156頁),原告雖 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原告擔任台長薪薋每月至少80,000元云云,惟查,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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