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53號
ILDV,95,簡上,53,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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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庚○○
      己○○
      甲○○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5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乃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下 同)185,600元、被上訴人丙○○給付333,000元、被上訴人 庚○○給付185,600元、被上訴人己○○給付518,600元、被 上訴人甲○○給付38,200元、被上訴人戊○○給付38,200元 、被上訴人丁○○給付38,200元,於上訴後則擴張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乙○○給付205,900元、被上訴人丙○○給付353, 300元、被上訴人庚○○給付205,900元、被上訴人己○○給 付559,200元、被上訴人甲○○給付58,500元、被上訴人戊 ○○給付58,500元、被上訴人丁○○給付58,500元。上開訴 之擴張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一、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7人參加原告所邀集之互助會 ,會期自民國84年11月20日起至89年8月20日止,連同會首 共71會(下稱系爭20日會),每會10,000元,除被上訴人己 ○○參加2會以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係參加1會,被上訴人均 已得標,然竟自89年4月20日起至係爭20日會結束即同年8月 20日止,拒繳會款共計6期。又被上訴人己○○丙○○



吳金絨庚○○復參加上訴人所召集,自85年12月15日起至 90年7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57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15 日 會),每會為10,000元,被上訴人己○○參加3會,被上訴 人丙○○參加2會,被上訴人庚○○吳金絨各參加1會,被 上訴人亦均已得標,然竟自89年4月15日起至系爭15日會結 束即90年7月15日止,拒繳會費共計16期。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之會款合計各為:被上訴人乙○○205,900元、被上訴 人丙○○353,300元、被上訴人庚○○205,900元、被上訴人 己○○559,200元、被上訴人甲○○58,500元、被上訴人戊 ○○58,500元、被上訴人丁○○58,500元。爰依合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各自90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確仍有部分會款未為給付,未於92年3月24日和解 :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92年3月24日協定書約定:「經 會首辛○○○與會員乙○○協定結果,扣除有爭議之每月20 日及15日開標之二會款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 70萬元,既約定「扣除有爭議之每月20日及15日開標之二會 款」,足證有爭議之每月20日及15日開標之會款,尚未經和 解。上開協定書甚並約定「爾後若會首有找出新的物證、人 證並於向法院提出訴訟並經判決勝訴後,足以證明該? 雙方 有爭議之20日及15日開標之互助會,會員乙○○應再行補足 差額會款給會首辛○○○」,更足稽證協定當時對每月20日 及15日開標之合會尚有爭議,並未一併解決,被上訴人主張 業於92年3月24日和解,且被上訴人己○○附合稱92年3月24 日協定書之約定已解決所有合會會款云云,綦無可採。2、被上訴人並自承:「(問:【提示92年9月24日協定書】有 何意見?)20日、15日的會並沒有作結算,70萬元是關於5 日會的」(詳原審94.10.12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及「(問 :對於原告提出的協定書有何意見?)只有針對87年5月5日 起會的會款解決而已。」(詳原審95.5.23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與上訴人供述:「被上訴人後來雖然有再給付我70萬 元,這部分是5日會的」(詳鈞院96.6.12準備程式筆錄第3 頁)相符,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之20日會、15日會會 款,並未於92年3月24日和解。
3、況92年3月24日協定書約定:「立協定書人會首辛○○○會 員乙○○雙方」「經會首辛○○○與會員乙○○協定結果」 ,足稽該協定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協定,與其 他被上訴人無關,乙○○以外之被上訴人既參與上訴人之合 會,即有給付會款之義務,乙○○以外之被上訴人以92年3



月24日協定書為由拒付會款,更屬無理。
㈢、關於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已坦承自89年4月15日起未給付15日會有7會、20日 會者有8會之會款(詳被上訴人95.5.23答辯(二)狀第1頁 ),
1、89年4月15日後,20日會標會之底標順序為:第65會底標500 元、第66會底標400元,第67會底標300元、第68會底標200 元、第69會底標100元、第70會全額付款(詳被上訴人於原 審95.5.23答辯(二)狀第2頁),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得標金 額計付20日會會款,請求金額之計算,詳附表一(參上訴人 96.9.14辯論意旨書狀)。
2、依原審卷第28頁及第29頁15日會之得標順序記錄表所示,除 被上訴人未蓋章外,其餘合會會員均已蓋章確認,足稽卷第 28頁及第29頁之15日會得標順序紀錄表確屬真確,89年4月 15日後15 日會之出標金額已明,15日會之出標金額既明, 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得標金額計付15日會會款,請求金額之計 算,詳附表二(參上訴人96.9.14辯論意旨書狀)。3、二者合計之金額詳附表三(參上訴人96.9.14辯論意旨書狀 )。
㈣、被上訴人之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伊于89年4月15日以1,600元標得系爭15日 會後,原告拒不給付合會金453,600元,伊始拒付後續之會 款並主張以得標會款抵銷云云,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標得89 年4月15日之會款ㄧ節負其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全無證據 證明,全憑空口白話,自無足採。
2、又被上訴人指伊于89年4月15日以1,600元標得15日會,並主 張以得標會款抵銷。惟究被上訴人係何人於89年4月15日以 1,600元標得15日會,被上訴人亦無法說明,益證其虛。尤 其,被上訴人先係主張89年4月15日2,500元得標(詳原審 94.10.12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89年4月15日係以1,600 元得標(詳被上訴人原審95.5.23答辯(二)狀第1頁),互 為矛盾,被上訴人主張伊于89年4月15日得標云云,洵屬不 實,自無可採。
3、況依原審卷第28頁及第29頁15日會之得標順序記錄表所示, 被上訴人參與15日會共7會均已得標(被上訴人中最後為被 上訴人乙○○於88年12月5日得標),且除被上訴人未蓋章 外,其餘合會會員均已蓋章確認,足稽卷第28頁及第29頁之 15日會得標順序紀錄表確屬真確,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參與之 15日會共7會均已於88年12月5日前得標,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15日無得再參與投標,既被上訴人無得再參與投標,上訴



人自無需再給付會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伊于89年4月15日 以1,600元標得15日會後,上訴人拒不給付合會金乃拒為給 付會款並主張以得標會款抵銷云云,自無理由。4、尤有甚者,縱(假設)認被上訴人之一於89年4月15日以 1,600元標得15日會,與其餘被上訴人亦屬無關,其餘被上 訴人自無得以該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5日標得15日會為由, 拒付後續會款,並主張以得標會款抵銷。
5、被上訴人另主張「在89年6月20日的尾款會乙○○得標,但 上訴人拒不付款70萬元整」(詳被上訴人於原審95.5.23答 辯(二)狀第二頁),被上訴人己○○稱:「(問:誰是最 後一會未拿到標金?)是乙○○,6月20日的那個會。」( 詳鈞院96.6.12準備程式筆錄)。惟查,僅最後一會得標之 會員,始獲有70萬元之合會金,惟證人劉美雲已證實20日會 之尾會由伊子陳文彬得標(詳原審94.10.12言詞辯論筆錄第 5頁),證人壬○○亦證述:「我有領到20合會全額的錢, 會首告訴我我是最後一會。」「我是用我弟弟陳文彬的名義 參加的。」(詳鈞院96.5.30準備程式筆錄第2頁及第63頁) ,證人壬○○與證人劉美雲所述並為一致,足稽20日會最後 一會係陳文彬得標,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有得標20 日會最後 一會70萬元合會金未取得云云,除與證人劉美雲、壬○○所 述不符外,復與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經其他合會會員蓋章 認可20日會之得標順序記錄表不符。況依原審卷第40頁至第 42 頁20日會之得標序記錄表所示,被上訴人參與20日會共8 會均已得標(被上訴人中最後為乙○○於89年1月20日得標 ),其餘合會會員均已蓋章確認,且除其餘合會會員均蓋章 確認外,被上訴人丁○○亦於被上訴人乙○○得標處蓋章( 詳原審卷第40頁),足稽卷第40頁至第42頁之20日會得標順 序表確屬真確,更足稽被上訴人參與之20日會共8會均已得 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合會會金,亦無理由。
6、且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有20日會89年6月20日之合 會金7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乙○○,則92年3月24日訂立協 定書時,自應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70萬元,至 少應予抵銷,然92年3月24日協定書卻係約定被上訴人乙○ ○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甚至約定「爾後若會首有找出新的 物證、人證並於向法院提出訴訟並經判決勝訴後,會員乙○ ○應再補足差額會款給會首辛○○○」,足稽並無上訴人積 欠被上人乙○○合會金70萬元未給付之事。
7、況被上訴人乙○○是否標得89年6月20日的尾款會,與其他 被上訴人無關,乙○○以外之被上訴人既參與上訴人之合會 ,即有給付會款之義務,乙○○以外之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抵



銷,更屬無理。
8、被上訴人自承:「(問:20日的會你拿到多少錢?)我們家 總共算起來有8會,只有最後一會柒拾萬元沒拿到標金。」 「(問:15日的會你拿到多少錢?)我們家總共有7會,我 們拿到六次,最後89年4月15日2,500元得標,沒有拿到會款 。」(詳原審94.10.12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且被上訴人 並無於89年4月15日標得15日會或標得89年6月20日的尾款會 (已如前述),足稽並無上訴人積欠被上人合會金未給付之 事。況被上訴人自始主張因於89年4月15日以1,600元標得係 爭15日會、標得89年6月20日的尾款會後,原告拒不給付合 會金453,600元,伊始拒付後續之會款,被上訴人於此另主 張上訴人未付其他合會金,伊以其他得標合會金抵銷云云, 自屬無據。
㈤、是綜合上述,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顯有違誤。爰為上訴聲明:⑴請求撤銷原判決⑵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05,900元、被上訴人丙○○  應給付上訴人353,300元、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205 ,900 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559,200元、被上訴 人甲○○應給付上訴人58,500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 訴人58,500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58,500元。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20日會89年7月20日及89年8月20日之會 款,並無理由,且有違既判力。蓋該89年7月20日及89年8月 20日會款部分,業經另案即鈞院90年度宜簡字第183號、91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認定並無請求之權利。上訴人復 於本件為此等請求,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得標紀錄並非真正。系爭20日會應於89年6月20 日結束,但上訴人提出之得標金額紀錄卻記載最後一標於89 年8月20日結束。又據證人劉美雲於原審證稱:我兒子陳文 彬是最後得標,是在89年8月20日得標等語,其證述關於最 後一標之日期雖與上訴人提出前述之得標金額紀錄日期相同 ,但上訴人提出之得標金額紀錄卻不是記載由陳文彬得標, 亦有所不符添況除了89年3月20日乙○○之部分有被上訴人 丁○○蓋章以外,其餘部分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又證人蔡 清遠、黃瑞塗均證稱:上訴人一開始沒有在得標時要求蓋章 ,事後才要求拿印章去補蓋章等語。顯見上訴人提出之前述 得標金額紀錄,為上訴人事後片面製作並補蓋章,內容是否 真正,已有可疑。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5日會得標金額之紀 錄,然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且其樣式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 系爭20日會得標金額紀錄均屬相同,可見為上訴人事後片面



製作,其內容是否真正,亦屬可疑。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其所提出之系爭20日會及系爭15日會之得標金額紀錄之真正 ,兩造於92年3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 自認領取全部之合會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會款雙方業於92年3月24日簽立 協議書而和解:被上訴人乙○○為其餘被上訴人丙○○、吳 美玲、己○○甲○○戊○○丁○○之母親,因被上訴 人丙○○等人平時於外地工作,對於參加由上訴人所召集之 84年12月20日、85年12月15日、87年5月5日之互助會均委由 乙○○己○○代為投標,繳交會款。兩造雙方對於被上訴 人所參加之84年12月20日、85年12月15日、87年5月5日之會 款有所爭執,上訴人遂委託討債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己 ○○於頭城鎮福德里里長家中協議彙算兩造會款數額,並簽 立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會首辛○○○雙方 就會首分別於84年12月20日、85年12月15日、87年5月5日起 標之互助會會款相關事宜協議以下之條件:一、經會首辛○ ○○與會員乙○○協議結果,扣除有爭議之每月20日及15日 開標二會款後,會員乙○○應支付差額之會款新台幣柒拾萬 元正給會首辛○○○。二、爾後若會首有找出新的物證人 證並於向法院提出訴訟經判決勝訴後足以證明該雙方有爭議 之20日及15日開標之互助會、會員乙○○應再行補足差額會 款給會首辛○○○,則會員乙○○就法院所判決結果應遵守 履行支付會款之義務。」,可佐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參加由 上訴人召集之84年12月20日、85年12月15日、87年5月5日之 會款業已結算清楚達成和解,而依民法第737條規定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會款之請求之權利業因協議書之和解而消滅。此 並有證人壬○○於原審之證詞可佐。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系爭會款。退而言之,依協議書第2條規定:「 爾後若會首有找出新的物證、人證並於向法院提出訴訟經判 決勝訴後足以證明該雙方有爭議之20日及15日開標之互助會 、會員乙○○應再行補足差額會款給會首辛○○○,則會員 乙○○就法院所判決結果應遵守履行支付會款之義務」。唯 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並未提出新的物證、人證證明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會款,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㈣、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20日會部分,每會新台幣10,000元,被上訴人己○○參 加2會,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會,其中被上訴人甲○○部分 ,係被上訴人丙○○甲○○名義參加。




㈡、系爭15日會部分,每會10,000元,被上訴人己○○參加3會 ,被上訴人丙○○參加2會,被上訴人庚○○乙○○各參 加1會。
㈢、15日會之得標順序記錄表,除被上訴人未蓋章外,其餘合會 會員均已蓋章。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經兩造同意整理為:1.被上訴人於系爭20 日、15日合會結束時,是否尚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予上訴人之 會款?其金額為何?2.如被上訴人仍有積欠上訴人上開合會 之會款,是否已於92年3月24日協議時和解清償完畢?3.如 被上訴人仍有積欠上訴人上開合會之會款,則其主張以上訴 人未付之已得標合會金抵銷,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㈠、
1、本件兩造對於系爭15日及20日合會均已結束等情,並無爭執 ,而被上訴人自認因渠等於89年4月15日以1,600元標得15日 會後,上訴人拒不給付會款453,600元,故自89年4月15日起 未給付會款予上訴人,計系爭15日會有7會、20日會者有8會 之會款。查合會會員除當期得標者外,不論活會會員或死會 會員均須按期給付會款予會首,系爭15日會於90年7月15日 始結束,20日會依上訴人主張於89年8月20日結束,依被上 訴人主張則應於89年6月20日結束,然姑不論正確結束日期 為何,被上訴人自89年4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會款予上訴人 ,則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2個合會結束時尚有積欠上訴人會 款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為真實。2、關於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之金額,應依正確之得標紀錄 計算,而上訴人就系爭2合會雖均提出得標紀錄為證,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
⑴、就系爭20日會部分兩造就剩餘10會時抽籤決定順序,並約定 底標金額依順序為1,000元、900元、800元、700元、600元 、500元、400元、300元、200元及0元無爭執,惟就系爭20 日會係於何時結束,及89年6月20日是否由被上訴人乙○○ 標得有所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係依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得標日 期、得標利息、得標金額而予以計算,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得標之日期、利息及金 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0日會得標金額 之紀錄,雖記載85年4月20日戊○○以3,600元得標;86年6 月20日己○○以2,800元得標;87年4月20日吳美玲以2,600



元得標;87年10月20日丁○○以2,500元得標;88年1 月20 日己○○以2, 600元得標;88年2月20日丙○○以2,600 元 得標;88年6月20日丙○○以1,500元得標;89年3月20日乙 ○○以9,100元(疑似誤載,應係10,000元扣除9,100元而為 900元)得標。然系爭20日會依照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應 於89年8月20日結束,然根據原始互助會單推算,亦應於89 年6月20日結束,此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而上訴人提出前述之得 標金額紀錄,卻記載最後一標於89年8月20日結束,顯有不 符。而證人劉美雲於原審證稱:我兒子陳文彬是最後得標, 是在89年8月20日得標等語,其證述關於最後一標之日期雖 與上訴人提出前述之得標金額紀錄日期相同,但上訴人提出 之得標金額紀錄卻非記載由陳文彬得標,亦有所不符。況除 了89 年3月20日乙○○之部分有被上訴人丁○○蓋章以外, 其餘部分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又證人蔡清遠、黃瑞塗於原 審均證稱:上訴人一開始沒有在得標時要求蓋章,事後才要 求拿印章去補蓋章等語。顯見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得標金額紀 錄,係上訴人事後片面製作,並要求各會員補蓋章,其內容 是否真實正確,誠有疑問。
⑵、關於系爭15日會部分上訴人提出之係爭15日會得標金額之紀 錄,雖記載86年7月15日己○○以2,500元得標;86年8月15 日丙○○以2,500元得標;86年11月15日吳美玲以2,500元得 標;87年5月15日己○○以2,500元得標;87年11月15日己○ ○以2, 600元得標;88年7月15日丙○○以1,800元得標;88 年12 月15日乙○○以1,800元得標。然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 ,且其樣式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係爭20日會得標金額紀錄均 屬相同,可見係屬上訴人事後片面製作,其內容是否真正, 亦屬可疑。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日會在88年11月20日時,只剩10會之活 會,被上訴人方面尚有2會之活會,預定以抽籤決定順序, 卻有13名會員要來抽籤標會等語。核與證人林公安於原審證 稱:我有跟20日的1會是用我自己的名義,我記得有被通知 兩次,第1次因為人很多有爭執,所以沒有抽籤,是第2次才 去抽籤,當天是會首通知我去現場抽籤,當時剩下10會,現 場有被上訴人乙○○在場,證人蔡清遠的哥哥也有到場,是 在會首家裡召開的,現場人很多有些都是鄰居,我抽到我自 己的部分之後我就離開了。丁○○有無到場我不記得,因為 現場人很多。當時被上訴人乙○○坐我隔壁所以我有印象, 他有跟我說他還有兩個會,所以有抽兩個籤等語大致相符。 顯見系爭20日會在88 年11月20日時,業已因為活會會員人



數與剩餘之會期不符,而發生糾紛。益證上訴人事後製作之 得標金額紀錄,乃是為了解決上開糾紛所為,則其為了形式 上相符,追溯記憶而製作之內容,自難據以採信。3、是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得標紀錄難以認定為真正,則 被上訴人於系爭2合會結束時,積欠上訴人之會款,自不得 依該等得標紀錄計算,而有無法確定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92年3月24日結算會款,被上訴人已 給付現金700,000元達成和解,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查上訴 人提出之92年3月24日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 會首辛○○○會員乙○○雙方就會首分別於84年12月20日、 85年12月15日、87年5月5日起標之互助會會款相關事宜,協 議以下之條件:一、經會首辛○○○與會員乙○○協議結果 ,扣除有爭議之每月20日及15日開標之2會款後,會員乙○ ○應支付差額之會款700,000元給會首辛○○○。二、爾後 若會首有找出新的物證、人證,並於向法院提出訴訟經判決 勝訴後足以證明該雙方有爭議之20日及15日開標之互助會, 會員乙○○應再行補足差額給會首辛○○○,則會員乙○○ 就法院所判決結果應遵守履行支付會款之義務。」。上訴人 就此主張該次協議只是就另外的5日會為處理,並不及於系 爭15及20日會,且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於原審94年10月12日辯論時陳稱:「 20日、15日的會並沒有作結算,70萬元是關於5日會,是原 告找討債公司來討錢。」(原審卷第60頁)、於95年5月23 日辯論時則陳稱:「這份協議書是原告請討債公司到被告公 司脅迫簽立的,被告事後有給付70萬元。當初被告主觀上認 為簽立協議書就是把兩造之間合會債權債務關係一次解決, 事後才發現只有針對87年5月5日起會的會款解決而已。」( 原審卷第88頁),是綜觀上開被上訴人陳述之意旨,應指被 上訴人在簽立該協議書時之認識乃是解決與上訴人間所有合 會債權債務之糾紛,然其後查看協議書書面文義似僅指處理 5日會部分,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就此部分事實為 自認。況縱可認屬自認,然被上訴人95年5月23日答辯㈡狀 已追復抗辯該次協議係想與原告互助會之糾紛盼早日一次解 決,此後則均續提出相同之抗辯,又其後證人壬○○於原審 到庭證稱:我爸爸是里長我自己本身擔任代書,當時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己○○乙○○他們3位還有其他人到我家來找 我,希望我幫他們代書1份協定書,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 情,我記得被上訴人方面有交付70萬元給上訴人,是現金還 是支票已不記得了,協議書並不是我書立的,而是上訴人當 時所找的討債公司一位先生在現場寫的,我是在旁邊看而已



,並幫忙核對。我記得當時他們就是在爭執20日及15日開標 的這兩個會,第1項是指這兩個會核對的結果應先行補70萬 元的差額,這個部分是已經沒有爭執,第2項是指說如果上 訴人將來還有找到其他相關的資料的話,還可以針對這兩個 會其他的部分再請求等語,則可認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 顯有不符,自可視被上訴人95年5月23日答辯㈡狀已為撤銷 自認之意思表示,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5、 6款,而不生違反同法第279條規定之問題。而細繹系爭協議 書之記載,先則述及該協議之緣由乃在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乙○○間因84年12月20日、85年12月15日、87年5月5日起 標互助會會款之糾紛,而達成協議「扣除有爭議之每月20日 及15日開標之二會款後」乙○○應支付差額會款70萬元,如 此項記載乃僅處理5日會之會款,則允應記載乙○○應就5日 會之差額會款70萬元,再將未達成協議之系爭15日會及20日 會訂立於第2條約定由上訴人提起訴訟解決之,而非僅記載 扣除有爭議之15日及20日會之會款。故該條協議之真意,應 為兩造就系爭15日及20日會會款有部分有爭議,有部分無爭 議,就無爭議之部分與5日會共同達成該項被上訴人應補差 額70萬元之協議,就有爭議部分,則訂立於第2條約定由上 訴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是以該協議雖未解決系爭15日及20日 會之全部爭議,然已達成部分和解,而就未釐清爭議部分, 應於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有找出新的物證、人證」並向 法院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今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會款,然除其自行記 載然難以採信為真正之得標紀錄外,並未另提出新物證或人 證,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會款差額,難認有理由。至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簽立, 縱使有效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云云,然被 上訴人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被上訴人之合會事宜均 係由被上訴人乙○○處理,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應及於全 部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㈢、再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15日及20日會之糾紛,既業經兩造 於95年3月24日達成前開協議,而上訴人又未另提出新物證 或人證以證明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會款,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行給付會款,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被上 訴人是否得以其得標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之爭點,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會款 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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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