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3036號卷 第18、22、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 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需扶養三個小孩,妻子目前 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6年度速偵 字第3036號卷第10頁、第32頁背面);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 交簡字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 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 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機車
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時,為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其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而加以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廖木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木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自106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屯區文山三街與嶺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面有 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於 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木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木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怡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元 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