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88號
ILDM,97,易,188,200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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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戊○○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五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至九、十一、十三至二十所列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九、十一、十三至二十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四、六至九、十一、十四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均無罪。
丙○○犯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五至二十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二、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罪,均無罪。
戊○○犯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載之罪,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或基於單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丙○○基於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與丙○○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 夥三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至九、十一、 十三至二十)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方法,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財物。嗣其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四、六至九、十一、 十三至二十所列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上情, 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丙○○或基於單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丁○○基於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與丁○○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 夥三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五至二十) 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方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嗣其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二所載竊盜行為前,即主動 向承辦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追訴、裁判。
三、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詎 仍不知悛悔,復與丁○○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各於附表一(編號十五 至二十)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方法,竊得如附表 一所示財物。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二十所列事實,各據被告丁○○丙○○戊○○先後於偵審中直承屬實且互核互符,亦核與 被害人丑○○、巳○○、辛○○、癸○○、戌○○、午○○ 、辰○○、天○○、申○○、酉○○、子○○、亥○○、未 ○○、壬○○、宙○○及證人戴素岑、甲○○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契合,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及遭竊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 ○○、丙○○戊○○自白情詞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被 告三人各自單獨、共同抑或結夥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及編 號三至二十所列竊盜犯行之各項事證胥臻明確,犯行均足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二之 竊盜行為,並執:當時其與友人黃家偉共乘機車前往羅東, 但未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二五一巷三一號前行竊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丁○○前於偵查中業就此部分竊盜事實供陳綦 詳,核與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其騎乘機車搭載丁 ○○前往羅東,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路二五一巷時,丁○ ○以小解為由請其停車後,便逕自進入東城路二五一巷內等 語相合,且卷附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男子為 丁○○,騎乘車牌號碼GRC─九一三號機車之男子則為黃 家偉等情,亦據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中指認翔實。此外,被害 人寅○○復於警詢中指述遭竊物品等語明確,皆徵被告丁○ ○空言否認上情,實屬無由而無足採。被告丁○○犯附表一 編號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證同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亦應 依法論科。
三、按扳手、老虎鉗及鐵條皆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或具尖端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丁○○丙○○共持扳手或老虎鉗犯附表 一編號一、四、六、七、九、十一所列行為,各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 ○單獨老虎鉗犯附表一編號十之竊盜行為,及被告丁○○持 鐵條單獨犯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竊盜行為,亦各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丁○ ○、丙○○戊○○共犯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之竊盜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至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 八、十二、十三所載竊盜犯行,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人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六至九、 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臚列之竊盜犯行,因各具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就所犯附 表一所載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然附 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十二所列竊盜事實,皆係被告丁○○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之竊盜 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並自願接受追訴、裁判,此據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甲○○、己○○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翔實,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所載竊盜事實,則 係被告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並自願接受追訴、裁判,亦經證人即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是被 告丁○○丙○○各就上列自首之竊盜犯行,各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因被告戊○○前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茲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附 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三人正值 青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單獨、 共同或結夥行竊他人財物變價得款花用,是綜參被告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期間、次數、對象、手法、所竊得財 物、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 害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被 告丁○○丙○○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七、九、十一 所載竊盜事實,及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十之行竊過程中 ,所持以行竊之未扣案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皆為被告丙○ ○自家中拿取使用而非其所有之物,目前均不知去向等情, 已經被告丁○○丙○○供陳綦詳,另被告丁○○於附表一



編號十四行竊所用之未扣案鐵條一支,乃其自路邊隨手撿拾 使用,隨後旋即丟棄,並非其所有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丁○ ○供述明確,是前述未扣案扳手、老虎鉗及鐵條各一支,因 皆非被告丁○○丙○○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不合,本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丙○○戊○○,各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單獨、共同或結夥三人先後於附表二所列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 並以附表二所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三人各係犯附表二所列 罪嫌之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經查,附表二所列之竊盜案件,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丁○ ○、丙○○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情節,佐以各 該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之指述,僅得 證明確有財物失竊之客觀事實,要難據此推論失竊財物即係 被告三人行竊所致。又被告三人各自之自白,除無法作為認 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外,亦需彼此互核情節毫無瑕疵且前後一 貫,始足當之。苟比對被告相互指述即可得見明顯瑕疵,自 難率以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秉此綜據公訴意旨依憑之各項 事證,實尚無法直接據以證明被告丁○○丙○○戊○○ 確犯附表二臚列之各該竊盜犯行。申言之:
㈠被告三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幾已完全供述其等所犯之竊盜案件 ,惟其等所犯之全數竊案,皆已距事發時間六月以上,衡情



論理本難苛求被告三人均仍明確記憶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 、人數、手法與竊得財物,故憑藉被告不利於己之記憶與供 述,作為認定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列犯行之證據基礎,當應 建立在各該被告不利於己之前後供述,未有供證情節相互矛 盾扞格之瑕疵始可。今觀諸被告等三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竊案之供陳情詞,前後已非一致且經 相互比對難稱契合,當難遽採此等瑕疵供述證據,為不利於 被告三人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二起竊案,僅有被告戊○○一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然乏其他證據證明或補強,自難率為 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四、總合上情,因公訴意旨於附表二援引之各該證據證明力,實 非堅實且充足,僅得使被告丁○○丙○○戊○○各自涉 犯之竊盜罪嫌達到合理懷疑程度之基本門檻,但無其他積極 證據抑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被告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或指證 之真實性。從而,因被告丁○○丙○○戊○○所涉附表 二臚列之各項竊盜罪行,尚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 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再經復查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所列各情屬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因被告三人於附表二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 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等三人此部分犯罪,爰依法就此部分為 被告丁○○丙○○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號│ │ │ │
├─┼────────────────────┼───────┼─────┤
│一│九十六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二十時許,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絡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九│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一巷路旁,由丙○○在旁把風,丁○○則持客│盜罪 │盜罪,各處│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 │有期徒刑肆│
│ │兇器扳手與老虎鉗,竊得丑○○停放該處之車│ │月 │
│ │牌號碼U三─八二六五號小貨車電瓶二顆 │ │ │
├─┼────────────────────┼───────┼─────┤
│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時許│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竊│
│ │,丁○○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二五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盜罪,處拘│
│ │巷三一號前,乘寅○○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U│罪 │役貳拾日 │
│ │二─九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之機會,│ │ │
│ │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得硬幣數百元及香煙二包│ │ │
├─┼────────────────────┼───────┼─────┤
│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許,丙○○在宜蘭│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犯竊│
│ │縣冬山鄉○○路○段六八五之一號前,徒手竊│條第一項之竊盜│盜罪,處有│
│ │得巳○○停放該處之貨車電瓶一顆 │罪 │期徒刑貳月│
├─┼────────────────────┼───────┼─────┤
│四│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七時許,丁○○與楊│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隆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冬山鄉火車站旁,由蔡│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建暐在旁把風,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盜罪 │盜罪,各處│
│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 │有期徒刑肆│
│ │得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R─四七六號│ │月 │
│ │大貨車電瓶二顆 │ │ │
├─┼────────────────────┼───────┼─────┤
│五│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時許,丙○○在宜蘭│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犯竊│
│ │縣冬山鄉○○路○段六八五之一號前,徒手竊│條第一項之竊盜│盜罪,處有│
│ │得巳○○停放該處貨車上之堆高機叉速器一個│罪 │期徒刑貳月│




├─┼────────────────────┼───────┼─────┤
│六│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丁○○與楊│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隆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與清│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溝路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盜罪 │盜罪,各處│
│ │、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得癸○○停│ │有期徒刑肆│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KS─八一0號大貨車電瓶│ │月 │
│ │二顆 │ │ │
├─┼────────────────────┼───────┼─────┤
│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絡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與│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清溝路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盜罪 │盜罪,各處│
│ │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得癸○○│ │有期徒刑肆│
│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六H─九三五號大貨車電│ │月 │
│ │電瓶二顆 │ │ │
├─┼────────────────────┼───────┼─────┤
│八│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蔡建│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暐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條第一項之竊盜│隆賢共同犯│
│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二│罪 │竊盜罪,各│
│ │十號前,徒手竊得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刑│
│ │六四二三─DQ號小貨車電瓶一顆 │ │貳月 │
├─┼────────────────────┼───────┼─────┤
│九│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丁○○與楊│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隆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二九六巷│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旁空地,由丁○○在旁把風,丙○○則持客觀│盜罪 │盜罪,各處│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 │有期徒刑伍│
│ │器老虎鉗,竊得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六│ │月 │
│ │H─九三五號大貨車電瓶二顆 │ │ │
├─┼────────────────────┼───────┼─────┤
│十│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時許,丙○○基於為自│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犯攜│
│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六│一條第一項第三│帶兇器竊盜│
│ │0之六號旁空地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款之攜帶兇器竊│罪,處有期│
│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得許│盜罪 │徒刑伍月 │
│ │志雄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IN─八二七六號大│ │ │
│ │貨車電瓶一顆 │ │ │
├─┼────────────────────┼───────┼─────┤
│十│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丙○○與蔡建│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一│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行為分擔,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六0之六號│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旁空地前,由丁○○在旁把風,丙○○則持客│盜罪 │盜罪,處有│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 │期徒刑伍月│
│ │兇器老虎鉗,竊得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IN─八二七六號大貨車電瓶一顆 │ │ │
├─┼────────────────────┼───────┼─────┤
│十│丙○○於九十六年底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犯竊│
│二│有之意圖,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五三四│條第一項之竊盜│盜罪,處有│
│ │號前,徒手竊得天○○置於屋前之電瓶一顆 │罪 │期徒刑貳月│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上旬某日,丁○○丙○○共同│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條第一項之竊盜│隆賢共同犯│
│ │擔,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八十號萬善│罪 │竊盜罪,各│
│ │堂,乘管理員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香│ │處拘役貳拾│
│ │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十餘元 │ │日 │
├─┼────────────────────┼───────┼─────┤
│十│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丁○○基於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攜│
│四│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宜蘭縣冬山鄉太和村│一條第一項第三│帶兇器竊盜│
│ │太和路四六一號石泉礦泉水公司門口外,隨手│款之攜帶兇器竊│罪,處有期│
│ │自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盜罪 │徒刑陸月 │
│ │全造成危害之兇器鐵條,撬開酉○○管理之礦│ │ │
│ │泉水加水投幣機一臺,竊得其內硬幣四千餘元│ │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丁○○丙○○及鄭│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結│
│五│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村新店路十一號慶元宮內,乘管理員子○○不│盜罪 │伍月。楊隆│
│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廟內未上鎖之香油錢箱而│ │賢犯結夥竊│
│ │竊得箱內之數百元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戊○○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丁○○丙○○及鄭│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結│
│六│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村新店路十一號慶元宮內,乘管理員子○○不│盜罪 │伍月。楊隆│




│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廟內未上鎖之香油錢箱而│ │賢犯結夥竊│
│ │竊得箱內之數百元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戊○○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丁○○丙○○與鄭│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結│
│七│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至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路二號竹安金斗公廟,並乘管理員亥○○不注│盜罪 │伍月。楊隆│
│ │意之際,徒手開啟廟內未上鎖之香油錢箱而竊│ │賢犯結夥竊│
│ │得箱內之數百元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戊○○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丁○○丙○○與鄭│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結│
│八│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路慶和橋旁福德廟內,乘管理員未○○不注意│盜罪 │伍月。楊隆│
│ │之際,徒手竊得廟內香油錢箱內之一百元 │ │賢犯結夥竊│
│ │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戊○○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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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丁○○丙○○與鄭│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結│
│九│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員山鄉永廣│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路四二號旁永廣福德廟內,乘管理員壬○○不│盜罪 │伍月。楊隆│
│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廟內香油錢箱內之數百元│ │賢犯結夥竊│




│ │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戊○○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二│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丁○○丙○○與鄭│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結│
│0│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村隘界路一九二之二號三山國王廟內,乘管理│盜罪 │伍月。楊隆│
│ │員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廟內供桌上之│ │賢犯結夥竊│
│ │食物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戊○○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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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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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公 訴 意 旨 │涉犯法條及罪名│證 據│
│號│ │ │ │
├─┼────────────────────┼───────┼─────┤
│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時許,被告丁○○與楊│被告丁○○涉犯│丁○○、楊│
│ │隆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刑法第三百二十│隆賢於警詢│
│ │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六0之六│一條第一項第三│及偵查中之│
│ │號旁空地,由被告丁○○在旁把風,被告楊隆│款之攜帶兇器竊│自白與證述│
│ │賢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盜罪 │內容,及被│
│ │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得被害人辰○○停放│ │害人辰○○│
│ │該處之車牌號碼IN─八二七六號大貨車電瓶│ │於警詢陳述│
│ │一顆 │ │各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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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被告丁○○丙○○│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及鄭廖│
│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並由被告丁○○│款、第四款之結│結於警詢及│
│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夥三人攜帶兇器│偵查中之自│
│ │危害之兇器大剪刀,進入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村│竊盜罪 │白與證述內│




│ │新店路七0號天判宮後,三人即乘被害人即管│ │容,及被害│
│ │理員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廟內香油錢│ │人宇○○於│
│ │箱內之三百元 │ │警詢陳述各│
│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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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被告丙○○戊○○│刑法第三百二十│丙○○、鄭│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條第一項之竊盜│廖結於警詢│
│ │為分擔,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泰山大│罪 │及偵查中之│
│ │眾爺廟,乘被害人即管理員卯○○不注意之際│ │自白與證述│
│ │,徒手竊得欄杆內神像前之數百元 │ │內容,及被│
│ │ │ │害人卯○○│
│ │ │ │於警詢陳述│
│ │ │ │各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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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被告鄭廖│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於警│
│ │結在宜蘭市○○路六二號慈雲寺,乘被害人即│條第一項之竊盜│詢及偵查中│
│ │管理員地○○不注意之際,以鐵絲綑綁口香糖│罪 │之自白與證│
│ │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得二百元 │ │述內容,及│
│ │ │ │被害人蔡金│
│ │ │ │旺於警詢陳│
│ │ │ │述各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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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被告鄭廖│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於警│
│ │結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段三四七巷│條第一項之竊盜│詢及偵查中│
│ │二號萬靈公廟內,趁被害人即管理員庚○○不│罪 │之自白與證│
│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神桌上香爐前,內有一百│ │述內容,及│
│ │元之紅包一袋 │ │被害人王意│
│ │ │ │婷於警詢陳│
│ │ │ │述各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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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