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27號
ILDM,97,交聲,12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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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5弄36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宜
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3月21 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案外人鄭素英所有車牌號碼4723-KM號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五股鄉○○路○段100號前,因闖紅燈 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日、時欲至大昶 吊車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行經舉發地點,但舉發員警攔檢地 點為中興路3段,距離案發違規地點已有1公里以上,且異議 人當時行車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與舉發員警所述發現異議 人違規闖紅燈後,隨即上前攔檢不符,若舉發員警當時距離 異議人不遠,攔檢地點當不致與違規地點相距如此遠,故懷 疑員警因距離遙遠看錯,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4723-KM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事實,惟否認 有闖紅燈之行為,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丙○○○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單獨執行巡邏勤務,巡邏路線是在 中興路與新五路附近巡邏一圈,當時伊在新五路二段迴轉道 上,異議人車輛是由伊前方經過,該路口變換號誌中,新五 路直行綠燈轉為黃燈時,伊方向的號誌一定是紅燈,之後新 五路轉為全部紅燈號誌有二秒,伊方向的號誌才會再轉為綠 燈,因為該路口很多車子,伊方向轉綠燈過五秒後才過路口 ,異議人當時沒有煞車,直接衝過路口,異議人車速有七、 八十公里,伊追了1.5公里,在中興路三段才追上異議人, 將之攔下開單(參見本院卷18頁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 復有丙○○○○庭呈舉發現場路口照片4幀在卷可佐。且舉



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 ,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 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 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是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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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