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662號
TCDM,106,中交簡,166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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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 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 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 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 樂見,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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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