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乘榮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桃園縣八
被 告 丙○○ 住臺北縣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已 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10日簽訂之 保證書第11條(本院卷第10頁)、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 第17條(本院卷第16頁)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乘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乘榮公司)、丁○○、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乘榮公司於96年7 月10日邀同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丁○○、丙○○就乘榮公司 於為連帶保證當時(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 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乘榮 公司連帶對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簽立保證書1 紙。被告 乘榮公司於96年7 月10日簽立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 信總額度4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乘榮 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26日及依授信約定書「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各1 筆,金額各為166 萬9,227 元、229 萬5,52 2 元,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57 %按月計付 利息(目前年利率為5.9 %),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嗣經原
告按各筆信用狀受益人開具之匯票金額,扣除開狀時開狀申 請書之存入保證金比率予以墊款,共計墊款317 萬1,799 元 ,詎被告乘榮公司於上開2 筆借款到期後均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所 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7 萬1,79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 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 紙、匯票承兌/ 付 款申請書2 紙、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華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乘榮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317 萬1,799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 萬1,79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682元(第一審裁判費32 ,482 元 、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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