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32號
SLDV,97,訴,43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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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立即向主管機關 即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登記於被告之原告董事身分 除去。復再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 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 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變更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辭去被告之董事 職務,依公司法第192 條4 項準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董事之退任並無須公司同意,亦不以股東會過為要件。則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且原告之董事任期日已於94 年3 月31日屆滿,兩造間委任之關係自不存在。惟被告於96 年4 月13日因自行停業超過6 個月以上,已遭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命令解散,原告向主管機關請求除去董事身分之登 記屢屢遭拒,迄97年1 月24日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 被告登記資料時,發現原告仍列名董事名單編號6 ,顯係被 告怠依規定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致原告遭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列為納稅義務人之一,並以被告欠繳稅捐及罰 鍰達新臺幣(下同)265 萬5097元,而於97年5 月初函請內 政部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爰依法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將登記於被告之原告董事身分除去。




三、被告則陳述:原告確實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對原告 主張辭任之時間亦無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伊已於93年11月30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 務之情,已據提出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署名之證明書及 申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而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依上揭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已不存在。又被告雖 對原告辭任董事職務乙事並無爭執;惟仍聲請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而否認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確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 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 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 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公司之登記 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 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 人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 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 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 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此乃課予公 司於前開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由代表公司之股 東或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依此方式對於 公司為公權監督,且因登記亦具有對外公示性,而得確保交 易安全。然此項登記係公司法所課予公司之公法上義務,非 屬公司私法上之義務,即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未於期限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公司 之股東或董事課處行政罰以促使公司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 得依私權關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是以,如 前所述,原告雖已於93年11月30日即辭去其於被告公司董事 職務而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且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顯示,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亦有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為證,並經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證查對無誤。堪認被告 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然參諸上述



說明,亦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被告之董事課處行政罰 以促使被告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公司法該規定向普通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則原告另訴請被告應立即向主 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登記於被告之原告董 事身分除去,尚屬無據,自不得准許。
六、綜上,原告起訴於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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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