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30號
反 訴原 告 宏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韋興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
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玖仟貳佰伍拾元,
惟查反訴原告已於民國97年7 月18日擴張請求金額為壹佰貳拾貳
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應繳裁判費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叁仟玖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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